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共 同 張馻哲律師複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寅○○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庚○○兼上一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湖素玲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6 地號及3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點四八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塔、己部分面積八點二0平方公尺之建物、庚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癸○○、子○○、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乙○、癸○○、子○○、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癸○○、子○○、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新台幣壹佰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癸○○、子○○以渠等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就渠等所有分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5、32-4及32-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14 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為由,主張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件業經被告乙○、癸○○、子○○撤回起訴而終結乙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癸○○、子○○分別陳明(見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被告乙○、癸○○及子○○部分:
⑴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之1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癸○○、子○○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4號及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渠等所有之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發函催告限期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渠等逾期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乙○、癸○○及子○○確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事:
①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圖,其中
32-18地號係由32-14地號分割出來,即原證3現場照片右邊第一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亦即原證4 地籍圖謄本及附件2 鑑定圖32-18 地號之位置,輔以被證13、14、15所標示32-5、32-13 、32-14 三地號土地界址,相互對照,即可明瞭被告乙○、癸○○及子○○無權占用之情形。
②依照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及26號建物之
相關圖說,輔以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至28號建物之壹樓平面圖號,可知系爭建物主體長度應為9 公尺,屋後有陽台1 公尺,並應保留防火巷
1.5 公尺,被告等未依規定保留防火巷,而將陽台及防火巷全部蓋滿,再向後方增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至為顯然。
③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知,臺北縣中和市○○段
牛埔小段32地號土地與同段32-18 地號土地交界線之水平延伸,即為同段32-3、32-4、32-5地號土地與32-14 地號土地之交界線;再對照現場照片,被告乙○、癸○○、子○○無權占用原告同段32-14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坐落於同段32-1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位於同一水平線上,此核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圖相同;再由現場照片中座落於同段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增建時使用不同建材造成之痕跡可知,其第1次增建係將陽台外推,第2 次增建則將應留作防火巷之空間建滿,已達其與同段32-18 土地之交界線,而同段32-3、32-4、32-5地號土地與32-14 地號土地之交界線既係前開交界線之水平延伸,可知被告乙○、癸○○、子○○所有之建物確係越界占用同段32-14 地號土地無疑,渠等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⑶被告癸○○及子○○主張早於91年間即與訴外人即原
地主林靜枝就系爭土地越界部分成立調解,並已自行拆除,惟現場確實仍有越界無權占用32-14 地號土地之情形,既已自行拆除,則越界部分應係其拆除後又再增建,被告辯稱並無越界建築,否則原告豈可能不一次討回而分次請求返還土地,是並無越界情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及戊○○部分:
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之16及33之18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或戊○○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76 之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建物後方、水塔及化糞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屢經協調,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24日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並無違誤。蓋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在合理範圍,且其鑑定方法合乎作業標準,並已考量雙方提供之資訊,況鑑定人及鑑定證人已於鈞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庭時對被告所提質疑做詳盡說明,被告質疑其測量鑑定結果,並無理由。
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94 年3月2 日起至95年9 月2 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
並聲明:
㈠⒈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上,面積2.2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62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元。
㈡⒈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
14地號土地上,面積8.9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 元。
㈢⒈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
14 地號土地上,面積9.5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5 元。
㈣⒈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
小段33-16 及33-18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水塔、己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建物、庚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06 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如下:㈠被告乙○部分:
