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原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林玲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於民國95年
5 月3 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無不合,自應允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7,945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5 月19日提出民事或張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將訴之聲明第1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668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再於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988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各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12月27日投標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本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新建工程(下稱被告新建工程)」,由原告得標並承建上開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3 月25日開工,並於93年
4 月2 日完工,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惟原告自進場施工迄完工期間,正好遇上全世界原物料大幅漲價之時期,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此一期間,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以降低廠商履約成本風險,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執行之維護採購品質,於近年來訂定如下之相關規定:
1、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送各機關「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價調整原則)」,機關可依該處理原則,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類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導致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成本增加之情形。
2、行政院93年3 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 號函訂定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之規定如次:
⑴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⑵各機關辦理供其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
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 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3、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及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送各機關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4、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010620號及00000000000 號函,就關於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該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三項第一款所適用之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
5、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就關於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該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三項第一款所適用之期限,調整為95年12月31日。
6、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日(估驗內容最後施工日),皆符合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
⑴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流程,原告就各期施作完成之工項,
予以統計,並製作估驗明細表,交由監造審核,監造審核完畢交由被告複核,被告複核完畢,再據以給付各期估驗款。
⑵各期估驗皆有一估驗基準日,即各期估驗最後施工日,原
告所提之原證7 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中,亦載各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
①第8 期估驗基準日即該期估驗施作之最後一天為92年11
月24日,非原告主張92年9 月5 日。此由被告所提之原告估驗所附之施工日報表,第9 期估驗施工期間為92年11月25日至93年2 月1 日,可知第8 期估驗之最後一天為92年11月24日。另被告提出原告92年9 月5 日之函件,表示斯時已申請第8 期估驗,然此次申請被告並未進行估驗,且92年8 月3 日至92年11月5 日系爭工程停工。迄92年11月24日,原告提送基準日為92年11月24日之估驗計價單後,被告方予以就第8 期請款進行估驗。第
8 期估驗內容最後施工日,為92年11月24日,被告就該日止,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工作皆予以審核完畢,並支付款項。
②第9 期估驗基準日為93年2 月2 日。
③完工工程餘額部分施作之最後一天為93年4 月1 日。
④就93年3 月議價之新增工程項目,原告於計算物價調整時,已將金額扣除,並未列入計算。
⑶因此,原告各期估驗日,皆符合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
7、原告並無施工遲延之情事:⑴系爭工程原告於90年3 月25日開工,於93年4 月2 日完工
,而開工迄完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停工日累計即達429 日曆天,而原告施工日曆天累計雖達676 天,然由於系爭工程因圖說不清、新增工項、介面衝突等問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就此部分兩造同意展延18天、增加工期30天及展延工期97天,因此原合約約定之工期540 日曆天,即增加為685 日曆天。然系爭工程開工迄完工,原告履約之日曆天為676 天,尚餘工期9 天,因此原告仍提早9 天完工,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施工遲延之情事。
⑵另90年8 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
論不計工期,故此一期間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即無意義。又92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30日因被告新建工程中之他標即訴外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吊裝材料不慎發生工安事故,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勒令該工地全面停工,然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此停工期間90天被告同意不計工期。至於92年8 月3 日至同年11月5 日此一期間雖因各承商勞安問題而停工95天,然經檢討之結果,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僅為18天,且此18天已列入工期計算。
⑶被告提出與原告類似之工程統計表,然其中漏列臺北縣政
府採購申訴委員會93調12022 調解成立書中所載之展延工期97天符合契約第7 條第4 項延展履約期限之要件。兩造既依契約合意延展履約期間,亦經調解成立,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自不得嗣後再予爭執,原告有履約延宕之情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調整給付:
