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甲○○
4樓被 告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2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許春諫,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2至34頁),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許春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離開被告公司,並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549 條董事委任關係與該公司口頭辭任董事乙職,惟該公司仍未依法向經濟部主管機關提出董事變更之申請,原告復於94年3 月份以存証信函方式寄達該公司表達辭任之意,惟該公司仍無所作為。被公司嗣於95年3 月21日遭經濟部發函廢止登記,而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與事實不符,且造成個人權益受損。原告嗣於95年5 月4 日檢付相關董事辭任文件予經濟部表達本人已非董事乙職,並要求更改,按經濟部之經授中字第09532148970 號回函,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變更需由公司提出,亦或經所屬法院判決,始得變更。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59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32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渠等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經濟部95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148970 號函影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18、32至34頁),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董事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為民法上委任的關係,依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原告業於94年3 月28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之董事資格解任,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3 月29日起業已終止,則原告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其為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