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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噪音干擾問題,素來相處不睦。詎被告丙○○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5 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向鄰居許妙枝指摘原告「她先生不會賺錢,無法賺養妻兒,叫他太太用身軀給人卡油,不要臉的人才給人卡油。知道見笑的人都用賺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 月6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吐口水,並以「要錢不要臉」等語當場侮辱原告。

(二)被告乙○○則意圖散佈於眾,於94年9 月16日某時,在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口張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冥紙及白字報,並在起訴狀上書寫「想錢ㄟ人去銀行看」、「看要多少給多少」,及在白紙報上書寫「夭壽真好賺」等字句,以上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三)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被告丙○○、乙○○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夫妻屢次毀謗原告,使原告在在鄰里間受到非議,對於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人格受到輕蔑,個人名譽及身心均受重大煎熬,家庭亦受到重大打擊,92年罹患憂鬱症迄今仍無法痊癒,每日均過著極為痛苦之生活。原告之身心精神難以平復,僅請求被告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雖難恢復原告所受之傷害,然此請求金額應屬相當。

(四)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原告同意和解,被告願賠償20萬元。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78號妨害名譽事件之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檢察事務官於95年3 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分別指摘、傳述前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丙○○另以對原告吐口水及以「要錢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關於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營紡織廠,夫妻平均年收入約300 萬元,目前因身體不適無工作等語,及原告94年所得1 萬8,556 元,財產總額147 萬1,137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丙○○學歷國小肄業,被告乙○○學歷國中畢業,二人共同從事製作包子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及被告丙○○94年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乙○○94年財產總額129 萬1,559 元,有前述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分別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暨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各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