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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13號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被告與原告甲○○等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抗辯其一般董事與專業董事之選舉,係採合併選舉分開

計票之方式為之,但未提出95年6 月20日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亦未具體陳明競選之21名侯選人,有幾人列入一般董事選舉組,有幾人列入專業董事選舉組,自應依法具體陳明。

㈡(被告公司如未將21名侯選人區分為一般董事或專業董事2

組,本項無庸答辯)被告如將21名侯選人區分為一般董事或專業董事2 組,則其區分之依據為何。

㈢侯選人乙○○、陳宗良、謝明鑫、方嘉男、陳錦成符合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被告公司是否於選任前先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如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並應提出認可之證明文件。

㈣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9 條第3 項係規定,銀

行對擬選任之董事認有適用第1 項第4 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並非規定選任前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即不得應選董業董任,為何原告不得競選專業董事組之董事,被告應再提出更具體之法律依據(如:主管機關相關函釋)。又侯選人乙○○、陳宗良、謝明鑫、方嘉男、陳錦成是否於選任前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專業資格,如未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何以可以參加專業董事組之選舉(如已報請認可,此部分無庸答辯)。如已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何以未將原告名單一併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