1、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施作時物價大幅波動,為兩造契約成立後方發生,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若被告仍按原契約之價金給付原告,無異使原告單獨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除援用前開行政院所公布之處理原則外,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
2、依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計算物價調解款之方式,係以估驗當期之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總指數,指數增減率只要超過2.5%,就超過之部分,即可以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計算調整工程款,此計算方式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於93年3 月1 日邀請營建業代表與會所達成之共識,後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通過,故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及所得利益為酌定,屬一公平合理之計算方法。此計算方式,並無須考量購料等其他問題。
3、國內營造物價波動,始於91年6 月1 日,此由行政院所公布之「鋼筋物價調整原則」,即因應鋼筋價劇變動,適用期間自91年6 月1 日起可證。另行政院所公布「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於92年10月1 日施作完成之部分,方有適用,此為行政院綜合考量後,所定出之時間點,並非92年9月30日以前施作完成之部分,即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而原告依該辦法計算物價調整款即無不當;至於某些工程項目,原告雖於92年10月1 日前即開始施作,然不論是原告施作完成之時間點或被告估驗並完成付款,皆在92年10月
1 日以後,此有被告審核無誤之施工日報表暨估驗表可證,是依行政院之相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即得據以計算請求物價調整款。退萬步言,縱部分工程施作之時間在92年10月1 日以前,然依各期之物價總指數與系爭工程開標時之總指數相較,亦已超過2.5%,原告亦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
4、本件物價指數大幅波動,並非原告於訂約之初所得預料:⑴原告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
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其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91年6 月起間因世界性之營建材料等需求短時間大量增加致供不應求,導致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依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84年至90年營建物價年指數甚平穩,分別為98.23 、97.59 、
99.62 、102.09、101.51、101.02、100 ,年增率(與去年度相比)為1 、-0.65 、2.08、2.45、-0.57 、-0.4 8、-1.01 ,立約時雙方所得預料是營建物價平穩甚至下跌,惟91年6 月之後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
⑵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指數突然大幅度的波動
,為近十年來所未曾見。92年7 月為106.58,92年11月為
107.89,93年3 月為122.87,93年4 月為122.03。以開標當月(89年12月)指數(100.16)為基期,92年7 月物價指數增加率為6.4067% (第7 期保留款),92年11月物價指數增加率為7.7177% (第8 期估驗),93年2 月指數增加率高達119.359%(第9 期估驗),93年4 月指數增加率亦高達21. 8351% (完工餘額)。上開物價波動之大,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
5、此種物價大幅波動,已屬情事變更,若依原有契約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公布「鋼筋物價調整原則」、93年5 月3 日公布「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適用期間迄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4日將原本之適用期間延長為94年12月31日,95年5 月5 日再將原本之適用期間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此由行政院之相關作為,亦可佐證情事變更之事實確屬存在。再者,此種訂約後才發生之工程物價大幅波動,顯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若由原告獨立吸收此種不利益,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227 條之2 ,以前開行政院相關物價調整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增加給付。
(三)原告得依行政院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1、無論契約有無載明物價波動調整款之規定,均不影響原告依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請求給付物價調整之權利。查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變更。」。因此,兩造合約內,縱未訂有物價調整之規定,亦不影響原告依前開處理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
2、請求辦理工程變更不限於完工前,完工後亦得為之。因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乃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所公布,而該辦法載明,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皆可適用。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1 日完工,符合92年10月1 日之要件,故原告自得依該處理辦法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3、被告無預算經費足敷支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得於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預算額內編列支應,亦得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此外,系爭工程有內政部警政署所補助之預算,若有預算不足亦得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助。而原告亦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與被告有無預算與否無關:
⑴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處理措施第壹條第三項第8 款:「物
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同條第四項:「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可證若無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仍得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之方式為之,不得做為拒絕支付之藉口。且被告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之發包節餘款、核定預算及決算資料,以證明無預算經費足敷支應,故被告此抗辯亦不可採。
⑵再者,就被告新建工程之其他包商如僑力公司(施作裝修
工程),被告曾於93年7 月16日,同意該標廠商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而就被告新建工程之另一包商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施作水電工程),被告目前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完畢,顯見被告主張無預算可供支應,並不實在。而被告針對二包商辦理物價調整,獨漏原告,此亦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就同一新建工程之不同承商,給予差別待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認調整契約價格之先行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已因被告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⑶上述水電設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係由92年度之(保留款
