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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又追加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雖無變更,然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標的仍有追加,仍屬有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宇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麗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3 個月,被告應於95年1 月19日返還本息,光麗公司並將下列四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原告:

①TL-SFV2 CNC 薄板加工專用機 CT-0000000、②TL-SFV2 CNC薄板加工專用機 CT-0000000、③TL-SFV2 CNC薄板加工專用機 CT-0000000、④V3-2R-85T 百塑立式圖盤射出成型機。

(二)光麗公司於94年12月下旬宣佈倒閉,並未返還借款予原告,而由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翰公司)為取得前述機器,同意承擔光麗公司之債務,此為光麗公司負責人戊○○庭訊中承認在卷,後經原告與宇翰公司多次協商後同意由宇翰公司支付光麗公司債務中之327 萬元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並取得前述編號①②③之機器所有權,但宇翰公司事後反悔,不肯簽約付款,唯雙方既有合意,宇翰公司不論依債務承擔關係或買賣契約,均應付款予原告。

(三)宇翰公司雖辯稱早由陳鵬威向光麗公司購得該四部機器,且未同意支付327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陳鵬威與光麗公司買賣合約書為憑, 鈞院並向玉山銀行調取資料確認陳鵬威曾在94年11月25日共匯款1,000萬元予光麗公司,唯:

1、陳鵬威是宇翰公司最大股東,占該公司1,100 萬出資額中之1,000 萬(原證三),光麗公司負責人戊○○於庭訊中明確證稱宇翰公司丁○○向其表示會把欠原告的400 萬元還掉,並提出94年12月6 日之傳真函內容為憑,顯見前述四台機器並不在陳鵬威與光麗公司買賣付款之機器範圍內,否則宇翰公司豈可能就陳鵬威已向光麗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機器,再與原告協商付款之理?

2、宇翰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為94年11月25日簽立,但其所提契約附件上記載機器為94年12月26日取得,且名稱為94年12月31日之宇翰公司財產目錄,在日期及內容上均不可能成為94 年11 月25日簽約時條款所稱之附件,光麗公司與陳鵬威於94 年11 月25日簽立之買賣機器合約,顯未包含本案之機器。

3、宇翰公司願承擔光麗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7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原證四),及宇翰公司寄予原告之95年3 月龜山迴龍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內容可憑(原證五)。

4、本件兩造於95年3 月間,丙○○代表原告與代表宇翰公司之丁○○達成協定,由宇翰公司以327 萬元購買本案係爭機器中之三台CNC 薄板加工專用機,此有丙○○於 鈞院作證中述明,宇翰公司亦承認其中一台機器已由其搬至上海,丙○○並於庭訊時提出雙方買賣合約書草稿(原證八)。

5、證人乙○○於94年12月1 日起加入宇翰公司,並證稱有依宇翰公司負責人丁○○指示將預定付款支票號碼告知丙○○,此與丙○○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草稿記載之支票相符,顯見雙方就買賣各項要素已有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雖宇翰公司嗣後反悔不願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並不能影響買賣合約已成立之事實。

6、且證人乙○○自承於擔任光麗公司員工時,於94年10月間參與光麗公司向原告借款,亦於94年11月25日出席光麗公司售機器予宇翰公司陳鵬威之會議,亦知抵押未塗銷前不能移動機器,後於94年12月1 日即加入宇翰公司,如非宇翰公司有同意承擔光麗公司債務或向原告購買該機器,乙○○豈可能放任宇翰公司搬走機器而不加報告。

(四)前述四項機器,既已設定抵押予原告,本即非被告可任意處分,況宇瀚光電光司中董事乙○○及監察人蔡兆原,均本為光麗公司員工,對其機器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事知之甚詳,乙○○並是光麗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之借據撰稿人及參與設定抵押程式之人,但其任意買賣、遷移機器,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進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及支出搬回機器運費,損害額達11萬元(原證六、七)。

(五)光麗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中327 萬元部份,依原證一之借據顯示於95年1 月19日為止到期,自應依民法第478 條負返還責任。而宇翰公司既同意承擔光麗公司債務,自亦應依民法第

478 條負返還責任。光麗公司倒閉後,原告與宇翰公司另依買賣方式協商付款方式,亦已達成口頭合意,被告宇翰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亦有支付327 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唯該返還借款與支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實為同一筆債務,爰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被告光麗公司及宇翰公司,擅自處分移動光麗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支出搬回機器之11萬元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七)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4年11月21日工中字第0940517946

