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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