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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產業工會(下稱僑銀工會)會員,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經僑銀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擔任工會理事,並由理事間互選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間推選為副理事長一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被告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惟於95年3 月13日由僑銀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日期為95年3 月13日,被告已於95年4 月14日至新任單位報到就職,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是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當然喪失僑銀工會會員資格,其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亦不存在,則其基於會員資格而被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自亦不得行使職權。

(二)依僑銀工會章程第18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理事長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理事長代理,故依上開章程規定,原告基於副理事長之職權依法代理理事長職權,詎被告竟罔顧上開章程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3 月14日下午1 時召開僑銀工會第3 屆第7 次臨時理監事會(下或稱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被告提出臨時動議提案1 :「本會會員乙○○先生(即原告)違反本會內部法規程序,嚴重打擊本會形象,本會應如何處置?」,並做出「該員違反本會章程第3 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

2、於95年3 月19日召開僑銀工會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或稱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其中通過2 項提案,其中提案5 決議修訂僑銀工會章程第3 章第7 條增列「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外,均有...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本屆(第3 屆)開始實施;另提案第6 項決議追認通過原告理事停權案,停權期間至本屆屆滿為止。

3、被告明知僑銀工會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尚未經主管機關定期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竟於95年4 月14日以僑銀工會理事長名義發出召集通知,訂於95年5 月1 日下午1 時召開第3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罷工投票。

(三)原告曾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訴外人僑銀工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051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認「甲○○(即本件被告)已於95年3 月13日升任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之副處長,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其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即已當然喪失,...」、「甲○○既已於95年

5 月13日(應係3 月13日之誤植)喪失理事長之身分,依前開章程之規定,亦無召開理事會之權限,甲○○召開理監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亦屬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19日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判決「確認被告(按係僑銀工會)於95年3 月19日第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判決,被告自95年3 月13日即已喪失會員及理事長資格,則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有關原告遭停權之決議、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修改僑銀工會章程第3 章第7 條之決議及追認原告遭停權之決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決議均屬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上述會議遭停權,及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已經修正,使工會理監事於任期中被調職者之各項工會資格不受影響一節,即屬無據。

(四)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遭僑銀調職,業經主管機關勞工局認定不合法,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26日府勞一字第09534947400 號函(下稱勞工局函)為證。惟查上開勞工局函係以僑銀調動被告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然該條係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經查僑銀調動被告職務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無該法所謂拒絕僱用或解僱之情事,且因調動職務,被告從10職等襄理升任為11職等副處長,薪資並因而增加,上班地點從臺北市○○路○○○ 號2 樓變更至臺北市○○街○○號,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且調動後之工作亦與人力資源有關,為被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是該項調職完全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臺勞內字第328433號函(下稱內政部函)釋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 項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至於勞工局稱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之規定,認僑銀調動被告將使其喪失會員資格,影響其權益等情,然依據上述章程規定,僑銀員工是否加入工會取得會員資格,由員工自行取捨,並無強制性,且此項加入工會會員之權利,應係附隨於僑銀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是關於僱主與員工間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應回復至雙方契約上之約定,及民法有關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等規範為主,不得倒果為因,謂凡加入工會之員工即不得對之為合理之調動,或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僱主之解約權,否則動輒以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拘束或限制僱主之權利,豈為事理之平,亦非該條所規定之原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調升職務之日起即已不具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卻仍非法行使工會理事長職權,主導修訂工會章程、停止原告副理事長職權等決議,該等決議已違反工會章程及法律規定,是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六)是原告聲明:

1、確認被告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95年3 月13日起不存在。

2、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不得行使僑銀工會會員、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職權。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僑銀資方為打壓僑銀工會,使被告無法繼續擔任工會理事長,造成工會事務之停滯,於95年3 月13日公告將被告調任為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意圖使被告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之規定喪失擔任工會幹部之資格,然該項調職未得被告之同意,除為使被告無法繼續擔任工會職務外,不具任何正當理由,故遭主管機關勞工局認定調職不合法,雖被告為避免曠職遭解僱而於95年4 月14日報到新職,但該調職實已違背被告之本意。