⒈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1 日測籍字第0960007234號所檢附
之鑑定書,其計算面積結果有其爭議之處,如被告癸○○所有之32-4地號、被告乙○所有32-5地號、被告丁○○、戊○○所有之33-17 地號等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各短少2 、3 、1 平方公尺,反觀原告32-14 地號之登記面積僅有172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竟增加2平方公尺,有此觀之,應為原告有越界使用被告等人土地,而非被告越界使用原告土地。
⒉本件系爭土地已於91年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乙○於91年間原告前手林靜枝就被告等越界使用其土地申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放棄使用、無條件歸還,旋即由林靜枝僱工自行拆除,而當時林靜枝僅拆除至鑑界鋼釘位址,屬於乙○所有部分,並不加以處理,迄今林靜枝所拆除之舊址仍在,乙○並無新建建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於94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當承受出賣人所應負擔之義務,即放棄雙方系爭土地請求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若有越界使用亦係依據91年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2年2 月17日、93年12月13日及94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乃屬善意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退萬步言,就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為計算基準亦屬過當,查被告等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精華地段,且外觀老舊,該地僅做防火巷放置些許雜物之用,並無經濟利用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租金按年息10﹪計算實屬過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癸○○、子○○抗辯:
⒈被告2 人在調解後即將越界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此有證人壬○○證述為憑。
⑴查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林
靜枝於91年間即分別對被告癸○○、子○○主張前開土地遭佔用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先於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26日經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癸○○於91年11月28日拆除鴿舍,返還使用土地;魏早榮亦於92 年2月28日前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並同時均點交予林靜枝之代理人壬○○,此有壬○○於96年11月13日鈞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告等當時在91年調解後,系爭土地佔用乙事,有無拆屋還地等情證述可稽。
斯時雙方有複丈成果圖,林靜枝分別於92年、93年、94年對系爭土地再委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複丈成果圖均經所有權人林靜枝或代理人蓋章確認,皆未發現被告等有何逾界或占用情事,今原告逕以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據以推測被告於92年拆除後又再增建云云,殊嫌速斷,蓋觀其現場,被告等之陽台部分從圍牆、雨遮鐵皮觀之,顯屬老舊,應有數十年之久,顯非92年後始增建,此部分早在與32 -1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林靜枝與被告等調解拆除後經數次複丈,已確認並無越界情事,且依現場觀之,並無事後增建痕跡,故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係越界建築純屬無據。⑵退一步言,倘有事後增建,何以93年複丈鑑界時,前
地主林靜枝未當場提出反應要求被告等拆除,誠如證人壬○○證稱當時是將土地交給新地主,所以地上物已全數清除。次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在點交土地之際,定會要求鑑界以明範圍,同時清理地上物完竣,故本件原告取得土地之際,亦明知兩造經界線所在位置,隨即整地設立圍牆以確保產權範圍,詎今又興訟執詞原告有越界乙事,無非藉詞索地。至原告引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指摘被告等有越界等情,惟該鑑定書所引用之土地地籍圖已明顯與都市○○道路展繪成果不符,無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中和地政事務所等所依據經掃描數值化後之地籍圖,因與現況地形明顯不符,且前開鑑定書在制作時亦未據內政部76年5 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02595 號 函所發布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為之,復該鑑定結果所認定之雙方界址線係在三方不動下進行測量與判斷,故原告藉此有疑議之鑑定書而認定被告等涉有占用32-14 地號之情事,殊嫌速斷。
⑶依據被告所委請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測量成
果報告書,即認系爭區域之現有都市計畫樁位與原都市計畫登載資料已有甚大誤差產生,若引用該樁位做建築線使用,則會產生區域性之偏差,影響土地界址鑑定,亦即倘引用該區域之都市計畫樁測量圓通路之建築線,而地政機關鑑界時亦以該建築線為基準往北側鑑界,如此將產生鑑界誤差約43公分-60 公分,若同時測量錦和中學南側4 米道路建築線量測中坑段牛埔小段32-3-32-7 等地號土地,如此亦將產生鑑界誤差約65公分-82 公分,依此推算最大誤差值可達108公分-142公分。再者若以錦和中學西側之都市計畫樁,編號262-1 、341 等道路中心樁為測量基準點,引測出錦和中學南側4 米道路之計畫路邊線(即圓通路
286 巷),並套繪地籍圖檢核結果,得知自建築線丈量至中坑段牛埔小段32-3-32-7 等地號南側地籍線長度為16.15 公尺-16.7 公尺,再經丈量圓通路286 巷24號系爭房屋自北側測設建築線量至南側防火巷長度為16.15 公尺,由此顯示系爭被告等所有房屋並未佔用鄰地。
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承上,被告等並無越界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情事。退一步言,倘有越界情事,亦係依據91年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以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2年2 月17日、93年12月13 日 及94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乃屬善意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退萬步言,就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為計算基準亦屬過當,查被告等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精華地段,且外觀老舊,該地僅做防火巷放置些許雜物之用,並無經濟利用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租金按年息10﹪計算實屬過當。
⒊本件被告等人已居住此地10幾年至25年不等,從門前並
無道路到今日4 米道路測量、鋪設,再至錦和國中、高中的測量興建,復於91年間32-14 地號之前所有權人林靜枝請求返還土地,並會同被告癸○○、子○○至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爾後返還越界建築部分,林靜枝同時於92 年2月申請鑑界,並告知被告等人門前、屋後所使用面積均已無越界之情事,此亦有壬○○證述可稽,當日之鑑界結果迄今並無變更,詎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與斯時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界址竟有1 米半之差距,此已超乎正常誤差值甚鉅。原告之前地主先後於