1 號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94年11月21日工中字第09405179460 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94年10月19日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1678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龜山迴龍郵局95年

3 月29日第8 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01月12日收據(執行費32,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 月13日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1,000 元)、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派車單、買賣合約書草稿、戊○○95年10月21日傳真、戊○○95年2 月5 日傳真、股權折讓及股權登記協議書、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係爭機器確為被告公司經由買賣合法取得:緣被告宇翰公司與光麗公司購買光麗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乙批,並約定買賣價金1,000 萬元,當時因為光麗公司有資金調度之急迫需要,宇瀚公司遂同意分別於94年11月25日簽約時及11月29日各給付一半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此有買賣契約(詳答證一)及匯款證明(詳答證二)可稽,且經鈞院去函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經樹林分行函覆鈞院之交易明細中,被告公司確實曾經分別於9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先後由陳鵬威各匯款500 萬元,又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亦不爭執樹林分行函覆內容之真正,足證係爭機器確實為被告公司合法購買,毫無疑問;再者,答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後所附之文件,已然清楚明白的標示係被告公司94.12.31之財產目錄,而從目錄上係爭機器之取得日期記載均在被告公司陳鵬威兩次付款後始取得,又契約書雖定交付機器之日期為94年12月25日,然在此履行期前,被告公司因已經給付價款,而機器又有必要提前運往大陸,遂在光麗公司之同意下變更交付期日,此為私法自治原則自然任由買賣雙方協定決定,原告之質疑殊無理由,就事實部份亦顯有違誤。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動產抵押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光麗公司並非不得出售,縱然出售按該條約定所生之效力亦僅為另行提供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抵押物,或者是限期清償債務,故被告公司向光麗公司購買係爭機器未違反法律規定也無牴觸原證二特別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宇翰公司從未表示同意代償另被告光麗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

參照原證五之內容以觀,被告宇翰公司曾經就是否代償光麗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作出回應,其中被告宇翰公司明白表示:「…,對此本公司礙難於短期接受此不利交易,…」,顯見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後(詳答證三)及取得相關資訊後,即開始著手評估各項取得途徑所需費用,經審慎評估經由代償債務之方式並不划算。因此,被告宇翰公司遂於95年3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詳原證五)告知原告上開情形,表明被告宇翰公司無法接受以代償被告光麗公司欠款方式取得機器所有權,並希望原告能就滯留上海之

CNC 機器展延期限讓被告能運回台灣交付原告,或單獨購買。而從證人乙○○亦於95.12.5 當庭陳述,雙方確實曾經究以代償光麗公司債務或者是另行單獨購買係爭機器有過商議,然最後雙方並沒有達成決議,此觀證人丙○○之證稱亦可自明,而丙○○庭呈鈞院之各項文書,丙○○亦表示均係雙方商議過程成中所製作之草稿,蓋草稿因無簽名或者蓋用印信,任何人第三人均得獨立製作,草稿之目的僅供雙方商議時一個參考的文書,對於任何一方均無拘束力,若雙方就草稿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當然不可謂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又從丙○○所提出之多項用以證明被告宇翰公司同意代償之草稿文書以觀,足見雙方就代償或者是單獨購買係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成立方式,係採書面要式行為;蓋以係爭機器之貴重,又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豈有可能僅憑三言兩語就口頭與被告宇翰公司達成約定,將係爭機器出售?是雙方並無所謂買賣或者是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言在在曲解文義,誤導鈞院視聽;且丙○○亦當庭自認其曾經擔任鈞院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787 號原告公司告訴被告公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代理人,足證丙○○與原告關係之密切,否則原告為何不委任律師?或者是自任告訴人?而委由一個現任職於台灣銀行的第三人擔任如此重要之告訴代理人?是以丙○○與原告公司之關係,其95.12.5 之證詞自有偏頗,不足信憑;至於原告準備二狀所附光麗公司所提供之文件,稱被告確實曾經同意代償債務云云,更屬無稽,蓋光麗公司與被告宇翰公司均為本案之被告,而原告與光麗公司有對立之債權人、債務人關係,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乃是因為光麗公司不肯清償債務,故渠等間之關係必定勢如水火,何以渠等還能合作無間?光麗公司願意提供原告相關證物?是被告宇翰公司否認原證九之真正,又縱然原證九確為光麗公司所提供,然光麗公司積欠原告大筆債務,若能協助原告證明被告宇翰公司同意代償債務,光麗公司自能脫身,而以原告之立場,光麗公司早已因為經營不善有財務問題,縱使勝訴確定聲請執行,亦無實益,故若能由被告宇翰公司代償,原告債權獲得實現則有較大機會,故原告與光麗公司戊○○均各懷鬼胎,渠等所提出及陳述均係本於私心,不足採信。

