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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五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六.二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六.二五,及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六.二五,及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六.

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520-1 、518-36、339-1 、336

、3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第1-4 層樓房屋(即1123建號建物,其範圍詳如76年12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原為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吳瓊淵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丙○10% 、甲○○30% 、吳瓊淵60% ,嗣於81年8月25日原告丁○○被告乙○○、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共同購買瓊淵所有下列產權之應有部分60% ,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約定原告10% 、被告乙○○10% 、訴外人李礽琰10% 、李進發30% 。

㈡詎於86年4 月24日訴外人李進發出賣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以

300 萬元、被告甲○○以900 萬元、被告乙○○以900 萬元、訴外人李礽琰以900 萬元,總計以3,000 萬元買進,原告應占李進發應有部分30% 之10% 即3%,則原告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3% ,又當時為方便起見,原告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告甲○○、乙○○各有應有部分1/2 ,至於土地部分之信託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持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並准分割共有物。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3% ,然於86年4 月

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遭被告等人詐欺,原告陷於意思不自由始於協議書上簽章,原告係於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發現受騙,故本件並無除斥期間屆滿問題。

㈣原告已於86年1 月24日電匯150 萬元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

中,並分擔以廖敬文名義向泰山農會貸款之1,100 萬元之15

0 萬元,原告就上開應分擔之150 萬元亦已撥給李進發,被告亦均不爭執。又原告於81年8 月25日購買訴外人吳瓊淵應有部分10% 時,係向泰山農會貸款500 萬元,自備款250 萬元,總計750 萬元,被告突然於81年6 月23日要求還款,不再貸款,即是毀約。

㈤為此,依據終止信託與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①

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系爭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3移轉登記與原告。②被告甲○○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51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3,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13,及系爭1123建號建物有部分二百分之13移轉登記與原告。③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13,及系爭1123建號建物有部分二百分之13移轉登記與原告。④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與土地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定之。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時,因無法全數償還其向泰

山農會之貸款500 萬元,被告同意共同籌資清償原告積欠原告向泰山農會貸款之餘額,並依此減少原告之應有部分,因此,於83年4 月24日時兩造始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被告丙○10% 、被告甲○○41.25%、被告乙○○21.25%、訴外人李礽琰21.25%、原告6.25% ,且原告亦自認兩造均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為6.25%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意思不自由,則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詐術86年4 月24日之協議書,顯無理由。

㈡兩造另於86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

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2/3 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無條件配合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或通知所指定之人。」原告未依前揭約定,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名下,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不合法,蓋86年4 月24日之信託契約

係由乙○○、李礽琰、甲○○、丁○○、丙○所簽訂,原告僅對被告丙○、甲○○、李礽琰終止,未對全體終止,則原告終止信託契約顯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1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丙○、甲

○○、乙○○、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 、10% 、30% 、10% 、10% 、30% 。

㈡原告於86年1 月24日經由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150 萬元至

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另向泰山農會貸款150 萬元後,撥給李進發(已據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所自認)。

㈢兩告於86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兩造就系

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25% 、被告丙○10% 、被告甲○○41.25%、被告乙○○21.25%、訴外人李礽琰

21.25%,原告並於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欄戊方下簽章。

五、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撤銷86年4 月24日所簽訂協議書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被

告丙○、甲○○、乙○○、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 、10% 、30% 、10% 、10%、30%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81年8 月25日之協議書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卷宗第16至17頁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與、被告丙○、甲○○、乙○○、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是否如原告所提出之86年2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詳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卷宗第10至14頁)所載,分別為6.25% 、10% 、41.25%、21.25%、21.25%(註:李進發於該次協議簽訂後不再就系爭房屋與土地持有應有部分)。

㈡復查依86年4 月24日之協議書第4 條之記載:「原泰山鄉農

會貸款新台幣3,000 萬元(業已於民國86年2 月19日清償),其還款資金來源如下:甲○○: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