92、93年間申請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鑑界確立其土地範圍,可知被告等人確實係信任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結果。況依現址,亦無法認定有何增建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戊○○則以:
⒈本件被告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
- 17地號土地,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和解筆錄分割登記而來,實得面積為0.0398公頃(398 平方公尺)。是倘不論依何種方式或基準重新複丈,依法被告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不應有所改變,乃屬當然。再者,被告戊○○前於90年7 月16日與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 地號(33-18 地號尚未分割前)所有權人甲○○○經調解達成協議,協議由33-16 地號所有權人就33-17 地號越界建物部分提供補償,進而由33-16 地號所有權人逕行為拆屋工事。復觀諸當時33-16 地號所有權人逕行拆屋結果,界線相當明確,且有鋼釘為證,系爭建物及水塔根本沒有越界占用,否則當時早已一併拆除之。況以93年12月複丈鑑界之結果,亦無所謂越界占用之情事。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之主張,全屬無稽,無足可採。
⒉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尚有疑義,退一
步言之,縱使被告須給付不當得利,惟有關城市租金之計算,雖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然本件爭議地點街道老舊雜亂,且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後方為坡地,根本無實質使用價值,詎原告未具任何理由及舉證即以最高上限為計算基準而為請求,顯然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33-16 、及33
-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癸○○、子○○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4 號及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分別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5、32-4、及32-3地號土地上;被告戊○○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76-9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7 地號之土地上。
㈡系爭32-14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4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林靜
枝買受取得。林靜枝於91年間曾就被告癸○○、子○○所有建物占用其土地乙事申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癸○○、子○○依調解結果自行拆除。另被告乙○越界使用部分則由林靜枝僱工清除。
六、被告乙○、癸○○、子○○、戊○○、丁○○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業經前地主林靜枝等人聲請調解成立,原告本件起訴有重覆起訴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
原為林靜枝所有,其曾於91年11月間以被告子○○、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經成立調解,但被告子○○部分則因拆除部分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拆除範圍不明確,法院未予核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調該市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112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調解筆錄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可稽,其自不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甚明。另被告癸○○部分,有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調該市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008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調解筆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50頁可稽。但依該調解筆錄記載:
「一、雙方同意對造人(按指被告癸○○)同意於91年11月28日拆除鴿舍,返還使用土地,若有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由聲請人處理,費用由對造人負擔。」,其成立調解之範圍僅限於鴿舍之拆除,顯未及於系爭增建部分。則被告癸○○、子○○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前業經調解成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查,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 地號
土地原係甲○○○所有,其就被告戊○○占用上開33-16地號土地建屋使用,曾於90年7 月2 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706 號調解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憑。但依本院卷附該調解筆錄記載:「一、雙方同意:聲請人願付50,000元予對造人做為地上建物補償費。二、付款方式:於90年8 月15日1 次現金付清。三、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於90年8 月15日拆屋,並由聲請人負責修護圍牆並負擔費用。」,並未表明該地上建物之內容及其坐落位置,無從據認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標的係屬同一。且被告戊○○、丁○○均陳明:渠等業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語,益徵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與該調解成立應履行之標的非屬同一。是被告執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前業經調解成立,不足採取。
七、又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33-16 、及33-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第27-28頁可憑。
被告乙○、癸○○、子○○分別為建號440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建號444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建號448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12-16 頁可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被告乙○、癸○○、子○○所有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4地號土地2.22、8.92及9.52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33-16 地號土地8.20平方公尺、其水塔則分別占用系爭33-18 地號土地2.48平分公尺、系爭33-16 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化糞池占用系爭33-16 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局96年8 月1 日測籍字第0960007234號函附土地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232-236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即堪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土地鑑定書之憑信力,惟查,㈠系爭土地自65年後即未辦理任何土地重測,土地測量局實