(三)原告公司在係爭本案中根本沒有損害:

1、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3條之侵權行為(詳原告起訴狀第3 頁),是被告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被告宇瀚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損害實際數額?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依據鈞院調閱95年執字第1654號執行卷,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即載明經光麗公司負責人戊○○表示及原告委任人員實地查訪兩台CNC 薄板加工專用機由訴外人環懋實業有限公司佔有,另表示執行費用由債務人光麗公司負擔(詳執行卷第9 頁)(答證六),上開二台機器根本與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根本無涉。嗣後原告另於95年1 月17日撤回本件執行(上開執行卷第23頁)(答證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執行費用並無道理。另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六行,原告亦自承V3-2R-85T 百塑立式圓盤射出成型機亦由原告取得使用當中,故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再者,另依執行卷95年1 月13日執行筆錄載明:(執行卷第19 頁)(詳答證五)「…94年7 月5 日跳票後欠第三人一百多萬元,一時還不出來…當時沒能力清償時,我們同意環懋他們隨便搬…12月24日我們準備將廠內剩下的2 台CNC 賣給別人,後來尚未搬出工廠就被環懋攔下拖走…有一台立式注型機已被債權人取回,剩下一台CNC 就被我老闆送到大陸去,環懋公司同意債務人可以拿50萬出來,機台就可還出來…」等語,足見原告主張4 台機器其中2 台遭環懋公司取回,1 台業經原告取回另一台乃由光麗公司出售資產與宇瀚公司且由光麗公司將其送回大陸,上開情形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式知之甚稔,被告根本無侵權行為,又何來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動產抵押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光麗公司並非不得出售且原告亦未依渠等約定向光麗公司催告或請求清償,逕向被告宇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經鈞院向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函調光麗公司往來帳戶明細確實可以證明宇瀚公司陳鵬威確實分別於94年11月25日及11月29日匯款共1,000 萬元向光麗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足證被告所言皆與事實相符,原告縱有損害亦屬渠等間關係與被告無涉。

3、依照原證二動產抵押契約書特別條款第2 條之約定,光麗公司若將抵押物出售、轉讓或出租他人,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光麗公司另行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抵押物,或定相當期限請求光麗公司清償債務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惟原告迄今均未向光麗公司催告另行提供抵押物或者是清償全部債務,而係選擇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搬回係爭四項機器,依約定因原告尚未向光麗公司催告,自不得向被告依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損害賠償,又參照95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卷內所附資料以觀,可知債務人係光麗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強制執行聲請費、現場維護秩序警員之旅費、車輛搬遷運費、工人費用等損害云云,根本與被告公司無涉,上開損害部分原告公司自應向光麗公司主張,且被告宇瀚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任何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其中有二台CNC 薄板加工專用機器係由環懋公司所佔有(答證五),並非被告宇瀚公司所佔有,是原告所謂就因搬遷該二台機器所受之損害,根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又既然原告已將其中三項機器取回,更加足以證明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期鈞院明鑑

(四)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已準備書(二)狀追加訴訟標的:按訴狀送達被告後,為防止訴訟延滯並保護被告之利益起見,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非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今原告僅以丙○○提出所謂之草稿即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有買賣係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無理由,蓋一般買賣契約雖非必以書面要式行為始得成立,然若買賣雙方為慎重其事,擬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亦屬私法自治原則範疇,從丙○○、乙○○當庭之陳述及丙○○提出之草稿以觀,在在均顯示雙方就是否達成係爭機器之買賣,擬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否則何以一再提出草稿供雙方商議?且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所欲爭執者,乃光麗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債務?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同意代光麗公司償還債務?被告公司有否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有無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追加訴請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6

7 條給付價金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狀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法不應准許;再者,縱使雙方有買賣合致,然買賣價金若干?原告無法提出說明,且參照準備書(一)狀中第2 頁(三)之內容以觀,原告謂被告公司同意分四期給付:95年4月底,77萬元、95年5 月底,50萬元、95年6 月底,50萬元、95年7 月底,15萬元云云,總計金額不過192 萬元,何以原告卻追加327 萬元之給付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其追加訴訟標的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證據:提出94年11月25日買賣合約、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94.12.31)、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94年11月29日500 萬元、94年11月25日500 萬元)、三重48支郵局95年3 月1 日第18號存證信函、2006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3月24日報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 月13日執行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 月17日撤回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調取帳戶資料。

