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同號3 樓房屋(下稱本訴標的物)遷讓返還予伊,嗣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則再追加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 樓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9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遷讓返還予伊,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惟因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僅稱:「(是否同意追加?)地上物是我蓋的,建築公司不可能幫你蓋違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
7 頁),而未明示反對追加,嗣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復未對此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引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前揭訴訟行為,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嗣又追加起訴,而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76
7 條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如附圖所示1 樓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8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反訴標的物)遷讓返還予伊。茲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復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前揭本訴、追加之訴及反訴標的物(至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詳待後述),且其追加標的物與反訴標的物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層,及反訴標的物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相通等客觀情狀,足見該3 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相互牽連。又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追加標的物,但被告則辯稱該標的為伊所建,而非建商建好後送給原告等語,此項防禦方法與被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反訴標的為伊所建,故伊原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一致,並有證據共通之關係,益徵反訴標的與追加之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因被告好賭,致其財產被查封,原
告努力賺錢持家侍奉公婆,被告卻不滿意,動輒毆打原告,原告乃於86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但被告卻毫無悔意,還找女人回家同居,原告因而訴請離婚,嗣兩造則於鈞院93年度婚字第1612號事件審理期間協議離婚,並於95年1 月
9 日辦妥離婚登記。次查本訴標的物(按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同號3 樓房屋)始終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離婚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遷讓返還該屋之意(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此意思通知,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既已離婚,原告復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已無居住在本訴標的物內之權源,其既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
㈡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旁另有一面積合計90平方公
尺之房屋(即富星宮,亦即追加標的物),上揭房屋乃原告向建商購屋時,建商依約打通出去,而在466 之42及46
6 之55地號土地上興建與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2樓房屋相接之2 層樓房屋。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既與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結合而成為該屋的一部份,且建商於建好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後亦將之交予原告,亦即該標的物乃建商所贈,原告即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惟此部分現既為被告無權占有,爰追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購買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之資金來源部分:
⑴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雖係在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但並非被告出資購買,蓋被告好賭,所賺金錢均花在賭博上,根本無力出資購屋,該屋乃原告努力工作賺錢,加上娘家弟弟幫忙,始於71年間所購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曾因故遭法院查封,其後係由其以玩「大家樂」僥倖贏得之彩金贖回云云,但系爭房屋係於76年10月間遭法院查封,後來係原告向娘家弟弟借錢來償還,才撤銷查封,故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⑵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3 樓始終登記在原告名
下,4 樓則係應被告要求而登記在其名下,但因被告賭博輸錢,乃將4 樓賣給被告姪女施仙桃,施仙桃又以之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為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問題,原告乃透過法律服務與錢莊談判清償金錢,並以1 至