施本件鑑定時,係先調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5年興建時之設計圖、興建完成第一次門牌登記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鑑測其外圍現場不會變動之256個點以為參考點,包括建物牆壁中心、樓梯等,再套上地籍圖,以決定界線所在等情,業據鑑定機關土地測量局指派黃獻庭到場陳述「我們去測量的時候有從地政事務所調65年建物興建時的設計圖,其上有標示房屋的長度、寬度,也有標畫樓梯、防火巷,因為樓梯不會變,所以我有以靠近錦和國中的樓梯為定點換算建物的長度。22、24、26三號建物,後面的增建都是不相同。我也有去調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登記門牌的測量圖,再決定經界線要放在哪個位置。我把第一次登記的複丈成果圖、設計圖及房屋現況作比較,房屋現況比較長。」、「我當天是從早上9 點半,到下午3 點,測了256 個現場點,回去再套上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圖,再決定界線之所在。」、「我是把現場不會變動的點如牆壁中心等來決定地籍線。系爭地現場沒有界址點,且系爭地已經在訟爭,我也不可能採為界址點,我是從外圍採取不會變動的點來測地界線。」、「我們的測量是以系爭地為中心來測的,所以不可能無限制的測,作業手冊有說要測到50公尺,我們已經測超過50公尺了。」、「因為樓梯是不會變動的,所以我是依設計圖樓梯與房屋的長度來推算經界線,依設定圖所示屋前空地有五米二,屋後有防火巷,因為樓梯的位置不會變,所以以此來推算經界線是相當穩當。」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並鑑測現場不會變動之256 個參考點後所作成,當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乙○雖抗辯:依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被告癸○○所
有之32-4地號、被告乙○所有32-5地號、被告丁○○、戊○○所有之33-17 地號等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各短少2 、3 、1 平方公尺,反觀原告32-14 地號之登記面積僅有172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竟增加2 平方公尺,足見該鑑定結果顯有瑕疵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屬1200分之1 之圖解比例尺,原即有其合理誤差範圍,故本件鑑定結果,雖與土地登記面積略有出入,但應屬合理誤差範圍乙情,亦據鑑定機關指派黃獻庭到場陳述「(法官問:本件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不符,為何如此?)本件是屬於1200分之1 圖解比例尺,本來就有它合理誤差範圍。
所以本件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應該認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296 頁,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以上開面積之出入爭執鑑定結果有瑕疵,不足採取。
㈢被告癸○○、子○○另抗辯:渠與林靜枝成立調解後,業
已拆除越界部分,並經林靜枝申請複丈確認已無占用情事後,將土地交付予後手地主等語,固據證人即林靜枝於上開調解事件之代理人壬○○到場證述:「32之14地號被佔用有請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之後主要是花盆部分,他把花盆移除就沒有問題了。之前是否有釘界樁我就不清楚了。」、「他們的房屋調解後,是全部拆還給我沒有錯。」、「我只記得當時是有將土地交給新地主,所以地上物已全數清除。」、「只記得越界都拆除了。因為如果有越界新地主不可能給我錢。」等詞可稽(本院卷第356-
357 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乙○、癸○○、子○○所有之系爭32-3、32-4、3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2-14 地號土地之界線,原係由同小段32地號與系爭32-14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水平之延伸,此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322 頁、324-326 頁可憑。嗣因該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因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建物)屋後有占用系爭32-14 地號土地,乃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即嗣再分割出之32-18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327-329 頁可憑。而被告乙○、癸○○、子○○所有之22、24、26號建物,其建物後側已延伸至上開32-18 地號土地與32-14 地號土地界線之水平延伸線上,除有上開鑑定圖可稽外,並有照片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285 頁可憑。足見被告乙○、癸○○、子○○所有建物現仍有占用系爭32-14 地號土地之情事甚明。渠等執之抗辯目前已無占用之事實,委難採取。
㈣被告乙○、癸○○、子○○雖又抗辯:與前地主林靜枝達
成調解後,有實施鑑界,並釘有鋼釘及噴漆為界,且原告亦沿之興建水溝、圍牆以為界等語,惟查,經本院於96年
3 月2 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江振益到場履勘,現場已無鋼釘之存在,經提示附於本院卷第54頁之照片予江振益確認,其則證稱:該點為圖根點,並非界釘,圖根點僅為測量時抓界址之可靠轉點根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固有指界址以讓林靜枝釘鋼釘,但非上開照片所示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96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乙○、癸○○、子○○所有建物屋後之水溝及圍牆,係漢寶建設公司為開挖地下室作連續壁始興建,亦據原告陳明,則被告乙○、癸○○、子○○執之抗辯無越界之事實,亦無足取。
㈤被告戊○○、丁○○雖亦抗辯:被告戊○○前於90年7 月
16日與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 地號(33 -1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甲○○○成立調解,由33-16 地號所有權人就被告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提供補償,並逕行為拆屋,其後界線相當明確,且有鋼釘為證,系爭建物及水塔根本沒有越界占用,否則當時早已一併拆除之,且經93年12月複丈鑑界之結果,亦無所謂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系爭33-18 與33-17 地號土地上確存有一鋼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江振益當場確認為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界釘乙節,固據證人江振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江振益亦證述:因地籍圖比例尺是1/1200,故本身即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 -297頁,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現場並無界址點,該鋼釘亦不在地籍線上等情,業據黃獻庭到場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6 頁,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33-16 地號土地8.20平方公尺、其水塔則分別占用系爭33-18 地號土地2.48平分公尺、系爭33-16 地號土地
0.46平方公尺、其化糞池則占用系爭33-16 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有如前述。本院斟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於現場鑑測256 個點,再參酌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登記門牌之測量圖、建物設計圖及房屋現況並地籍圖,以定地籍線,其採用之參考點較多而精細,其鑑測結果應較可採。是被告戊○○、丁○○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有為界釘之事實,抗辯無越界之事實,不足採取。
