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乙○○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職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訴外人賀世中之同意下,先於民國94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賀世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向「易達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智邦生活館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dimple@ms95.url.com.tw」,再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9 時1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
3 樓之「可樂星球網咖店」,明知訴外人吳官鴻及原告甲○○與丙○○等人並無向他人索賄及行賄之事實,仍基於使原告等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以寄發電子信件及張貼留言之方式,向行政院院長信箱、司法院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台北縣政府研考會、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等處寄送、發送文意主旨為「台北縣政府黑幕大頭條」之檢舉信件,內容指摘、傳述「拆除隊員丙○○涉嫌利用上班時間出入縣府附近賭場賭博,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特種行業業者,以不相當之價款取得2 部車輛,拆除隊長吳官鴻涉嫌1 年內數次赴大陸旅遊,並透過隊長甲○○向丙○○索取出國遊玩費用,同時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向吳副縣長請託取得調任工務局技正乙職」等詆毀原告等人名譽之文字。⑵被告上開誣告、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業據原告等依法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屬實,以94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⑶被告上開對原告之所為,核屬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犯行、第220 條偽造文書犯行及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犯行等,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就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就原告名譽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甲○○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政府機關提供檢舉信箱,對檢舉案件本應保密處理,政府機關若將檢舉案件公開,亦非檢舉人所能避免,此純為政府本身之行政處置作為。就行政院、台北縣政府、司法院、法務部之檢舉信箱均對檢舉案件保密處理而言,原告稱板橋市公所、土城市公所之檢舉信箱為公開,惟經證人表示僅板橋市公所在檢舉信箱改版前為公開,改版後為保密。但有關證人之說詞,對於政府機關會將檢舉信箱之檢舉內容公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被告當時也再三上網瀏覽檢舉信箱,均無法看到公開之案件,且原告也無法提出網路之公開案件,足見板橋市公所及土城市公所亦對檢舉案件予以保密處理。⑵況且政府機關對於檢舉案件是否有善盡保密之責,也並非被告可以左右。而對於政府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應保密處理,亦為眾所皆知之普世價值,政府機關對檢舉案件之保密責任,亦不應轉嫁由檢舉人負責,故被告亦向土城市公所檢舉信箱查證,其內容如下:1.檢舉不法是否要具名檢舉呢?答:檢舉不法不須具名檢舉,但要有檢舉事證,便於本室針對所檢舉的事件作明確的調查。2.如果匿名檢舉,是否會受理案件呢?答:不論是匿名或具名檢舉,本室均秉持職權作案件之受理,亦針對民眾所檢舉的事件,作最詳盡的調查。3.公所接獲檢舉案件,是否會對檢舉案件保密處理呢?答:「嚴守祕密」是受理檢舉案件之基本原則,因此對於檢舉案件定當保密處理。⑶此外,由板橋市公所函復鈞院之公文可知,政府機關對檢舉信箱之檢舉內容本應保密處理,亦是如此。⑷所以檢舉信箱本應保密處理,政府機關處理檢舉案件亦應恪遵保密之責,基於信賴保護,被告使用政府機關之檢舉管道,是有別於一般網路廣泛瀏覽之流通性資訊。且檢舉人本亦希望檢舉案件能夠保密處理,不要公開;至於政府機關的保密或公開作為,卻並非民眾可以左右政府機關,實不應由檢舉人負保密之責。⑸因原告現已任職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職務及工程顧問公司職務,對於檢舉原告乙事,被告仍誠懇地表達歉意,並保證爾後不再檢舉不法,徒增困擾;而檢調單位在查弊工作上的努力,希望能夠讓我們政府愈來愈清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誣告及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甘服刑事判決而任令確定在案,竟仍空言否認有上述妨害名譽事實,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上述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各賠償200 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丙○○係私立中華工商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原告甲○○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碩士學位畢業,原告丙○○目前任職於顧問諮詢社,月薪約4 萬元,原告甲○○目前任職於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都市設計課,月薪實領2 萬9,969 元,其
2 人目前名下均無有其他財產;被告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現任三重市公所課員,月薪約4 萬4,000 元,並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惟查:⑴被告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民刑判決書係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⑵被告係向行政院院長信箱、司法院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台北縣政府研考會、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等處檢舉,應尚無公開詆毀原告之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非但使被告誣告及加重誹謗原告之內容公告周知,且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不成比例,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⑶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亦已表示誠懇歉意,並保證爾後不再為之,自無令其再以登報為「道歉聲明」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