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丁○○
樓被 告 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辛○○
戊 ○寅○○子○○丑○○庚○○甲○○癸○○壬○○乙○○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有召集權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需先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人為請求,並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原告於95年
5 月1 日經君臨天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由被告癸○○於95年4 月17日抗議書之內容,被告癸○○明知知第16屆管主任委員之任期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
4 月30 日 止。按君臨天廈公寓大廈規約(下稱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委員之任期,每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壹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依前開規定,第16屆主任委員被告癸○○應自95 年5月1 日起解任,以第17屆管理委員名義參加原證三號之決議,是被告癸○○業已解任第16屆主任委員,癸○○竟於95年6 月6 日之會議通知及公告(即原證9),其載明之召集人為「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該次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於95年6 月10日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即原證10)。依原證10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癸○○自稱第16屆主任委員,惟第16屆主任委員自95年5 月1 日起即已解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召集人,縱其具有第17屆管理委員身分,惟其於該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二)項,強調第16屆任期至95年6 月30日,顯見其並無以第17屆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意思,其抗辯其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名義而召集為有召集權人,亦無理由。95年6月12日之會議通知即原證11,95年6 月19日之會議通知即原證13,其記載之召集人為第16屆主任委員,惟第16屆主任委員自95年5 月1 日起即已解任,被告癸○○自非有權之召集人。因此,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有效之決議,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因此,因此,被告癸○○所召開之95年6 月10 日 、95年6 月2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又被證1 之連署書,其連署人並未向第17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提出召集請求,召集程序不合法。被證1 之所載之召集目的為「連署罷免主委、副主委,重新召開臨時大會改選之」,原證9 之95年6 月6 日之會議通知之會議主題及原證10之95年6 月10日之決議,均超出召集之目的,另原證11號95年6 月12日之會議通知、原證13之95年6 月19日之會議通知,均非因被證1 之連署書之請求而召集,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人請求召集,原證7 請求召集理由為林月霞作票,原證9 之95年6 月6 日之會議通知之會議主題及原證10之95年6 月10日之決議,均超出召集目的,另原證11之95年6月12日之會議通知、原證13之95年6 月19日之會議通知,均非因原證7 號之請求而召集,其會議通知之會議主題亦與被證1 號之召集目的不符,前開二次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以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召集理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原證10之95年6 月10日決議「改選全部管理委員」,該項決議未於原證9 之95年6 月6 日之會議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以上各情,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其會議組成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否則其會議即屬不合法。君臨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
164 人,應有人110 出席,會議之組成方屬合法,惟被證
4 號(即95年6 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委託書所載,雖有107 人出席,惟其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核對,其不符者多達25人,其相符之合法出席人數僅82人(如原證17),是其出席人數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會議組成人數顯不合法,前述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且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31條之規定而應撤銷,並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三)原告經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選任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為區分所有權人陳燕鳳之夫,又陳燕鳳於95年5月1 日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原告係以第17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提起本訴,應為當事人適格,另被告丙○○、辛○○、寅○○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民國95年6 月10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2)確認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3)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丙○○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辛○○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戊○間依民國95年
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寅○○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獨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7)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子○○、丑○○、庚○○、甲○○、癸○○、壬○○、李鶴玲、乙○○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
(1)確認民國95年6 月10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3)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丙○○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辛○○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戊○間依民國95年
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寅○○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獨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7)確認君臨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子○○、丑○○、庚○○、甲○○、癸○○、壬○○、李鶴玲、乙○○間依民國95年6 月24日君臨天廈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原告並非君臨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確認君臨天廈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顯非當事人適格,就此部分,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妻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顯非當事人適格。退萬步言,縱令第一次會議係罷免其主委職務,其有確認之必要,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其並無關,故就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並無提出確認之必要。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之規約記載,係於90年6 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修改之,然規約之修改依據規約第3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原告所提之規約僅經管理委員會修改,並非合法。且經鈞院向區公所函詢是否有變更規約之報備,然卻無變更規約之報備紀錄,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改規約之紀錄,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之規約並非真正,原告提出附件