)14.1.2.1項下支付,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動用時,該科目尚有65,221,615元之款項。而此款項亦非僅指被告所稱「水電設備工程」工程之結餘款。足見被告主張被告新建工程已無任何預算可支付並不實在。另依被告與協立公司所訂立之變更條款第⑻點,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無息支付。」⑷就被告新建工程,臺北縣警局補助經費89,231,000元,其
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之49,231,000元,臺北縣政府之40,000,000 元 ,縱有預算不足支應之情事,被告仍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所示,向原補助機關,申請依原補助比例繼續補助,若有不足,亦得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另行籌財源支應。就上開得向原補助機關聲請補助之意旨,行政院於95年5 月
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再度重申。故被告亦不得單純僅以無預算為由,拒絕支付本件工程款。
⑸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7 日之新聞稿指出: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中央對地方補助款區分為一般性補助款及計劃型款兩大類,其中一般性補助款係由行政院主計處負責設算分配,除部分補助經費有指定用途外,其餘均未指定用途,各地方政府辦理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可由該補助經費支應;至計劃型補助款則由中央各機關依其施政需要予以分配及督導,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可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此外,原告亦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亦與被告有無預算與否無關。
(四)系爭工程有無進料與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無關,且被告主張工程無進料一事亦與事實不符:
1、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計算方式,就「一、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一)估驗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由上可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為準」,若開標當月與估驗當月之總指數相較,有超過2.5%,就超過部分即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跟被告所主張之進料與否,無任何關係。
2、此外,被告以監工日報表證明被告無進料,亦十分不當。原告進場並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應以估驗明細表上所載為準,估驗明細載有詳細之原告於該期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並經監造及被告審核無誤並據以付款,其上載之數量才是最正確的,被告主張原告有無進料施作,亦應以估驗明細表所載為準。然依估驗明細表所載,原告第8 期、第9 期所完成之工程項及數量眾多,故被告抗辯原告無任何進料,顯不可採,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自認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確於92年10月1 日迄系爭工程完工前施作以下工程: (1)門窗施工、 (2)停車塔施工、 (3)永大電梯施工、 (4)鋁惟幕牆施工、 (5)層塞間施工、 (6)外牆鋁板施工、 (7)地坪清理、 (8)屋頂防水層施工、 (9) 2-8樓及6 樓平台欄杆施工、 (10) 地下室停車場磨地坪及機房地坪施工。上開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所提之請款之估驗表相符,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如估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五)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係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所列之公式所算出,並無違反行政院計算公式之情事:
1、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其中就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為〔B估驗當月總指數/C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就每期估驗款調整金額之公式為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1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1.05即1+營業稅率),皆為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所明定。
2、就各期直接工程費即原告所提之估驗總表,其中之工程項目第壹項土木工程金額所載,原告未列入第貳至柒項之費用,而此即為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義之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故未有被告所言,未列明直接工程費用之金額及未檢附事證之情事。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2.5%部分,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亦已扣除,亦無未扣除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計算式未扣除預付款之部分,由於本契約無預付款,自無扣除之必要,此由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載明:「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可證。另被告將預付款與估驗款,此二不同款項,混為一談,要求原告扣除「已預付款(估驗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顯無任何依據。
3、第4 至7 期保留款之部分,由於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三項第6 款「原契約所訂估驗計價保留款規定,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故原告仍得請求,且各期物價指數增加率,已超過2.5%,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4、另依被告辦理被告新建工程水電設備承包商協立公司物價調整之資料,被告計算協立公司之物價調整款,亦是採取與原告起訴請求相同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各期估驗款套入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計算公式中,除此之外並未要求協立公司提出任何除各期估驗款以外之文件,辦理物價調整,其於本件訴訟中要求被告提出估驗計價以外之資料,亦與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辦法不符。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所定處理措施之內容及計算方式計算之。
2、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開標,89年12月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0.16,而系爭工程93年3 月6 日新增變更設計當月之臺灣地區工程物價指數為122.87。
3、就各期款項,原告分別列出當月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當期估驗最後施工日之當月總指數,並據此算初各期之指數增減率,而算出增減率超過2.5%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如下:
⑴92年10月1 日以前保留款(第4-7 期):物價指數為103.
