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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品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 一 人 蘇志淵律師複訴訟代理人被 告 立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訴訟代理 陳仲佑律師人

黃淑怡律師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素有往來,於民國95年2 月間,被告欲購買導電膠材料,價金計達新台幣(下同)1,600,046元。但因被告希原告能代墊部分費用,故向原告商借前開款項之一半即800,023 元。原告不疑有他,即答應出借,並於

95 年2月24日匯款予被告。詎料,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嗣原告以95年6 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9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借款,惟被告皆拒絕返還,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退步言之,即便非因返還借款債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匯800,023 元,被告確有收到,惟兩造自94年起即

口頭約定聯合開發「導電膠業務」,系爭款項乃原告於95年2 月間所給付之合作金,凡此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丁○○、被告公司廠長洪雅龍可資證明。被告公司為加強前揭聯合開發,於95年3 月間自國外進口離型紙,價格已達1,618,796 元,此有進口貨物稅之繳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通知、進口報單各乙份為憑。又95年2 月17日及同年5 月11日,已經原告前揭股東兼經理丁○○簽收之⑴94年5 至10月、⑵94年11月至95年4 月之合作利潤分別為196,770 元、355,412 元,斯有付款收簿二份可考。而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1 日復傳真被告公司,明白表示同意被告公司為聯合開發購買導電膠所必須使用之進口「離型紙」事宜前去大陸,在在可證系爭款項確為聯合開發之合作金,斷非借款。

㈡原告公司於95年5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第⑵點記載

「與立穩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配合買紙『投資』80萬元台幣權利」;復於95年5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第1 點明載「80萬元公司所購買的離型紙屬品臻資產」;又於95年

6 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1 點載述「與立穩合作買紙80萬台幣權利」等旨,足證該款項確非原告貸予被告,而係用以購買離型紙,否則原告公司何以於上開各電子郵件中,非但隻字未提「借款」之義,反而載稱「買紙『投資』80萬元」?又倘係「借款」,原告公司焉會一再重申其有與被告公司合作買紙之80萬元權利?且倘原告所匯系爭800,023 元係借款,衡情應係借整數,何以有零頭23元,豈不怪哉?原告亦自陳是筆800,023 元係為購入兩造合作之導電膠業務其材料費用之一半,適與被告主張「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乙節相吻合!倘兩造未約明費用各須負擔1/2 ,原告何以會向被告詳細詢問材料款項若干后,再行匯出該價款1/2 予被告?原告就利潤部分亦享有1/2 權利,則費用部分負擔1/2 ,殊甚合理,並符合交易之常情。茲原告臨訟將屬其應負擔之費用曲解成係「借款」,孰人能信?況原告於匯款後,因兩造嗣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合作關係,旋於95年6 月1 日發函要求取回上開價購之離型紙,而非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或提供其他擔保物抵償,可見系爭款項絕非借款甚明,否則原告何以於上開95年6 月

1 日未隻字提及返還借款事?又原告於兩造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合作關係後固發函被告,欲行取回系爭價購之離型紙,惟原告尚未清償尚欠被告之開發費用達1,272,402 元,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而不准其擅自取回該離型紙。但由兩造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合作關係,原告旋即發該函要求取回離型紙,並非要求返還借款,益見原告主張借款云云,非屬實在。

㈢雙方合作模式乃開發費用各自負擔1/2 ,原告公司並非僅

享權利,而無須支付分擔或投資任何費用。原告亦不否認被證十二及被證十四文件內容真正,則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公司製作之95年2 月份營業費用暨95年度資金表等帳簿資料,均相同列載「立穩購離型紙,品臻負擔一半800,023 元,導電膠目錄29,400元」等旨無訛,是原告臨訟辯稱毋庸負擔成本云云,要非實在。

㈣按兩造約明係「合作」,而非「合夥」,此由原告亦於其

95年9 月18日準備書狀第2 頁載陳:「前開業務合作模式」云云可證,原告公司並未成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殊無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可言!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無效乙節為有理由,則其對被告亦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得主張以上開原告應償付尚欠之開發費用1,272,402 元主張抵銷;倘原告否認是筆開發費用1,272,402 元,惟原告既不否認購買系爭離型紙共計1,618,796 元,原告僅出資其中800,023 元,餘818,773 元則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又不否認確已獲得利潤分派計552,182 元,故被告至少亦得主張以此二筆金額共1,370,995 元(818,773 +552,182) 抵銷之,而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有匯款800,023 元至被告在台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㈡兩造於93年10月開始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並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合作。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24日匯至被告在台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800,023 元,係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就有受該金錢之交付固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而受領合作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被告係基於該合意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回條、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 份、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㈠依原告所提匯款回條,固得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買賣價金等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證據外,實難僅據金錢之交付,即認當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無異原告陳述之延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受領上開匯款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又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證述:「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自己是在豪頡科技公司任職,我跟被告公司買導電膠、導電鋁箔膠帶,95年5 月時是我提議豪頡與兩造合作,因為原本是豪頡要去大陸投資,兩造表示也有興趣,就講好各別出資來合作,當時因為丁○○還是原告的股東,且他們好像有糾紛,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合作,他們的糾紛就是為了這80萬元,及證人丁○○退股的事。80萬元是要拿投資被告作導電膠,這是我95年