1 至附件6 之文件,不得證明規約有經過合法之修改。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被告癸○○係為第16屆之主任委員亦為第17屆之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擔任召集人,並非無召集權人,原告以向市公所報備之委員名冊中所表示之其任期係為4 月30日止,然該報備之內容顯與被證11規約委員任期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次年6 月30日止不符。另被證1 之連署書業已記明其目的為罷免主委及副主委,召開臨時大會,業已達法定5 分之1 之人數,原證9 之通知之會議主題係表決罷免丁○○與許正雄委員,其召集目的與會議通知相符,原證10之會議紀錄亦為同意罷免之決議,應罷免後產生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有遺缺,即決議全面改選,於規約並無規定,不得決議全面改選委員。被證
1 之連署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請求之部分並無規定須以書面為之,連署人已向癸○○委員提出召集之請求,由癸○○為召集人召集會議,連署書已說明要罷免主委及副主委,並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即為提出請求,第一次會議主題及決議並無超出召集理由,召集會議之主要理由係為罷免主委及副主委,並無超出召集會議之理由,於決議事項中,皆係罷免主委及副主委後所衍生之問題,並無超出召集會議之理由,向市公所之報備,並非市公所有准否召開之權責,而第2 次及第
3 次會議之通知係依據第一次臨時大會所決議之事項,舉行第2 、第3 次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無不符,因此,本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無效之情形。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係指單一受託人超過五分之一或是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並非只委託書之人數,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會議委託書之受託人或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皆未超過1/5 。本社區僅有159 戶(前書狀誤植162 戶),其中179-B1為地下停車場,179-1F之1 含於179-1F,為一戶、179-2F之1含於197-2F,為一戶、並無197-2F與197-2F之1 ,故合計
159 戶,歷年所召集之會議皆以159 戶計算,以推選原告為主委該次會議之名冊為憑(見被證12)。另有關出席人數之統計,有出席簽到及委託書為憑,已達出席人數。有關君臨天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如附件一、二、三,出席人數與規約所規定之出席人數相符,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五)先位及後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3 第33頁)
(一)被告癸○○以被告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5年6月6 日公告將於95年6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如原證9 (見本院卷1 第36頁),會議主題為「㈠住戶疑問,請原告說明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理由,㈡表決罷免丁○○與許正雄委員㈢住戶管理費調整檢討㈣汽機車停車場承租費調整檢討,,當日決議如附表1 及原證10之事項(見第12、37頁)即「㈠要求原告通知由原告重新公開招標而得標之管理公司間合約已遭住戶否決㈡罷免原告及許正雄。㈢凍結社區存款。㈣重新改選住戶委員。... 」。
(二)被告癸○○以被告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5年6 月12日公告將於95年6 月17日晚上8 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如原證11(見本院卷
1 第41頁),會議主題為「㈠第17屆管理委員全面改選㈡管理委員管理費之優待辦法。㈢管理費與汽機車租金調整方案,因人數不足流會(見本院卷1 第42、172 頁)。
(三)被告癸○○以被告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5年6 月19日公告將於95年6 月24日晚上8 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如原證13(見本院卷
1 第43頁),會議主題為「㈠第17屆管理委員全面改選㈡管理委員管理費之優待辦法。㈢管理費與汽機車租金調整方案,決議事項如原證14(見本院卷1 第44頁)大致為㈠每坪管理費減少2 元,車位減租㈡改選第17屆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辛○○、財物委員戊○、獨立監察委員寅○○、管理委員子○○、丑○○、庚○○、甲○○、癸○○、壬○○、己○○、乙○○..... 」(見本院卷1 第45頁)
(四)君臨天廈管理委員會經住戶達71位連署罷免主任委員即原告及副主任委員許正雄,社區住戶為162 位,已達5 分之
1 ,並於95年5 月25日向永和市公所報備將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被證2 (見本院卷1 第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次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自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並非有召集權人,竟於95年6 月10日、95年6 月17日、95年6 月24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第
2 次、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與召集理由,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即罷免第17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於95年6 月6 日公告會議之主題與原證7 被告函永和市公所之內容為林月霞作票等情不符,因此,前開會議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應為無效,且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君臨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64 人,應有人110出席,會議之組成方屬合法,惟被證4 號(即95年6 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委託書所載,有107 人出席,惟其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核對,其不符者多達25人,其相符之合法出席人數僅82人(原證17),是其出席人數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依據原證2 及被證11之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同規約第5 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公寓大下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同規約第
3 條第6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均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由一人行使」,同規約第7 條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準此以解,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然受託人並非當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稱之「住戶」均得選舉或被選任為該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稱之「住戶」,始得為之。
原告自認並非君臨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其妻陳燕鳳委託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代理其妻陳燕鳳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居於其妻陳燕鳳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就其區分所有有部分),被選任為第17屆主任委員,原告並未因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然成為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亦即原告並未具有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之資格,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