800 萬元,乙○○:上海民生分行貸款新台幣750 萬元,李礽琰:現金新台幣200 萬元,丁○○現金150 萬;餘款新台幣1,100 萬元,則以廖敬文為貸款人,以本約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泰山鄉農會貸款,由甲(即被告乙○○)、乙(即訴外人李礽琰)、丙(被告甲○○)、戊(即原告丁○○)分別負擔繳息與還本(甲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150 萬元,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700 萬元,丙方應負擔本金新台幣100 萬元,戊方應分擔本金新台幣150 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如何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以計算出原告之應有部分,茲析述如后:

①經查被告抗辯前揭泰山農會之原有貸款3,000 萬元,其中有

500 萬元為原告所借,於86年1 月3 日曾由兩造開會作成會議記錄,會議中載明「農會貸款於1 月23日需要清償」,並要求「陳先生500 萬元希望陳先生儘量設法解決」,陳先生即指原告之丈夫,並經原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之事實,已據提出會議記錄1 件為證(詳被證2) ,原告亦於95年12月25日所提出書之答辯狀陳稱:李進發只借1,500 萬元,加原告

500 萬元,共只借2.000 萬元等語,自堪信前揭農會3,000萬元貸款中有500 萬元係原告所借,並應由原告償還。原告如償還上開500 萬元貸款,對於其就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並不會有任何影響,蓋原告不可能因清償其自已之500 萬元債務,而得取得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兩造僅能就上開農貸款扣除原告所借之500 萬元部分(即2,50

0 萬元)出資,得取得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確。

②復查被告王秀蘭依86年4 年24日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分

擔之出資額總計為900 百萬元(即800 萬元+100萬元=900萬元),被告乙○○應分擔之出資額總計為900 萬元(即750萬元+150萬元=900萬元),訴外人李礽琰應分擔之出資額總計為900 萬元(即200 萬元+700萬元=900萬元),則被告甲○○、乙○○、訴外人李礽琰3 人於86年4 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應分擔之出資額總計為2,700 萬元,已超過可以取得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之2,500 萬元。換言之,原告如僅清償其所借之500 萬元,當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然原告僅於86年1 月24日經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

150 萬元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另向泰山農會貸款150萬元後撥給李進發(已據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答辯書所自認),則原告連其自已向泰山農會借款之500 萬元己無法清償,且不足之20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甲○○、乙○○、訴外人乙○○平均分擔,則原告自81年8 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應有部分10% ,自會因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時由被告甲○○、林礽璠、訴外人李礽琰共同分擔原告未清償之貸款200 萬元而減少。如以原告於86年4 月24日時之出資金額(即5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200萬元=550萬元)占81年8 月25日出資金額(即750 萬元)之比例,與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10% 相乘結果為7.33% ,與86年4 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之6.25% 甚為接近。而我國採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之前提下,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兩造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契約前,可能尚有利息或其他債務需結算,乃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25 %,且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李礽琰均出資900 萬元,渠等增加之應有部分應屬相同(即被告甲○○由30% 增至41.25%,被告乙○○與訴外人李礽琰均由10% 增至21.25%),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原告原告於簽訂86年4 月24日協議書時並未陷於意思不自由,被告亦未施用任何詐術。反之,原告既自認有500 萬元債務屬其個人債務,然於86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總僅清償300 萬元,且由被告分擔其原告無法清償之貸款200 萬元,卻主張其應有部分應由10% 增至13% ,顯然乖離事理,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81年8 月25日合資購買吳瓊淵10% 之應有

部分時,向泰山農會貸款500 萬元,自備款250 萬元,共75

0 萬元,為合作及信託登記條件之一,被告突然要求於86年

1 月23日還款,不再貸款,即是毀約,原告自無接受之理云云(詳95年11月9 日庭呈準備書三狀第2 頁)。惟查兩造於81年8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將原告得向泰山農會貸款

