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於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依習慣、鬮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鄉○○段湖子小段第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里鄉○道○段第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 地號土地),係兩造之外祖父周埔隻所有。周埔隻與其配偶(即兩造之外祖母陳允)育有長女周金蓮、次女周招、並於民國16年2 月1 日收養周秀。長女周金蓮招贅夫陳石金,被告為周金蓮與陳石金之女,惟周金蓮於13年11月29日歿,贅夫陳石金則與周秀同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共同扶養被告,周秀為被告事實上之繼母。原告為次房周招之子,且為周埔隻之長孫(周招之長子陳春塗、次子周慶章分別於23年9 月28日、24年11月19日即歿)。
兩造之外祖父周埔隻、外祖母陳允分別於41年9 月29日、54年11月7 日死亡,周招與周秀於55年農曆2 月2 日就周埔隻所留遺產立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鬮書),約○○○鄉○○○段92-1(鬮書誤繕為92)、95、96、99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97地號東畔○○里鄉○道○段○○○ ○號全部、同段4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等土地,分歸長孫即原告之額,其餘土地分為二鬮,再由長房周秀與次房周招拈鬮分得後,書立系爭鬮書合約字,並批載明「周秀取得之額相續給乙○○(被告),而周招以及所有關連印鑑不得刁難而費用乙○○(被告)自負擔」字樣,由代書人蘇逢時代筆書立。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以外之上開應由長孫即原告取得額之土地,業已依系爭鬮書之約定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就系爭第97地號土地,周招之繼承人亦已依系爭鬮書約定將長孫即原告之額內其等應負移轉土地登記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招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0000 分之556 ,而原告除應繼分10000 分之556 外,再加周招應移轉予原告之10000 分之1664,即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220,即明周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移轉予原告系爭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0000 分之1664。至於系爭323 地號土地,周招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0
000 分之797 ,而原告除應繼分10000 分之797 外,再加周招應移轉予原告之10000 分之218 ,即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0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可稽,即可明周秀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18 。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鬮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鬮書法律關係請求,無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非有理由。退步言之,上開原告應分得之長孫額,乃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及周招名下,而周招之繼承人亦已依系爭鬮書約定將原告分得之額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原告應分得之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與信託無
關。系爭97地號土地,41年9 月29日周埔隻去世後,由周埔隻之配偶陳允、次女周招、孫女即被告(代位其母周金蓮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54年11月7 日陳允死亡後,陳允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周招、被告各繼承應有部分6 分之1 ,故周招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32
3 地號土地,周埔隻41年9 月29日死亡後,由周招及被告(代位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周秀於16年2 月1 日被周埔隻所收養,且其未曾與被告之父陳石金結婚,故周秀非被告之繼母,退步言之,縱周秀係被告之繼母,然系爭鬮書係成立於周秀、周招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非周秀之繼承人,故系爭鬮書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並未繼受系爭鬮書當事人之義務。
㈡倘認原告得依系爭鬮書為請求,惟該鬮書訂立於55年農曆2
月2日 ,迄70年農曆2 月2 日止,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兩筆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均登記為周埔隻所有,兩造
之外祖父周埔隻、外祖母陳允分別於41年9 月29日、54年11月7 日死亡。系爭97地號土地於57年9 月21日,以57林口字第866 號收件文號,就被繼承人周埔隻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陳允、被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於同日(57年9 月21日),以57林口字第867 號收件文號,就被繼承人陳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被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故被告就系爭9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另系爭323 地號土地,於60年9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為周埔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4 至
1 88頁、第13頁、第189 至194 頁)。㈡系爭鬮書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已將系爭鬮書所載應分原告之額中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
餘土地,即台北縣○○鄉○○○段92-1(鬮書誤繕為92)、
95 、96 、99地號土地,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於57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足徵(本院審理卷第1宗第258至265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之外祖父周埔隻所有。周埔隻與其配偶(即兩造之外祖母陳允)育有長女周金蓮、次女周招,並於16年2 月1 日收養周秀。長女周金蓮招贅夫陳石金,被告為周金蓮與陳石金之女,惟周金蓮於13年11月29 日歿,贅夫陳石金則與周秀同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為次房周招之子,且為周埔隻尚存之長孫(周招之長子陳春塗、次子周慶章分別於23年9 月28日、24年11月19日即歿)。
兩造之外祖父周埔隻、外祖母陳允分別於41年9 月29日、54年11月7 日死亡,周招與周秀則於55年農曆2 月2 日就周埔隻所留遺產立系爭鬮書合約字,約○○○鄉○○○段92-1(鬮書誤繕為92)、95、96、99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97地號東畔○○里鄉○道○段○○○ ○號全部、同段4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等土地,分歸長孫即原告之額,其餘土地分為二鬮,再由長房周秀與次房周招拈鬮分得後,書立系爭鬮書合約字,並批載明「周秀取得之額相續給乙○○(被告),而周招以及所有關連印鑑不得刁難而費用乙○○(被告)自負擔」字樣,由代書人蘇逢時代筆書立。而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以外之上開應由長孫即原告取得額之土地,業已依系爭鬮書之約定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鬮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所謂「鬮分」本有分析家產之意,亦即為協議分割財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供參)。本件系爭鬮書且載明:「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周秀…次房周招…以上二位維思效張公藝之風,然而樹大招風而枝分永遠而分派,而今焚香告祖,『茲從祖父遺下田園,按二大房對半分均』,即日邀請房親族長到堂拈鬮為定,先抽起林口鄉湖子九二(按乃係九二之一地號之誤繕)番佃、九五番田、九六番池塘、九九番建全筆,以及八里長道坑三二三番林全所、長道坑四四番林抽起壹分地,以上為長孫甲○○之額。