5 月18日聽被告法代丙○○說的。95年5 月17日我有跟丁○○去原告公司協調退股的事,因為丁○○的車子被原告公司收回去,所以95年5 月18 日 我開車送藍去被告公司,被告法代有說原告的捌拾萬已經買離型紙,就請原告來將離型紙載回去。我有聽藍提過80萬元,他說那是要開發導電膠。我不知道他們兩造有生意往來,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他們的糾紛就是八十萬元的事及藍退股的事。」、「我當時是為了要當兩造合作的事情跟兩造洽商,我知道有八十萬元的事,也知道八十萬後來是買離型紙,至於是兩造合作或是暫借款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顯然不知兩造授受該800,023元之原因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匯款為貸借之款項。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800,023 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23 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受領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而受領系爭匯款以購買離型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有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之協議,其為兩造之合作業已墊支購買離型紙費用1,600,046 元,原告係基於該協議負擔費用1/2 而匯款乙節,業據提出進口貨物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通知、進口報單之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第40-42 頁可稽,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法官問:原告公司95年2 月24日有匯80萬零23元給被告你是否知情?)知道,這是因為合作導電膠,要購買買離型紙。80萬元是原告投資應該要出的款項。離型紙當時需要160 萬的金額,有講好一人出資一半,利潤也是對分。有合作,也有實現的利潤。因為合作開發的費用是被告先墊,後來因為要算墊付的費用,原告就此有爭執。兩造是93年10月左右開始談到合作,到94年開始進行,開發的過程中有失敗,失敗就會產生費用,後來生意有起色,就要再買離型紙,要求原告出資一半,之前用的是國內的離型紙,後來要用國外的離型紙,品質比較好。當時沒有先收錢是因為我們剛開發,不知道怎麼算,且兩造有生意往來,所以先由被告先出,然後再計算。一開始合作可能沒有講的很清楚,沒有約定說要各出資多少,且一開始開發的費用也不多,就由被告先墊,累積到一段時間再算。離型紙這筆因為費用龐大,就要求原告先出一半。一開始我原來是代表原告還開發導電膠這個案子,後來被告公司也把利潤分配給我們,原告公司的主要股東就是我跟乙○○,後來我們的經營理念不合,對於是否到大陸投資他的意見也反覆,我就想說乾脆拆夥,當時也講好北部客戶歸我,中南部、外銷客戶歸他,資產平均分配。我也在95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到5 月17日的時候,我去跟他談拆夥的事情,條件沒有談妥,他就當場把我的車子扣住,說要清算公司資產,我用的手機門號以前是公司的,他就將門號過戶給我。」、「我是跟原告法代說要買離型紙160 萬元大家各出資一半。這不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資金需求,而是因為合作案。這筆錢沒有第一時間匯給被告,是被告已經先進貨了,也先付錢了,原告才匯款。」、「80萬元是第一次要求原告攤付費用。之前的費用是由被告先墊付,之後再結算。之前的金額是否有超過160 萬元,因為沒有統計,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本院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與丁○○協調退股事宜時,於所擬妥之股東退股協議書亦載記:「⑵與立穩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配合買紙投資80萬台幣權利歸丁○○先生與李佩然小姐」等語,另於95年5 月18日寄發與丁○○之電子郵件亦表明「80萬公司所購買的離型紙屬品臻資產,就此項先作6:4 的股權分割。」等詞、於95年5 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載記:「昨天電話談好的條件是⑴與立穩合作買紙80萬元台幣權利⑵品臻資產6601─LH箱型車1 部為申請退股退條件,其它均留為品臻公司資產。」等語,此有股東退股協議書之影本1 份、電子郵件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47-149 頁可證。即原告公司所製作之95年2 月份營業費用暨95年度資金表,均列載「立穩購離型紙,品臻負擔一半800,023 元,導電膠目錄29,400元」之旨,亦有營業費用表及資金表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51-154 頁可稽。此外,被告亦有支付94年5 月至同年10月合作利潤196,770 元、94年11月至95年4 月之合作利潤355,412 元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43-44 頁可證。則被告抗辯兩造有成立合作協議,約定各負擔開發費用1/2 ,該800,023 元即係合作費用款項等語,即堪採取。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被告又抗辯係基於合作協議受領系爭匯款,本院自無從僅依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即為被告之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委無足取。

六、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如存有上開合作協議,亦屬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應係合夥,此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兩造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雖未具體約定出資金額,但亦未約定就合作債務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此亦據證人丁○○證述:「一開始合作可能沒有講的很清楚,沒有約定說要各出資多少,且一開始開發的費用也不多,就由被告先墊,累積到一段時間再算。離型紙這筆因為費用龐大,就要求原告先出一半。」等語明確,實無從遽認兩造就該合作,有應就合作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之合意,況兩造已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合作,因合作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潤經清算結果,亦不影響兩造公司資本之維持,是原告主張該合作應屬無效,委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23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