3 樓向樹林市農會抵押貸款來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施仙桃乃將4 樓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至於5 樓部分,因原告在購屋前有答應贈給被告弟弟林志冠,故先登記在林志冠名下,後因林志冠賭大家樂輸錢,拿5 樓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代其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後,林志冠乃將5 樓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又被告雖辯稱:4 樓原為被告所有,轉售給施仙桃,又因其經濟因素,要求被告買回,過戶給原告云云,但如係被告買回,為何要登記給原告?其雖又辯稱:5 樓是林志冠所有,因被告幫其代償房貸,乃將所有權讓出給被告,讓出後過戶給原告云云,但如被告僅係幫林志冠清償房貸,林志冠為何要出讓房屋所有權給被告?又為何要過戶登記給原告?況且,4 、5 樓並非本訴標的物,被告所辯顯係要誤導鈞院。
⒉關於夫妻財產制部分:
⑴兩造於婚前或婚後固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然本訴標
的物乃原告於71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73年3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證。
⑵依74年6 月30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聯合財產制之
規定,本訴標的物雖屬夫(即被告)所有,惟因被告並未依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1 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該標的物現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被告雖辯稱其可引用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
張不能證明為夫妻所有財產歸屬,推定為夫妻共有云云,但本訴標的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屬原告所有,並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情形,當無該條之適用。況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亦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欲以證人丙○○○、丁○○之證詞,來證明追加
標的物及反訴標的物均為伊所興建,然依其證言,根本無法證明此一事實:
⑴證人丙○○○既稱:其係因拜拜而認識兩造,當時富
星宮即已存在,就是因為他們開宮,伊去那邊拜拜,才認識他們等語,即無法證明追加標的物及反訴標的物係被告所建。又其證稱:富星宮是被告叫莊隆慶公司加蓋的,這是被告之前有告訴我等語,可知富星宮乃建商所建,而非被告自建,此與被告辯稱係其自行興建云云不符。另富星宮既為建商所建,可證原告主張該屋乃建商因原告購買1 至5 樓而興建後贈與原告之主張屬實。此外,證人丙○○○雖稱被告曾中六合彩,並曾拿彩金去還銀行,又稱是被告自己綁鐵後叫人家載來灌云云,但此均係其聽被告所說,屬傳聞證據,不可採信。
⑵證人丁○○先稱係因拜拜而認識兩造,後又稱是因為
到系爭房屋興建工地綁鐵而認識被告,前後有所矛盾,蓋如果是因拜拜而認識,則富星宮早已建好,怎還有工地要綁鐵?又該證人一下稱綁鐵,一下又稱作板模,亦有不一。另其所證關於被告支付工資之方式,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據原告所知,丁○○並非綁鐵或板模工人,其與被告係在茶室認識,其證言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包含系爭57號1 至5 樓房屋之建案興建時,雖
曾在該工地參與綁鐵工作,但僅係受雇於建商而在該處工作,實際上興建者為莊隆慶,而非被告,自不能因其受雇在該處工作,即認為其取得該屋所有權。
⒋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此顯與本件無關,
其應另行起訴主張之,而非在本案作為抗辯依據(本院卷第17頁)。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同
號3 樓房屋,及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2 樓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9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占用本訴標的物之事實,惟略辯稱:㈠包含本訴標的物在內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
房屋,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有。其中1 至4 樓房屋之購屋資金來源,乃因被告於建商興建包含該建物在內之建案時有承包小型工程,而於73年2 月29日以工程費扣抵購屋款而來,並非原告以其私人資產所購置,更非原告婚前之原有財產。嗣該建物雖曾因故遭法院查封,但其後亦係由被告以玩「大家樂」僥倖贏得之彩金贖回,絕非原告所稱:其努力工作賺錢才解決云云,其當時僅有在家作加工,又未向任何親友借款,如何能在短期間內籌措鉅款,所言顯然不合常理。又同號4 樓原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曾轉售予姪女施仙桃,但其後因施仙桃經濟因素,要求被告買回,被告乃於82年4 月12日將該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至同號5 樓房屋原為被告之弟林志冠所有,嗣因被告代其清償房貸,並於79年8 月14日將所有權過戶給原告。
前述不動產現雖均以原告之名登記,但此乃被告以善良之心對婚姻信賴所致。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
,應以依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雖未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就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但兩造對於購屋資金來源及所有權歸屬既有不明,則被告當可引用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不能證明為夫妻所有財產歸屬,推定為夫妻共有。
㈢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及其下方之反訴標的物所坐落之
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66 之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及反訴標的物均係被告自己參與綁鐵,並借重建商設備,自行支付工資雇工興建,有證人丙○○○、丁○○為證,可知被告確已取得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之所有權,該屋若係原告所蓋,為何466 之55土地是賣給被告,而非登記給原告?益證原告原告並非該屋所有人。
㈣伊年紀這麼大了,只求一個住的地方,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請求酌減分配額(本院卷第47、48頁)。
㈤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本訴部分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簡他調字卷第7 至12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61年間結婚,嗣95年1 月9 日辦妥離婚登記,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現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之登記所