三、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這個1000萬元是不包括這四台機器,從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去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就不包括這四台,我本身就知道已經將機器辦給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不可能去辦理第二次抵押。

(二)當初是大陸部分需要機器,他當時有問我,我說我的機器有被設定,無法賣出,94年11月底的時候他與曾總洽談後,曾總12月6 日有從大陸傳真過來關於台北宇翰與益樺、光麗之間的事情處理方式,條件為CNC的設備移到大陸去用,要從光麗搬過去大陸,宇翰要把光麗對益樺的400 萬元還掉。

當時沒有問益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我是表示我欠人家錢所以機器設備不能移動,但是曾總說只要他能夠把錢還掉我就不用擔心了。後來有跟益樺講,益樺表示要先將錢還完後才能夠搬機器。12月7 日就陸續做出搬機器設備的動作,傳真的隔天就開始搬機器,但是錢沒有隔天就還。有一台CNC搬到大陸去,其他的還是留在光麗的廠房內。益樺是在環懋過來搬的時候才知道機器被搬。

(三)是我本人與曾俊明洽談的。我不曉得為何宇翰最後沒有付這400萬元。

(四)被告假設原告指返還327 萬元部分,不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但被告始終未見原告函催還款,其數額有待扣除抵押品價額後,始能明確,如原告不欲行使抵押權請返還系爭機械。

(五)有關侵權行為部分,系爭抵押機械除一台尚為宇翰光電公司持有外,其他均已為原告佔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被告所為均在最有利於原告之狀況(第三人承受機器而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327 萬元,係對原告最有利),現縱使被告宇翰光電公司賠償一台機器之價金,對於原告另三台機械擔保並無損害。被告固有違反動產抵押之行為,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抵押權人能順利取得抵押之動產佔有,並非保證抵押權人必能依抵押之動產取得全額之抵押債權清償,因此若抵押權人受抵押人及第三人告知取得抵押機械之佔有,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即使原告因佔有機械而支出搬運費11萬元,應屬於拍賣機械後得優先受償部分,非任何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

(六)證據:提出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6傳真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4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16787 號偵查卷宗,及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查詢帳戶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麗工業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年利率3%,借款期限3 個月,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並將前述4 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原告,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依約應於95年1 月19日返還本息與原告,但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於94年12月下旬宣佈倒閉,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光麗工業公司負責人戊○○於94年10月19日出具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 頁)、經濟部工業局94年11月21日工中字第09405179461 號公告及附表,經濟部工業局94年11月21日工中字第09405179460 號函及所附登記證明書(編號:工中動字第85488 號)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第9 至1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麗工業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光麗工業公司翌日即95年12月8 日(本件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係至95年12月7 日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收受送達後始知悉本件訴訟,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擅自處分移動其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支出搬回機器費用11萬元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 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光麗工業公司賠償原告等情,亦為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01月12日規費收據(執行費32,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及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派車單(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但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影本所示,其中僅有編號B091617 號之派車單之派車時間為95年1 月13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工廠工作,其餘派車單有者派車時間為95年1月9 日,有者工作地點為新莊市○○○路○○○ 號原告工廠處,顯然皆非用於本院95年執字第1654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原告算入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中尚非可取。然而,前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本應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由執行債務人負擔,除執行債務人另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外,執行債務人遲延給付致使債權人必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其債權者,債務人並不因而有新侵權行為發生,自不對債權人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麗工業公司賠償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11萬元(實際上僅支出3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與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於其所訂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是否別有約定,因原告並未主張及此,非屬於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宇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未依約還款,而由被告宇翰光電公司(以下簡稱宇翰光電公司)為取得前述機器,同意承擔被告光麗工業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宇翰光電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

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債務欲由第三人承擔,必須由該承擔債務之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契約始能發生債務移轉於該承擔人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宇翰光電公司同意承擔被告光麗工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固提出被告宇翰光電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寄送給原告及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之龜山迴龍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然依據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宇翰光電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第2 頁第6 行起記載:

「……,再者,本公司基於善意而考量承受光麗公司對益樺公司之全數債務,以避免爭訟,而於95年3 月20日委派李金榮經理至益樺公司勘驗機器,果如益樺公司95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所指稱之『重要零件遺失而無法恢復原有功能』,經與設備商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王勢強溝通及報價,設備商指稱『光麗公司對此交易標的尚有貨款未清償,其公司業務政策將停止對此標的提供相關服務,且該機器係屬精密儀器,已斷電3 個月餘,若冒然復電恐有損及其性能』,對此本公司礙難於短期內接受此不利交易,量化評估如下:償還益樺欠款3,270,000 元,取得3 台CNC 機器,平均每台價款1,09 0,000元,再加上維修報價640,53 0元,每台購買價款1,73 0,530元(未包括運費、裝箱費、通關費用及不確定風險),向大量公司購置之重置成本為1, 500,000元(含運費且無不確定風險)。請益樺公司就此3 台CNC 機器設備中之已移運者(1 台機器)轉讓於本公司,或再展延期限以利本公司之移運交回,或待本公司說服大量公司,並取得繼續提供維修服務之承諾或諒解,再完成購買另二台CNC 機器交易。」等語,由上述被告宇翰光電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承擔被告光麗工業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僅為被告宇翰光電公司之考量而已,並未對於原告作出確切之債務承擔之表示,甚為顯然;至於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之負責人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宇翰光電公司間關於解決被告光麗工業公司債務之提議、股權交換、機器作價等提議之文件,並未經被告宇翰光電公司之代表人簽署確認,難以據以認定被告宇翰光電公司業已對債務人即被告光麗工業公司為債務承擔之允諾;則原告主張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業已承擔被告光麗工業公司之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應給付原告3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瀚光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亦為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丙○○到庭所稱:「乙○○先生當時還是光麗的財務人員,後來沒有談攏,宇翰與光麗是有投資關係,當宇翰要將機器搬走,我那時表明說機器是一起設定,要一起購買,原告表示他們只要可以清償,宇翰公司是有同意要代位清償。我們已經談若要搬機器的話就是要還錢,當機器從光麗的工廠搬出來,其中有一台是搬到大陸,剩下搬到臺灣宇翰。宇翰公司是有同意要代位清償,我有設定的資料。」、「宇翰是說要還錢,光麗的財產被搬到臺灣宇翰那邊,第一次是說要給支票,後來又說要給本票,但是沒給錢,後來是宇翰自己說要還錢,他表示要分三、四次還款,我那時是與乙○○一起來擬稿,但是後來又說不還了。」、「我與丁○○達成口頭合意,由乙○○給我支票號碼。」、「我去參加里長辦的活動,丁○○打電話跟我說要還款,他要我去找乙○○。我沒有去大陸。」、「總共有四台機器,我們搬回三台,有一台射出成型機沒有壞,另外兩台是從被告那邊取走,大部分的機器是在宇翰,小單位的東西是在環懋公司那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73頁以下),然與證人乙○○到庭所述:「有討論,但是沒有決議。」、「交易過程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光麗的我、蔡副總、曾總到陳鵬威家中討論機器設備的買賣,當初是基於宇翰在台北要成立,需要機器設備,由廖總的範圍內去挑選出來,廖總挑出的範圍有這四台機器設備,當初的會議中廖總並沒有表示這四台機器有設定動產擔保的事情給陳董,會議結束後,曾總與廖總做買賣機器設備的盤點,才把這四台機器的動產擔保事件作討論,剛開始廖總怕有擔保設定會有官司,所以他協請曾總向陳董報告,討論代位清償的事宜,但是過程中並沒有做最後的決議。」、「當初討論時有說我們要告,我跟曾總報告,後來才會有代位清償的事情出來,他要求要開支票、本票,所以才會有支票號碼給他,陳董是授權給曾先生,但是後來沒有同意,所以才沒有簽約。」等語之情節不同,而以證人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宇瀚光電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130 頁),但並未經買賣雙方之代表人簽署,以參與上述買賣合約之丙○○、乙○○二人對於經過所述不同,書面之買賣契約又未能完成簽署,當可見雙方間固對於系爭機器有進行締結買賣契約之洽商,但最終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故終究未能簽訂書面之買賣合約書,則雙方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終究並未成立之事實,當堪認定。則雙方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應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3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宇瀚光電公司與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擅自處分移動被告光麗工業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支出搬回機器費用11萬元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應與被告光麗工業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等情,亦為被告宇瀚光電公司所否認,關於原告支出本院95年執字第1654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業如上述,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本應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由執行債務人負擔,除執行債務人另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外,執行債務人遲延給付致使債權人必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其債權者,債務人並不因而有新侵權行為發生,自不對債權人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支出上開費用,但並非執行由被告宇瀚光電公司取走運往大陸地區之機器而支出,故上述原告已經支出之執行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宇瀚光電公司請求賠償,故此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瀚光電公司賠償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11萬元(實際上僅支出3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