11、105.95、107.31、106.58,指數增減率為2.9453%、5.7808%、7.1386、6.4097,物價調整款為4,197元+42,525元+16,354 元+21,781 元,合計為84,857元。
⑵92年11月24日第8 期估驗款:物價指數為107.89,指數增減率為7.7117% ,物價調整款為1,371,105 元。
⑶93年9 月7 日第9 期估驗款:物價指數為119.55,指數增減率為19.3590%,物價調整款為1,943,627 元。
⑷93年4 月1 日完工尾款:物價指數為122.03,指數增減率為21.8351%,物價調整款為1,284,399 元。
⑸上開款項合計共4,647,988 元。
(七)原告曾以93年11月29日台字第093000225 號(此函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收受)及94年9 月16日台字第09400208號之函件,要求被告依上開處理原則,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卻分別遭被告以新莊公所93年12月27日北縣莊工字第0930064886號及新莊公所94年9 月23日北縣莊工字第0940049240號之函件拒絕同意辦理,原告方提起件訴訟以資救濟。
(八)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988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依行政院相關函示請求物價調整款:
1、系爭工程於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原告依契約不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又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相關函示,皆載明因應物價波動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時,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附件
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一項載明「...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⑵行政院93年3 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118560號函說明欄
三:「各機關辦理在建工程,廠商要求變更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者,機關得予同意,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⑶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說明
欄:「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及該函附件「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一項載明:「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說明
欄第二項載明:「二、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重行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
2、然行政院之相關函示係作為行政機關與廠商辦理公共工程是否依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之參考,非得直接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且依行政院函示所載,廠商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時,原機關「得」考量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本件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依行政院函示請求被告給付。況且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3年4 月1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至93年9 月26日、93年11月29日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本件工程完工前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預算復無經費足敷支應,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行政院相關函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再者,雖系爭工程原有內政部警政署及臺北縣政府補助,然嗣後辦理變更設計時,上開機關已無經費可資補助,須被告自行籌措支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 月7 日函文可憑,故系爭工程亦無上級機關補助預算以供支應物價調整款之用,至為灼然。
3、又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首條「處理措施」揭明「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調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出應者...」,故適用該處理原則仍須以「機關原預算足敷支應」為前題。惟查,被告就被告新建工程之工程預算並無款項足供應物價調整款,籌措經費亦極有困難,有被告之函文及簽呈可憑,被告實無任何經費可供支應物價調款。而被告雖曾因另一包商僑力公司施工緩慢,然僑力公司承諾全力趕工,被告方與僑力公司協議辦理物價調整,惟因相關預算編列等作業仍須提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始得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條文變更相關作業。但因僑力公司未依承諾趕工,故實際上並無報請臺北縣政府同意並辦理預算編列及契約條文變更相關作業。
(二)原告於前揭行政院函示適用期間,系爭工程並無進料:
1、按依前揭行政院之函示,廠商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限於92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限。查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1 日完工,然因系爭工程曾發生工程意外,勞檢所勒令於92年8 月2 日至92年11月5 日停工,故92年10月1 日至92年11月5 日原告並未施作。則原告請求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應以92年11月6 日至93年4 月1日間購進材料進場施作部分為限。惟查,依92年10月1 日及93年4 月1 日之監工日報表比對,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4 月1 日,進場施作之材料並無新增數量,足證相關工程材料原告於92年10月1 日以前均已進料完成,於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期間,原告並無採購工程相關材料進場施作,自不得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
2、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亦即原告提出估驗月細單請求估驗款時,其所請求之估驗項目均已履約施作完成部分,故如檢討是否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仍應究明實際施作完成之日期,而非以原告請求估驗款之日期為準。然查,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⑴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款均早已於92年10月1 日前完成估驗
並已依約給付,顯見上開各期估驗工程均於92年10月1 日前施作完成,原告所請求調整部分係依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各期估驗款中5%之保留款,而該保留款既係屬92年10月1 日以前完工部分之估驗款,自無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甚明。