有權人,其中2 、3 樓房屋部分係於73年3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12月24日,此後未再辦理任何移轉登記。
㈢被告為本訴標的物及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之占有人(本院卷第183 頁)。
㈣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乃倚靠系爭57號2 樓而建,並無
獨立權狀或門牌,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得獨立通往馬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本訴標的物及追加標的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該2 標的物之所有人,並主張伊有所有權,故非無權占有人,是兩造對於該2 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本訴標的物及追加標的物之所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訴標的物所有權歸屬部分:
⒈按85年9 月25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此規定於85年9 月25日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此規定,在本條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即自85年9 月27日起至86年9 月26日止),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如夫妻間對於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夫所有而無爭議時,可逕由妻出具同意書辦理「更名登記」,如兩造對於財產之歸屬有爭議時,則應提起確認之訴等實體訴訟以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倘於上開緩衝期間並未辦理更名登記或提起實體訴訟,則緩衝期屆滿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⒉本件兩造於61年間結婚,嗣95年1 月9 日辦妥離婚登記
,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其次,兩造對於購買本訴標的物之資金來源,所述固有不一,惟查本訴標的物係於73年3 月1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12月24日,此後未再辦理任何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標的物既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即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款所定之要件(嗣兩造雖於95年1 月9 日離婚,然究係於86年9 月26日後始發生,故不符同條第2款所定要件)。原告如不同意在上開緩衝期間將本訴標的物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於緩衝期屆滿(即86年
9 月26日)前提起實體訴訟,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惟被告在前開緩衝期間屆滿前既未提起實體訴訟以定所有權之歸屬,亦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更名登記,依74年6 月
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本訴標的物即應歸屬原告所有。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購屋資金來源及所有權歸屬既有
不明,則被告當可引用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不能證明為夫妻所有財產歸屬,推定為夫妻共有云云,惟查不論是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抑或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同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均係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為前提,始推定為夫妻共有。惟本訴標的物依法既屬原告所有(詳細理由業已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自無該條所稱「不能證明」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該標的物依民法第1017條屬於兩造共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追加標的物所有權歸屬部分:
⒈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乃倚靠系爭57號2 樓而建,並
無獨立權狀或門牌,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建物既無登記之外觀,即不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2 款「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富星宮既與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街○○號
2 樓結合而成為該屋的一部份,且當初是伊向建商購買同號1 至5 樓建物,建商始依約打通出去,而在466 之42及466 之55地號土地上興建追加標的物及反訴標的物後將之交予原告,亦即追加標的物乃建商所贈,原告即因此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富星宮雖係倚靠57號2 樓而建,但其與57號2 樓則以牆壁及落地鋁門相隔(詳參本院履勘時所繪第96頁簡圖及第52頁照片),且因緊鄰馬路而得直接出入,在結構及使用功能上具有獨立性,與原有建築物(即57號2 樓)間即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應屬獨立之不動產(至其下方之反訴標的物是否亦屬獨立不動產,則應視其性質個別認定,詳如後述),故原告主張追加標的物屬57號2 樓之一部分,尚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富星宮及其下方之反訴標的物乃因伊向建
商購買57號1 至5 樓,建商始同意幫其在466 之55地號土地上搭建該2 建物,亦即該2 建物乃建商所贈云云,然由其自稱:契約書中沒有提到增建部分,且買賣價金是按1 至5 樓地板坪數計價,沒有算到增建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緊接亦稱:「確實是如此」(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富星宮及其下方之反訴標的物應非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無訛。至原告所主張富星宮及其下方之反訴標的物乃建商所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由證人丙○○○證稱:富星宮是被告叫莊隆慶公司加蓋的,這是被告之前有告訴我等語,可知富星宮乃建商所建,而非被告自建,故其主張該屋乃建商因原告購買1 至5 樓而興建後贈與原告之主張屬實。然而,倘該證人所述屬實,亦係「被告」叫建商加蓋,而非「原告」,自無法證明原告與建商確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富星宮又始終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即難僅因原告單方主張即遽信為真。
