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他人販售中國風服飾,於95年1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早餐店前,遭不詳姓名之人趁原告進入早餐店之際,將原告用以搭載販售衣物之自用小貨車強行開走,原告所販售之衣物一千餘件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亦遭一併搶走,被告係服飾業攤販,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所兜售之中國風服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 月17日下午,在台北縣五股鄉五福市場,以每件130 元之價格買進255 件,貨款之一部先以「阿坤」積欠之12000 元扣抵,餘款2 萬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阿坤」,被告再於翌日將上開衣物255 件出售予訴外人鄭美蓮,嗣於同年月19日,原告發覺鄭美蓮在台北縣中和市華新市場販售上開衣物,遂報警查獲,扣得鄭美蓮販售剩餘衣物213 件。原告遭搶服飾總金額為676880元,原告之老闆要求原告賠償,又衣物與小貨車被搶,有七天無法營業,以每日收入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5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買到贓物,並未行搶,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買贓物並將衣物255 件轉售予訴外人鄭美蓮之事實,業據鄭美蓮於警訊時供稱:伊向甲○購買褲子67件、背心33件、上衣155 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20頁),並有販售剩餘衣褲扣案可證,業據原告於警訊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48頁),經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雇他人販售衣物,對於衣物有管領權,得向其老闆收取衣物售價二成之金額作為工作所得,其餘八成收入必須回繳給老闆,被告故買贓物,侵害原告之管領權,致原告必須對其老闆賠償衣物售價之八成,且損失衣物二成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雖稱被搶一千餘件,而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餘件衣物之價額,惟被告故買贓物之件數僅有255 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該一千餘件衣物搶走,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衣物之損失。次查原告領回213 件,有褲子50件、背心2 件、上衣161 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據訴外人鄭美蓮於警訊所供稱:伊向甲○購買褲子67件、背心33件、上衣155 件等語,可知原告所領回之上衣較被告出售予鄭美蓮之上衣為多,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褲子、背心被販售之損失,查褲子被販售17件(67-50=17)、背心31件(33-2=31), 又依原告庭提其購入背心之售價每件為490 元,褲子每件單價490 元(見卷第1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520 元(17+31=48,48x490=23520)。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搶走貨車與衣物之人,且被告出售予鄭美蓮之衣物僅為255 件,原告業已領回213 件,原告因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所受損害,僅有48件,尚不致於造成原告七天不能營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520 元及自95年6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