(二)被告於95年3 月13日接獲調職通知書,並未向新職報到,而是立即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被告之調職並不當然生效,其工會會員資格亦未生變動,則被告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召開之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之程序即無瑕疵,該2 次會議中,針對原告不顧工會內部團結,屈從資方勢力,嚴重影響工會士氣之行為,對被告予以停權,此等決議之程序與實體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原告既遭停權,自無主張有代理理事長之資格,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中,針對資方藉調動工會幹部以妨礙工會運作之情形,通過章程修正案,修改章程第7 條,使工會理監事於任期中被調職者,其各項工會之資格不受影響,故依該項決議,被告之工會會員及各項職務之資格即獲確保,尚未喪失。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僑銀工會之副理事長,被告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詎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因僑銀調升其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業已喪失僑銀工會會員、理事長之資格後,竟違法以理事長身分先行召開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作成原告於僑銀工會會員、副理事長身分應予停權之決議,復違法召開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將上開原告停權決議予以追認,是兩造是否仍具備僑銀工會之會員關係,確將致原告對於行使僑銀工會會員、副理事長權利之存否不明確,即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僑銀工會之會員,於93年11月13日經僑銀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

(二)僑銀工會召開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並於臨時動議提案

1 「本會會員乙○○先生違反本會內部法規程序,嚴重打擊本會形象,本會應如何處置」,做出「該員違反本會章程第3 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復於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提案6 「追認理監事會針對本會副理事長乙○○先生理事停權處分案,並討論其會員資格案」,做出「通過理事停權案,停權期限至本屆屆滿止。」之決議。

(三)被告已於95年3 月13日由僑銀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日期為95年3 月13日,甲○○於95年4 月14日到任新職。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升任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依章程規定已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理事長資格亦隨同喪失,則被告召開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當無效,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確認被告與僑銀工會之會員關係自95年3 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雖以: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提案5 決議修訂華僑銀行工會章程第3 章第7 條增列但書「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外,均有...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本屆(第3 屆)開始實施,而該次會議係因95年2 月16日僑銀工會第3 屆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其中提案5 決議,而被告於95年3 月

3 日以僑銀工會理事長名義所召集,是被告工會會員資格並未喪失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95年2 月16日僑銀工會第3 屆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其中提案5 決議為「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附有停止條件,僑銀已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前開決議,其所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條件不成就後,被告於95年3 月3 日所為以僑銀工會理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通知,即已失其效力,上開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屬無效等語為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上開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5 決議是否為附有條件,及95年3 月19日會員代表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茲就此分敘如下:

1、按「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工會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亦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副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由上開工會法及僑銀工會章程之規定,均係因工會組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同時身兼資方即僱方及勞方即被僱人員身分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應認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本件被告為僑銀工會原法定代理人,為該工會理事長,其於95年3 月13日經僑銀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於該日生效,則依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應於其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時,即當然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雖被告辯稱其係於95年4 月14日始行就任等情,然核僑銀行員任免通知書,其上業已載明該項調任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該日即予發布,則被告自應於該日即喪失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資格,此與其何時就任新職之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無關。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僑銀工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是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限在理事會,並非理事長。而理事會係由理事所組成之團體,為被告之內部機關,理事長雖為被告之代表人(參照上開章程第17條第6 款規定,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就理事會決議定其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意旨、時間及議題等事項後,由理事長基於理事會之決定而為具體召集行為。是雖實際為行為者為理事長,然決定是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仍在理事會。經查,僑銀工會第3 屆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於95年2 月16日開會,其中提案5 為「建請行方依94年5 月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請審議。說明:一、依94年度本會辦理會員問卷調查結果顯示,行員最希望行方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信守不減薪、不裁員、升遷以舊有員工優先之承諾,依94年5 月董事會決議『將於1 年內簽妥團體協約。』本會已多次要求行方儘速進行團體協約討論(團體協約勞方版本亦於94年9 月提交行方卓參),行方原先允諾於94年10月底召開,經催促後,又允諾於94年底召開第1 次團體協約協商,惟迄今仍未召開。二、為使員工在劇烈變革中能安心工作,勞資協商溝通日益重要,團體協約正是落實勞資協商重要機制,建請行方信守承諾,創造雙贏局面。決議: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上開理監事會議就提案5 之決議為「95年3 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依其決議內容觀之,係屬附有以「僑銀於95年