500 萬元列為信託登記條件,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況86年4 月24日之協議書當事人與81年8 月25日之當事人並未完全一致,86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得就內容另達成合意。又86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處理無法負擔貸款之契約當事人問題,至為明確,訴外人李進發即係因為無法負擔泰山農會貸款而出售其應有部分,至於原告亦無法清償500 萬元之貸款,於86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僅匯款總計300 萬元,不足之貸款200 萬元則由被告共同負擔,衡諸常情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會有所減少,否則,原告於81年8 月25日時出資750 萬元取得應有部分10% ,於86年4 月24日僅出資5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元-200萬元=550萬元),卻可取得13% 之應有部分,寧有是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全然不足採信。

④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著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協議書後,應有部分應由10% 增至13% ,惟被告卻僅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25% ,被告顯係施用詐術,原告亦因受詐共陷於意思不自由而為思表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外,再者,原告86年4 月24日之出資額較81年8月25日為少,何以原告可以取得更多應有部分,未完全未為合理之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告有遭受被告詐欺之事情,則原告主張以受詐欺為由解除86年4 月24日之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部分: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持有之應有部分6.25

% 係其於81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吳瓊淵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係其就土地與房屋應有部分6.25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屋與518 之36、502 之1 、33 9之

1 、3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5% 信託登記於被告甲○○與乙○○名下,就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就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 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信託利益係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於95年9 月4 日收受起訴繕本,有送達回證2 件足憑,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於86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

2 條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2/3 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無條件配合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或通知所指定之人。」原告未依前揭約定,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1 件為證(原告否認該信託契約書之真正)。惟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文義與土地法34條之1 頗為類似,按信託契約得由數委託人與個別之受託人所訂立,個別之委託人原則上僅能終止其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不能未得其他委託人授權即代其他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如委託人中有人終止信託契約,而其他委託人仍願意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名下,僅發生行使終止權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契約消滅之結果,其他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而上開信託契書第2 條約定應有部分超過2/3 以上之共有人,非但得終止其與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亦得終止其餘未行使終止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就文義觀察,無從認定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有限制個別委託人不得終止其與受託人間信託關係之意思,正如同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有部分達2/3 以上共有人得處分土地與建物,但不能解釋為個別共有人連其應有部分均不得處分。核被告引用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為據,抗辯:原告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又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前即已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長時間未為處分,造成原告權利之行使嚴重受影響,且不利於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利用,則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自無就文義採擴張解釋限制個別之委託人行使終止權之理。再者,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 條之文義如解釋為限制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行使終止信契契約之權利,亦因違反信託法第6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得無視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存在而行使終止權,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對信託契約全體當事人終止,則其終

止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係將其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丙○、李秀蓮、乙○○名下,而與被告丙○、李秀蓮、乙○○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並未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盒記於訴外人李礽琰名下,與訴外人李礽琰間並無信託關係。又查原告對於訴外人李礽琰並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且未將財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礽琰名下,豈有無端要求原告對訴外人李礽琰行使終止權之理。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別信託於被告丙○、李秀蓮、乙○○名下,如僅對其中一被告行使終止權,仍會對該被告生終止之效力,並得請求該被告返還信託財產,除非原告將其財產信託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否則,並無對全體被告為終止之必要。因此,原告之財產既係個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對於所有受託人(即被告丙○、甲○○、乙○○)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得請求返還全部信託財產,並無對不具受託人地位之訴外人乙○○亦行使終止權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6.25%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參、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割方案由法院指定部分:

㈠按信託債權關係終止後,委託人係取得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

託財產之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對於非經依法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之不動產物權而言,信託債權關係終止後,委託人並不當然因取得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而變成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必待受託人將不動產依法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後,委託人始會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經查原告雖經依法終止本件信託契約,然僅取得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於信託財產未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並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㈡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者以共有人為限,至為明確。查原告於終止信託債權關係後,於糸爭房屋與土地未經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並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與土地,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6.25%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