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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

1 件足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共通約款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