⑵第8 期估驗款部分,原告係於92年9 月5 日申請估驗,故
其施作完成日期確在92年9 月5 日之前甚明,自無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⑶第9 期估驗款部分,原告主張以請款日期93年9 月7 日為
當期最後施工日,並以該日之物價指數122.87為計算基礎。姑不論原告第9 期估驗款係於93年2 月2 日即申請估驗,依93年1 月21日施工日報表所載,當時合約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原告何來施作第9 期估驗項目工程之有?惟原告仍以結算估驗完工日(93年4 月1 日)後之93年9 月
7 日作為第9 期估驗款之最後施工日,益見原告請求之荒謬,不合理之處。
⑷實則原告於92年10月1 日至93年4 月1 日完工日間,並無
任何採購材料進場施作,有被證二由監造人簡丞志建築師監認之監工日報表可證,依監工日報表所載「一、主要材使用情形」、「二、主要工作進度」、「三、主要機具」其累計用量或完成數量,92年10月1 日與93年4 月1 日均屬相同,僅「三、出工人數」中部分項目略有增加。而行政院公布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係為「...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系爭工程既於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適用期間並無採購,自無適用該處理原則。又原告92年10月1 日至93年4 月1 日間施工之項目,係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然該新增項目於93年3 月16日議價,並非依簽約時之價格計價,故原告於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適用期間之施作項目,並無適用處理原則餘地。
(三)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計價方式,亦有違行政院函示之計算公式:
按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附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貳條列有估驗款調整之計算公式,其計算之依據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限,且於物價指數增減率2.5%內不予調整,並應扣除已預付款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惟原告所列之請求金額之計算公式,未將直接工程費之項目是否確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及其金額列明並附相關事證以為舉證,且未依前揭計算公式扣除已預付款(估驗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原告請求之金額自無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給付:按物價波動乃時有之事,原告於投標及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應於計算成本及利潤時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原告復未舉證何以於契約成立之時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況系爭工程於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期間均無採購工程相關材料進場施作,並無依原工程價款之支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又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簽約,原告原應於90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惟原告至90年3 月25日始開工,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之日540 個日曆天完工,即原應於92年4 月13日完工。然因原告施工延遲,施作錯誤,並多次因發生工安事故、勞安檢查缺失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於復工時,又延宕進場施工時程,被告多次發函催促,原告仍未改善遲延情況,上情有勞檢所及被告多件函文可憑。而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1 日完工後,依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師核計自開工日至完工日總天數為1,104天,扣除停工及不計工日期共429 天,則應計工期675 天(0000-000=6 75) 。又合約工期540 天,另同意展延及增加工期各18及30天,合約工期為588 天,則原告逾期天數為87天(000- 000=87) ,上情有工程工期統計表可證。故系爭工程如依合約工期完工,即無物價變動之問題,如仍准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不啻有相鼓勵遲延施工,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求,於法至屬無由。
(五)有關原告所列各期估驗款金額部分:
1、第1 至7 期部分之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及保留款之金額均無誤,惟各期估驗之項目應於申請估驗前已施作完成,最後施工日應以估驗申請日為準,而非以估驗後之請款日為準。且各期申請估驗日均在92年10月1 日即行政院物價調整原則適用始期日之前,故各期保留款均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詳如本院卷三第37頁表一A 表)。
2、第8 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雖無誤,惟原告係於92年9月5 日即申請估驗,有原告函文可證,故第8 期估驗項目於92年9 月5 日前即已施作完成,自不得適用物價調整原則(詳如本院卷三第37頁表一B 表)。
3、而第9 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就第9 期申請估驗之項目,並非均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所施作,原告於物價調整原則適用期間即92年10月1 日以後至第9 期申請估驗日止,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工程施作項目為:⑴門窗施工、⑵停車塔施工、⑶永大電梯施工、⑷鋁惟幕施工、⑸層塞間施工、⑹外牆鋁板施工、⑺地坪清理、⑻屋頂防水層施工、⑼2-8 樓及6 樓平台欄杆施工、⑽地下室停車場磨地坪及機房地坪施工。而上開施作項目,大部分於92年10月1 日前既已備料完成開始進場施作,如電梯工程(92年3 月1 日起)、鋁板骨架(92年3 月1 日起)、停車塔組裝(92年3 月2 日至92年7 月1 日)、塑鋼窗(92年7 月1 日起)、鋁板外牆組裝(92年8 月1 日)等等,均有施工日報表可參。而92年10月1 日之後施工內容,僅為最後整理之工作,並無購料進場,原告未受物價波動之影響。
4、再就93年4 月1 日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所列之「完工工程餘款」6,326,513 元,於結算估驗並無單獨列計此項目,而係以結算直接工程費121,312,632 元,扣除第
1 至9 期估驗款合計113,576,592 元,再扣除第9 期以後之新增項目工程款1,409,527 元後,計算而得(詳如本院卷三第37頁表一C 表)。惟原告對於「完工工程餘款」之施工內容及金額未詳細列明項目並舉證,其主張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顯無足採。且於第9 期申請估驗日即93年
2 月2 日以後之施工項目僅界面區域1 樓階梯、1 樓雨庇、部分新增項目及工程收尾如補漆、清運垃圾及廢棄土塊、填縫、清掃環境等等(詳如表二),有93年2 月3 日至
93 年4月1 日完工日期間之監工日報表可證。足見原告於
93 年2月3 日至完工期間,並無施作高達6,326,513 元之工程項目,原告之請求確非適法。
(六)再就原告所列「已估驗計價部分之物價調整款補償金額表」部分(詳如本院卷三第40頁表三):
1、原告第1 至7 期概以第7 期之請款日作為計算估驗當月之物價總指數依據,不符營建物價調整原則所規定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作為計算依據,應以各期估驗申請日為最後施工日,故第1 至7 期均不適用物價調整原則。