⒊縱認原告主張富星宮乃建商所贈云云屬實,惟該建物因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4年6 月3 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此建物既不屬於妻(即原告)之原有財產,即應為夫(即被告)所有。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要屬無據。
㈢原告為本訴標的物之所有人,及被告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當應由其提出有權占有之理由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除主張其為本訴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外,並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堪認屬實。至原告雖曾主張其曾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始終均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亦即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有占有使用本訴標的物之事實,即謂兩造間當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本訴標的物之合法權利,則不論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礙於原告本於所有權對被告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 樓、同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此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被告雖另主張:伊年紀這麼大了,只求一個住的地方,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請求酌減分配額云云,然依其所言,尚無提起反訴之意,此由其嗣後提起反訴時,並未依此而為主張,亦可得證。又被告主張其因與原告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固非無據,然此項請求權乃在請求法院就夫妻離婚後之財產重為分配,於法院判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前,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仍有占有本訴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況縱其於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2 「反訴」請求酌減分配額,因此種訴訟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之規定,其反訴亦應駁回。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主張,即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之結果。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1 、2 、4 、6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㈠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縣
樹林市○○○段第466 之54及466 之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固然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反訴標的物及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所坐落同段第466 之5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同財共居,自本訴標的物、追加標的物及反訴標的物興建完成後,即遷入設籍居住迄今,反訴原告亦有負擔稅捐,反訴原告使用2 間2 樓房屋,反訴被告使用2 間1 樓房屋,均分別占用對方名下1 間房屋。
如今,反訴被告既僅因兩造協議離婚,即無情請求伊將占有反訴被告名下之房屋交還,使伊無屋可住,伊僅能無奈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亦將其占有反訴原告名下之房屋交還。
㈡否認反訴被告辯稱反訴標的物乃建商贈與之陳述,該屋乃
反訴原告自行綁鐵、雇工興建(詳如本訴關於富星宮部分之答辯意旨)。
㈢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
所示1 樓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8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66 之55地號土地係作法定空地
使用,反訴被告於71年間購買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預售屋時,建商表示如果購買整棟1 至5 樓,即將466 之55土地一併登記給反訴被告,同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幫反訴被告購買的房屋打通出去,而在466 之55土地上興建1 、2 樓房屋,反訴被告因而向建商購買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嗣建商亦依約將反訴被告所購買的房屋打通出去興建反訴標的物及追加標的物(即富星宮)後交予反訴被告。故反訴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並無所有權。
㈡因466 之55土地屬法定空地,其上依法不能興建房屋,故
建商於其上所興建之房屋,亦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故縱鈞院認定反訴標的物不屬於反訴被告所有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樓房屋之一部份,而係另有獨立之所有權,因建商已將該屋交予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則反訴原告又有何請求權可以請求反訴被告遷出返還呢?㈢反訴原告雖提出地價稅單為證,但其究非房屋稅單,根本無法證明其有反訴標的物之所有權。
㈣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簡圖(本院卷第56、57、87至96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66 之55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反訴原告。
