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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宜財律師被 告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83年6 月間,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80 之9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並已給付全部價金新台幣3070萬元,被告明知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契約本旨。本件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殆無疑義,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出賣人因過失未發現締約之際標的物既存之瑕疵,或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原告於83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於遷入使用後發現其中買受之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天花板之水電配管不符建築術成規,被告將原本沒有給排水管路設計的陽台更改為廚房用途,而被告為了滿足「陽台變廚房」後應有的給排水需求,於是更改原有之管線設計,拆除樓地板面將管線拉長並多加了許多管線的分接頭,此外因為二次施工造成的震動,影響到原來給排水管線的接頭及原來管線的穩定性(完全已改變原來的給排水管線設計),而這些擅自變動過的給排水管線與接頭都是接到現在發生漏水情形的管道間內,致使建築物才使用未達10年,管道間部分就發生嚴重漏水的情形產生,原告必須以U 型凹槽盛水,再以塑膠管接引排入浴室,是被告應就該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建物,不論於晴天或雨天,均會發生漏水之現象,長此以往,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可謂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經濟價值之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

①修理費用之損害部分: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發

生不完全給付者,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包括瑕疵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第226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 萬7400元。

②減損之經濟價值部分:系爭建物因前揭瑕疵結果損害每

坪單價調降5 萬5000元,依系爭建物權狀坪數49.15 坪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減損之經濟價值損害額即為5 萬5000元乘以49.15 坪,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第226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 萬325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系爭建物天花板長年漏水無法解

決,何時因滲漏嚴重而導致崩塌難以預料,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難以承受之壓力、緊張與痛苦,無時無刻不令原告處於驚慌、恐懼、失措之中,其對原告身心之煎熬無與倫比、難以言喻,確影響住居安寧,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

④據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74 萬650 元(3 萬7400元+27

0 萬3250元+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 萬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建物:˙˙˙以上房屋以現狀(含水、電、衛生浴室、瓦斯等)及共同使用建號7574號應有持分˙˙˙」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現狀交付」為給付內容,被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倘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其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核與不完全給付無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委無足取。

(二)又不完全給付與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同屬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因此,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補正之義務。甚且,其瑕疵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使足當之,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已存在之瑕疵,祇發生瑕疵擔保問題。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特定物買賣」為雙方所不爭執,該房屋興建完工,所有水電、瓦斯管線、衛浴設備等於82年11月25日即已取得完工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於83年6月21日簽訂時,上開設備即已裝設完畢,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存在,然其瑕疵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充其量僅為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給、排水管設計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且與本件滲水現象無因果關係(見鑑定報告書九、結論,第

5 頁)。本件系爭建物「前棟」滲水原因為給、排水管使用年數增加致設施材質自然老化而陸續出現。至於系爭建物未設置維修孔,僅係無法檢視確定漏水之樓層而已,並非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又系爭建物「後棟」滲水現象業已自行協商修復,故二次檢視結果集水盤均呈乾燥狀態,由此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既有給、排水管位置是否變更,概與本件前棟滲水現象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配置管線有不符建築術成規,致有漏水現象產生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況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是按圖施工並無另作變更,否則豈能於82年11月25日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並取得完工使用執照。且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亦從未有擅自將陽台改為廚房之施工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照圖施工,擅自二次施工變更原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房屋於83年7 月間交付原告使用,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曾接獲原告反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漏水等問題,直到92年6月26日始第一次接獲原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而該等瑕疵實屬管線老舊問題,並非被告應負擔保責任範圍,且原告所主張原證3 照片所示之漏水瑕疵現象,也非被告於系爭買賣交屋時已存在之現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5年 除斥期間。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為88年間所增訂新條文,修正後債編施行法中並未特別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上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法前,依前揭債編施行法並無明文適用規定,應無適用修法後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另查,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未具體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種損害,復未證明該損害與房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可採等語。

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議簡化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就:

(一)兩造於83年6 月21日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070萬元,同年7 月19日完成系爭建物交屋手續,另於同年月21日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92年6月間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違反建築術成規,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擔保之責任,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原告於92年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是否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先論究原告於92年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是否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於92年間發現有漏水跡象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原證3 所示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抗辯原證3 照片所示之漏水瑕疵,並非被告於系爭買賣83年間交屋時已存在之現象等語。經查,原告就此瑕疵存在時點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未盡舉證責任,自難遽信所說屬實。

(三)況且本建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就系爭建物滲水現象,亦表示「漏水現象會隨著使用年數增加,給、排水設施材質老化而陸續出現」,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可稽。又鑑定人丁○○技師於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除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漏水原因外,住戶裝修因素不太可能造成,因地震產生漏水較有可能之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台灣地區88年間遭逢921 劇震之眾所週知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其83年間交屋時,不存在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一情,應屬可採信。

(四)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所述買賣標的物漏水瑕疵,既不能證明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兩造不爭執之83年間交屋時存在,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系爭建物嗣後漏水瑕疵,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再論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一)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給付係約定「以現狀點交特定標的物」為給付內容者者,如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建物:‧‧‧以上房屋以現狀(含水、電、衛生浴室、瓦斯等)及共同使用建號7574號應有持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稽,顯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特定物買賣,以現狀交付為給付內容,被告主張該房屋興建完工,所有水電、瓦斯管線、衛浴設備等於82年11月25日即已取得完工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於83年6 月21日簽訂時,上開設備即已裝設完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其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天花板之水電配管不符建築術成規,被告將原本沒有給排水管路設計的陽台更改為廚房用途,而被告為了滿足「陽台變廚房」後應有的給排水需求,於是更改原有之管線設計,拆除樓地板面將管線拉長並多加了許多管線的分接頭,此外因為二次施工造成的震動,影響到原來給排水管線的接頭及原來管線的穩定性,被告應就該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委託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既有給、排水管位置變更一事,認為概與本件前棟滲水現象無因果關係,另上開證人丁○○技師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訴代問:水管配置在天花板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無法回答此問題」,故原告所述系爭建物管線配置遷移,是否即屬不符建築術成規,未據原告另行舉證充足其說。再者,即便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之情事,然查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者之行為,而原告所指上開建築法第39條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勒令補辦手續、停工之效果,至於違反建築法第70條則無何法效力,故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或建築法,均應不生民事私法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無瑕疵責任之買賣標的物,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萬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