2、第8 期之申請估驗日為92年9 月5 日,第9 期之估驗申請日為93年2 月2 日,應以當月作為計算物價指數之依據,故第8 期不應適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
3、原告仍應就92年10月1 日以後至93年4 月1 日完工日期間,其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詳為舉證。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4,000,000 元,期間並追加新增施工項目,原告於93年4 月2 日完工,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74、188 、190 至19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4,647,9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等情,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0.16,於92年之後持續上漲,92年11月間為107.89、93年3 月間為122.87,系爭工程完工之93年4 月間則為122.03,前開指數增減率以系爭工程開標時即89年12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0.16為比較基準,92年11月間漲幅為7.7177% ﹝計算式:(107.89÷100.16-1) ×100%=7.7177% ﹞、93年3 月間漲幅為
22.6737%﹝計算式:(122.87÷100.16-1) ×100%=22.6737% ﹞ 、93年4 月間漲幅為21.8351%﹝計算式:(12
2.03÷100.16-1) ×100%=21.8351%﹞。而行政院亦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函檢送「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540 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至竣工時之93年
4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為21.8351%,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被告雖先以因原告施工延遲,施作錯誤,並多次因發生工安事故、勞安檢查缺失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於復工時,又延宕進場施工時程,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1日完工後,依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師核計自開工日至完工日總天數為1,104 天,扣除停工及不計工日期共429 天,則應計工期675 天(0000-000=675),又合約工期540 天,另同意展延及增加工期各18及30天,合約工期為588 天,則原告逾期天數為87天(000-000=87),是如系爭工程依合約工期完工,即無物價變動之問題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被告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188 頁),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亦未見被告以原告遲延工期為由而扣除逾期違約金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取。
(二)次以,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89年1 月至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100.16至101.59間,變動幅度不大,於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90年5 、6 月間,工程物價指數尚曾跌至99.49 ,至92年間始急遽上漲,足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9日以台字第093000225 號函、94年9 月16日以台字第094002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請求被告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函所頒布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經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北縣莊工字第0930064886號函、94年9 月23日以北縣莊工字第0940049240號函覆無法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其中被告93年12月27日北縣莊工字第0930064886號函係以「...由於本工程業已於93年4 月1 日完工辦理驗收中,已無履約之困難,所以本所歉難同意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等情,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被告雖復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款明文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款之規定。」等字句,因而抗辯本件無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僅係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即足(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處理措施)第一項亦明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均可適用,更重要者,被告就被告新建工程中水電設備工程之承包適即訴外人協立公司承包部分,關於該部分工程合約內亦有「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款之規定。」之約定,然已同意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進行調整工程款,有被告95年9 月20日北縣莊工字第0950057118號函暨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232 頁),是被告上開本件並無適用物價調整之問題等情,洵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另以:物價波動乃時有之事,原告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為原告所應慮及之風險,原告於投標及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應於計算成本及利潤時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原告復未舉證何以於契約成立之時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自不得將成本增加轉嫁於被告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此等辯解均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意旨有悖,自無可採。
綜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已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均非兩造所得預料,被告如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至為明確。
六、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94年6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400188330 號函稱:「(二)3、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依行政院93年