3 月8 日前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其召開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之條件。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僑銀已於95年

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一節已於相關民案中不為爭執,則僑銀既於上開決議所載日期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上開決議內容意旨觀之,其縱有授權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係以資方即僑銀未召開團體協約會議為前提,現僑銀既已召開團體協約會議,則被告仍召開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即已超逾理事會授權範圍,則其所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3、至被告另以僑銀工會理事會業曾於95年3 月14日召開第3屆理、監事會第7 次臨時會議(即95年3 月14日理監事會)提案1 :「提報本會95年3 月19日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擬授權理事長決定,提請審議。決議:通過。」,執為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一節置辯,亦為原告所否認。查「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一、召開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二、執行常務理事會議決議案。...」,為僑銀工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95年

3 月13日升任僑銀人力資源處之副處長,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其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即已當然喪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95年3 月13日喪失理事長之身分,依前開章程之規定,亦無召開理事會之權限,被告召開理監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亦屬當然無效,則被告抗辯其已因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7 條但書之規定而仍保有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等情,即無可採。

(二)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以其遭僑銀調職,業經主管機關勞工局認定不合法,並提出勞工局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上開勞工局函,係以僑銀調動被告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然該條文係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而上開規定,業經內政部函釋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 項原則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經查僑銀調動被告職務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無該法所謂之拒絕僱用或解僱之情事,且因調動職務,被告從10職等襄理升任為11職等副處長,薪資並因而增加,上班地點從臺北市○○路○○○ 號2 樓變更至臺北市○○街○○號,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且調動後之工作亦與人力資源有關,為被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是此項調職非但完全符合內政部函「僱主調動勞工工作5 項原則」,且對被告而言,其復因此項調職職等上升,薪資亦有所調高,上班地點亦甚為接近,經綜合研判應屬有利,難認有何不利可言;至於勞工局所稱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之規定,認僑銀調動被告將使其喪失會員資格,影響其權益等情,然被告喪失工會會員資格既係工會法第13條、僑銀工會章程第7 條規定所致,已如前述,且僑銀員工是否加入工會取得會員資格,由員工自行取捨,並無強制性,又此項加入工會會員之權利,應係附隨於僑銀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是關於僱主與員工間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應回復至雙方契約上之約定,及民法有關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等規範為主,不得倒果為因,謂凡加入工會之員工即不得對之為合理之調動,或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僱主之解約權,是被告執勞工局函進而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有理。

(三)再者,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以「甲○○(即本件被告)已於95年3 月13日升任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之副處長,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其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即已當然喪失,...」、「甲○○既已於95年5 月13日(應係3 月13日之誤植)喪失理事長之身分,依前開章程之規定,亦無召開理事會之權限,甲○○召開理監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亦屬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19日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由,因而判決確認僑銀工會95年3 月19日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亦有相關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是被告辯稱其仍保有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等情,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5年3 月13日起因調升為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而於當日即喪失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又僑銀工會95 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5 決議「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附有條件,且因僑銀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而條件成就,則被告召集95年

3 月19日代表大會,自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無效,則僑銀工會雖於95年3 月19日增訂章程第7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從使被告關於其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回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

95 年3月13日起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判決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不得行使僑銀工會會員、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職權),既為上開確認之訴之聲明所涵蓋,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之相關依據為何,自無從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