㈥被告癸○○、子○○雖再抗辯:土地測量局之鑑定,違反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但並未指明違反之規定及其具體情事;被告乙○雖抗辯:係違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第5 、8、9 、13、25、25、27條之規定,顯有瑕疵等語,但並未指明其違法之具體情事,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參酌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登記門牌之測量圖、建物設計圖及房屋現況,於現場鑑測256 個參考點,再套匯地籍圖,以定地籍線,有如前述,亦無何調製複丈圖後,未依規定查對地籍資料、未依規定選定3 個以上之圖根點、對於鑑定界址複丈結果未依規定檢查等之違反規定情事,被告癸○○、子○○執之爭執鑑定報告之憑信力,不足採取。
㈦又查,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建物係被告
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7-68 頁可稽,則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被告戊○○,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丁○○就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乙○、癸○○、子○○、戊○○所有上開建物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癸○○、子○○、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查,被告丁○○亦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建物內,雖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但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子,其受被告戊○○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戊○○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丁○○亦為占有人,不足採取。又被告乙○、癸○○、子○○、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5年9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 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4年度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及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上,附近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據原告提出照片11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之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癸○○、子○○、戊○○返還之利益,分別為1,878 元、7,546 元、8,054 元、15,3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子○○自95年10月16日起、被告癸○○自95年10月14日、被告戊○○自95年11月17日(原告於95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追加戊○○為被告,爰以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57 元、419 元、447 元、
8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綜上,原告之請求,在請求被告乙○、癸○○、子○○、戊○○各給付上開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表明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究認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部分縱獲勝訴,範圍亦相同,爰不另予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乙○、癸○○、子○○、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附表:
㈠被告乙○部分
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2.2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80元計算⒈自94.3.2 -95. 9. 2計1年 6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2.22 X5% X(1+6/12)=1,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自95.10.16(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2.22 X5% X(1/12)=157㈡被告癸○○部分
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8.9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80元計算⒈自94.3.2 -95. 9. 2計1年 6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8.92 X5% X(1+6/12)=7,546⒉自95.9.14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8.92 X5% X(1/12)=419㈢被告子○○部分
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14 地號土地9.5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80元計算⒈自94.3.2 -95. 9. 2計1年 6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9.52 X5% X(1+6/12)=8,054⒉自95.10.16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11,280 X9.52 X5% X(1/12)=447㈣被告戊○○部分
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 地號土地10.16 (8.2+
0.46+1.50=10.16) 平方公尺、33-18 地號土地3.98(2.48+
1.50=3.98)平方公尺。⒈關於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 地號土地部分,94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50.5元,原告主張以15,250元計算:
⑴自94.3.2 -95. 9. 2計1 年6 月應給付之金額:
15,250 X10.16 X5% X(1+6/12)=11,621⑵自95.11.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15,250 X10.16 X5% X (1/12)=646⒉關於佔用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
主張以94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該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86.6元(原告主張為15,250元,容有誤會):
⑴自94.3.2 -95. 9. 2計1 年6 月應給付之金額:
12,486.6 X 3.98 X5% X(1+6/12)=3,727⑵自95.11.17(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12,486.6 X3.98 X5% X(1/12)=207⒊綜計,被告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自94.3.2 -95. 9. 2計1 年6 月
11,621+3,727=15,348⑵自95.11.17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646 + 207 =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