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規定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此係考量地方政府屬自治法人,有財政之自主性,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明確表示無法有其他額外預算經費或另外籌措專款以供支應,是以尚難強制地方政府採行該處理原則」,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 月1 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潘俊榮、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清波、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沈景鵬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且取消工期1 年以上及50,000,000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而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並經行政院隨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不符合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處理措施第壹條之規定,且上開調整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行政機關,被告自得拒絕適用等情,惟原告仍非不得比照準用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惟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7 期保留款部分: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上開原則須以「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始足當之。繼核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已約定:「2、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2)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
.」甚明。原告依據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7 期保留款之物價調整款合計84,857元部分(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7 期之估驗申請日均在92年10月1 日以前,並無從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等語為辯,原告就系爭工程第4 期至第7 期之估驗申請日均在92年10月1 日前並無爭執,惟復以:依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三項第6 款「原契約所訂估驗計價保留款規定,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之規定,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相關規定等情,惟核上開條文既規定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第壹條第三項第
6 款,自應以同條第一項;「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前提,易言之,此之所謂保留款自應指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後所生之保留款而言,否則將發生同一期工程未保留已領取之工程款不能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而保留款卻可準用上開原則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8 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8 期申請估驗日係92年11月24日,依據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8 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1,371,105 元部分(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中第8 期原告主張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第8 期之估驗申請日係92年9 月5 日,在92年10月1 日以前,並無從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係於92年9 月5 日以台字第09200212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8 期估驗單予被告,復於92年9 月29日再將系爭工程第8 期估驗單補正並親送原告之監造單位等事實,亦經原告92年10月17日台字第09200352號函、92年12月1 日台字000000000 號函數度向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7之1 頁、卷二第143 至145 頁),均足認定系爭工程第8 期至遲應於92年9 月5 日前即完工,自無從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規請求物價調整款。
(三)系爭工程第9 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9 期申請估驗日係93年2 月2 日,依據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9 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1,943,627 元部分(詳細計算方式附表第9 期所示),被告就上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至於被告否認應支付此物價調整款,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理由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工程完工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依據準用營建物價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284,399元部分(詳細計算方式附表完工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完工工程餘款之施工內容及金額未詳細列明,無從證明係於92年10月1 日後始施作完成等情為辯,惟查,系爭工程完工工程款既未在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9期中之估驗期日完成估驗,即難認係早於92年10月1 日完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合計3,228,026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8,026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93年11月29日台字第093000225 號函之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註:89年12月27日開標日當月之臺灣地區工程物價指數為100.16(C) │├───┬───────┬───────┬──────┬─────────┬────────┬──┤│期 別│當期估驗 │當期估驗申請日│估驗當月物價│指數增減率(〈B〉│物價調整補償款 │備考││ │ │ │總指數(B)│/〈C〉-1)×100%│ │ │├───┼───────┼───────┼──────┼─────────┼────────┼──┤│第9期 │10,979,734元 │93年2月2日 │119.55 │19.3590% │1,943,627元 │ │├───┼───────┼───────┼──────┼─────────┼────────┼──┤│完工 │6,323,513 │93年4月1日 │122.03 │21.8351% │1,284,3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