㈡反訴標的物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相通。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反訴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略辯稱:反訴標的物為57號1 樓之一部分,縱有獨立之所有權,亦係建商所贈云云,換言之,關於反訴標的物之所有權之歸屬,兩造就反訴標的物究係被告或建商興建?反訴標的物是否附屬於57號1 樓?等節,存有爭議,爰析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出資興建反訴標的物等語,固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惟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主張其於建商興建包含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5 樓房屋在內之建案當時,亦在該工地承包綁鐵等小工程乙節既無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表示反訴原告確有自行出資雇工興建反訴標的物之能力。次查證人丙○○○證稱:「(是否知道57號1 樓裡面有一部分也是加蓋?)知道,那邊也是1 、2樓,是交屋後才加蓋」「(如何蓋起來的,妳是否知道?)是被告自己綁鐵,叫人家載來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雖均係經被告轉述而得知(見同頁筆錄),其證據力尚屬薄弱,然因證人丁○○亦具結證稱:「(目前的富星宮及其下方之建物,是建設公司蓋好之後才另外加蓋或是當時一起蓋好?)交屋後另外蓋」「(如何蓋起的?)被告建的,我也有去幫忙做板模」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可見所言尚非全然無稽。反訴被告雖質疑:證人丁○○先稱係因拜拜而認識兩造,後又稱是因為到系爭房屋興建工地綁鐵而認識被告,前後有所矛盾,又其一下稱綁鐵,一下又稱作板模,亦有不一,另其所證關於被告支付工資之方式,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據原告所知,丁○○並非綁鐵或板模工人,其與被告係在茶室認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院係先請反訴原告暫時離庭後始進行證人丁○○之訊問程序,而該證人於本院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時雖答稱「與兩造是因為拜拜而認識,沒有其他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惟依該段筆錄記載,可知本院當時並未區分證人與兩造分別於何時認識,則其所回答者究竟有無區別,即有疑義,此由該證人其後證稱:「我是因為到系爭房屋興建工地綁鐵而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兩造」(本院卷第143 頁),復證稱:「(妳在富星宮工地做工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做什麼?)沒有看過」「(當時妳是否認識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認識,我是後來到富星宮問事情,才第一次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頁),亦可得知,自難僅因其先前所言與嗣後所述稍有出入,遽認證人所言均屬不實。又該證人雖曾稱其在該工地作板模,復稱作綁鐵,但此2 工作均屬一般建屋工地之基礎工務,工作性質亦較接近,同時身兼該2 項工作者實屬常見,尚難僅因其先後稱其擔任板模、綁鐵工作,即謂其此言當然不實。另就工資交付情形,證人丁○○係證稱:「(被告有給妳工資嗎?)有,一天幾百元,做幾天我忘記了,他有叫我,我就去做」「(是被告親自發給妳工資,還是原告發給妳的?)都是找工頭領的,工頭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工頭是向誰請款,妳是否知道?)請錢是向被告請的,但我沒有看到請款的過程」「(如何知道工頭向被告請款?)我都在那邊做事,做好就分開,工頭向何人領款我不確定,但我是向工頭領的」「(既然是向工頭領款,為何剛才說被告叫妳做,妳就過來做?)事實上,被告及工頭都曾經叫過我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
4 頁),其前揭證言本身固有語意不清甚或模糊之處,但其結論核與被告嗣後入庭時所稱:「(當時有無直接付工錢給丁○○?)我是付給工頭」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尚屬一致,故反訴被告主張此證人所證與反訴原告所言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反訴被告雖謂:丁○○並非綁鐵或板模工人,其與被告係在茶室認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但反訴原告就此業已提出丁○○之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本院卷第170 頁)為證,足見該證人確曾從事過板模等相關工作,此外,反訴被告就該證人與反訴原告係在茶室認識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反觀反訴被告辯稱反訴標的物乃建商建好後贈與伊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信為真。從而,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出資興建反訴標的物乙節屬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標的物雖係反訴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然查反訴標的物與反訴被告所有57號1 樓之室內完全相通,彼此毫無阻隔,與57號1 樓共用1 個出入門戶,又反訴標的物現多格成房間供反訴被告及其子女所居住,該房間並無窗戶(因反訴標的物之1 邊與57號1 樓相通,另1 邊則為山坡擋土牆,故無法設置窗戶或門戶對外聯繫),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1至13頁及後附照片所示),其客觀上既與反訴被告所有57號1 樓房屋相通,且不論在結構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而屬主建物(即57號1 樓)之一部分。換言之,反訴原告固係自行雇工購料興建反訴標的物,然其所有之動產(即建築材料)所有權,業因與反訴被告所有之主建物(即57號1 樓)附合而消滅,反訴被告即因此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此等動產其後既未形成獨立之不動產,即難認為反訴原告已有反訴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標的物為57號1 樓之一部分等語,即屬有據。
㈢反訴標的物既屬於57號1 樓之一部分,自應同為反訴被告
所有,反訴原告主張該標的物有獨立所有權,且伊具有該物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是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該屋,即無理由。至反訴原告是否另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則屬另一問題,反訴原告既未依此而為主張,本院自亦不逕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該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