茲從長房抽得第貳鬮列明于左:…以上歸長房拈第貳鬮周秀取得之額。茲從次房拈得第壹鬮周招取得之額,列明如左:…,以上歸次房拈得第壹鬮周招取得之額。批明至公無私,即日踏明界址拈為定,拈得各業各管,…。二批明長孫甲○○補前寫漏林口菁埔湖子九七番佃東畔立石為界,特此聲明。…重聲明其周秀取得之額要相續給乙○○,而周招以及所有關連印鑑不得刁難,而費用乙○○負擔。」字樣,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鬮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6 至9 頁),已將各房拈得財產逐項記載於鬮分書上,是為家產之分析,亦即協議分割財產甚明。且觀之周埔隻、陳允分別於41年9 月29日、54年11月7 日死亡,周秀亦為周埔隻、陳允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鬮書則係於周埔隻、陳允均死亡後之55年間始簽立,而系爭97地號土地於系爭鬮書簽立後之「57年9 月21日」,方以57林口字第866 號收件文號,就被繼承人周埔隻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陳允、被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並於同日(57年9 月21日),以57林口字第867 號收件文號,就被繼承人陳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被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因此,被告就系爭9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另系爭323 地號土地,亦於系爭鬮書簽立後之「於60年9 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為周埔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招、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等情,足見亦為法定繼承人之周秀,將其已於周埔隻、陳允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已依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周埔隻、陳允遺產,確實遵守系爭鬮書所載「應將其所取得之額相續給被告」之約定,將所拈得第壹鬮所列土地,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第壹鬮所列土地。故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地依法定應繼分而繼承取得系爭鬮書第一鬮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否則周秀亦為法定繼承人,如倘係依法定應繼分而為繼承登記,就系爭兩筆土地,被告得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可能係如目前被告所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反觀被告目前就系爭兩筆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與系爭鬮書之約定相符,更足見被告係依系爭鬮書之遺產分割協議關係而取得其目前所登記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再者,被告其後亦於系爭鬮書簽立後之「57年12月9 日」,亦將該鬮書所列應分歸原告之額中除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即台北縣○○鄉○○○段92-1(鬮書誤繕為92)、95、96、99地號土地,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 足徵(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25 8至265 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周埔隻之繼承人間有系爭鬮書之協議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被告應依該鬮書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堪憑採。而就系爭第97地號土地,周招之繼承人已依鬮書約定將長孫即原告之額內其應負移轉土地登記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招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0 000分之556 ,而原告除應繼分10000 分之556 外,再加周招應移轉予原告之10000 分之1664,即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220,故被告應移轉予原告系爭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0000 分之1664;系爭323 地號土地,周招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0000 分之797 ,而原告除應繼分1000
0 分之797 外,再加周招應移轉予原告之10000 分之218 ,即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0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可稽,故被告就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18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兩筆土地分別移轉如上所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加以具體說明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云云,並非可取。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係依繼承關係而取得乙節,查被告係代位周金蓮分別繼承周埔隻、陳允之遺產,固為屬實,且有周埔隻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然周埔隻、陳允分別於41年9月29日、54年11月7日死亡,惟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均係在55年農曆2月2日系爭鬮書簽立後之57年9月21日(詳如事實理由欄之㈠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就鬮書所載應分原告之額中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即台北縣○○鄉○○○段92-1(鬮書誤繕為92)、95、96、99地號土地,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亦於系爭鬮書簽立後之「57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如事實理由欄之㈢之兩造不爭執事項),顯見系爭鬮書係周埔隻、陳允之繼承人間就因繼承關係已取得之周埔隻、陳允遺產,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被告該辯解,尚非足取。
八、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鬮書簽立於55年農曆2 月2 日(按係國曆
2 月21),而原告本件起訴日為95年9 月5 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周埔隻、陳允分別於41年9 月29日、54年11月7 日死亡,系爭鬮書簽立時間為55年農曆2 月2 日(按係國曆2 月21),民法繼承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1167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後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則予以刪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規定,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1167條規定。按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按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前)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248號裁判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足取。
九、綜上,原告基於系爭鬮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4,及系爭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837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0000-0000 │旱│ │ │8690 │壹萬分之壹陸陸肆 │ │├─┼───┼────┼────┼────┼────────┼─┼──┼──┼──────┼─────────┼──────┤│2│台北縣○○里鄉 ○○道坑 │ │0000-0000 │林│ │ │23362 │壹萬分之貳壹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