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借票予原告姊夫游仁祥所開設之照偉精機有限公司使用(下稱照偉公司),後因照偉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以原告名義開出之支票跳票新臺幣(下同)約700 多萬元,原告已成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故於94年3 月31日原告向訴外人洪高光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3 筆土地(即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 、874 、8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前揭債信之問題,從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此可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全由原告出面接洽為代理人,且付款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本票35
0 萬元,亦由原告支付予樹林市農會(此可調閱 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偵查時,已自承系爭土地價款350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可知,另系爭土地買受後,全係由原告在使用收益,並將之規劃為停車場,每個停車位以每月2,000 元出租予他人,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由原告持有中,且該地94年度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登記予被告名下自明。原告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此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是原告買給我的,我幫他做那麼多年,這是他補償我的
,原告叫我身分證、印章借她。一、原告有欠我錢。二、土地是原告送我的。原告有欠我會錢,土地送我的部分不到35
0 萬元。(恭碩企業社)我有出資十萬元,另外十萬元由乙○○(我哥哥)出資。原告說要買土地給我,身分證、印章是我拿給原告的。所有權狀我是放在公司,我沒有去拿而已,因為我離開的很匆忙,我那個時候以為我不需要,所有權狀我有聲請補發,那時候我沒有以為是放在公司,存款簿及印章我就有要回來,我離開時我不是公司的股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4年03月31日向訴外人洪高光慧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按社會習慣抑或經驗法則論,借用名義人均掌握全部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狀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防止遭受託人變賣,如有出賣處分,亦全由信託人為之,故顯無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存在。且原告自稱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係由伊出租,其租金利益由伊收取,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伊支出,所言均為不實,系爭土地規劃停車場出租他人,因當時原告係擔任被告所經營之恭碩企業社會計乙職,平日相關廠商收支帳務及系爭土地停車場租金收入及記帳均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收付,故為便於統一管理停車場事務,乃授權原告為之,且非原告所云:「系爭土地買受後,全係由原告使用收益」,另土地之地價稅亦非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地價稅繳納書,即可詎稱係為其所支付繳納,原告任職被告所經營之恭碩企業社擔任會計,相關帳務支付均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又因姑嫂關係之間信賴原則,諸多事務及相關文件、單據均委由其統一保管及代理為之。
㈢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價款350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所提不動產
買賣契約附件所示付款明細表票據影本黏貼處,購買土地35
0 萬元支票號碼OW0000000 、發票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帳號00022-0 號,係被告設立於上開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中於94年03月30日開具行庫支票所支付之購買土地之價款,顯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另基於獲被告委由保管所有相關文件之便,於95年02月
間將被告原所經營之恭碩企業社逕自變更負責人登記,意圖霸佔被告原所經營事業,並刻意隱瞞屬被告所有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重要文件,經被告多次催索,無奈再另行申請補發,被告除另循刑事責任追訴外,就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理應獲得本案法律權益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兄嫂,原告代理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洪高光慧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3 月30日,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係由被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之帳戶內提款購買。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94年度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 地
號土地等2 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繳納。被告則於95年11月28日重複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被告於96年2月8日退稅16,675元。㈣系爭土地買了以後,被告沒有實際管理使收益用過,都是原告在使用收益。代書是原告請的。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此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為被告之兄嫂,原告代理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
洪高光慧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3 月30日,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係由被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之帳戶內提款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94年度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 地號土地等2 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繳納。被告則於95年11月28日重複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被告於96年2 月8 日退稅16,675元。系爭土地買了以後,被告沒有實際管理使收益用過,都是原告在使用收益。代書是原告請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350 萬元之付款支票1 張)、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6年1 月11日函及所附之傳票、定存單、憑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94年4 月14日發狀)、94年度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地號土地等2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94年11月12日起至95年8 月22日估價單、95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6年2 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34頁、第62至77頁、第93至95頁、第96至129頁、第146頁、第138 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3 月30日,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係由被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大同分部之帳戶內提款購買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原告為被告之兄嫂,原告代理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洪高光慧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94年度臺北縣樹林市○○段第873 地號土地等2 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繳納。被告則於95 年11 月28日重複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被告於96年2 月8 日退稅16,675元。系爭土地買了以後,被告沒有實際管理使收益用過,都是原告在使用收益。代書是原告請的等情,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沈志揚證稱:土地不是我介紹的,94年3月31日買賣雙方代理人到我的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他們所提出的文件是買賣價是350 萬元一次就把證件帶齊,價款一次付清,票是樹林市農會開出的合庫支票壹張,日期94年
3 月30日開出,原告丙○○是代理人,怕原告丙○○信用不好,怕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所以不敢登記為原告丙○○名下,所以指定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沒有到過我的事務所,我也沒有向被告甲○○求證,原告丙○○告訴我被告甲○○是她的小姑,當時買賣時我就知道本件是借名登記的事實。契約書內容沒有錯,我做三份。當時一開始原告有告訴我有考量好幾個人,但我告訴她,要借名登記的人要可以信賴的人,當初考慮的人有她的兒子或小姑,最後決定登記在小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亦到庭陳稱:土地是原告買給我的,我幫他做那麼多年,這是他補償我的,原告叫我身分證、印章借她。一、原告有欠我錢。二、土地是原告送我的。原告有欠我會錢,土地送我的部分不到350 萬元。原告說要買土地給我,身分證、印章是我拿給原告的。所有權狀我是放在公司(恭碩企業社),我沒有去拿而以,因為我離開的很匆忙,我那個時候以為我不需要,所有權狀我有聲請補發,那時候我沒有以為是放在公司,存款簿及印章我就有要回來,我離開時我不是公司的股東。土地買了以後我沒有實際管理使收益用過,都是原告在使用收益。代書是原告請的。(法官問:有無證人證明是贈與契約?有無書面贈與契約?)沒有證人。我其他的兄弟姊妹也知道我哥哥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原告本人沒有講土地要送給我,也沒有書面的贈與契約。(法官問:原告表示要買土地給你的時候你哥哥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哥哥有無告訴你原告買土地是要送給你?不是要借名登記?)我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講。(法官問:有無任何方法可以確定原告買土地給你?)原告沒有說要借我的名字,他也不是說要用信託,或登記在我名下,她只是說要買給我而已。(法官問:原告在何地說要買土地給你?)94年3 月間在工廠樹林市鎮○街○○○ 號。(法官問:當時在講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聽到?)當時只有我們三人而已,原告、我、及乙○○(即原告之夫、被告之兄)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復不請求訊問證人乙○○(見本院卷第41頁),更未就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等語如上,自不得以原告代理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洪高光慧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及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被告帳戶內提款購買上開支票給付等情,而認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綜上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向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原告據此事實主張: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㈣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5年7 月14日發狀,見本
院卷第90至92頁)係後來才(申請)補發的(見本院卷第89頁之筆錄),並非系爭土地買受過戶取得時之所有權狀。又系爭土地之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雖由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繳納(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之繳納證明),惟系爭土地之94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係由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繳納,被告則於95年11月28日重複繳納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被告於96年2 月8 日退稅16,675元。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向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依被告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土地之95年度地價稅16,675元等情,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來贈與被告或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是被告辯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來贈與被告或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㈤基上,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向被告借名登記在被
告之名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事實主張: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即屬有據,洵屬可採。被告辯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來贈與被告或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