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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8 號,附帶民事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環河路口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擦撞,甲○○即對乙○○鳴按喇叭3 聲,乙○○、甲○○隨即下車查看有無車損,在查明並未擦撞後,甲○○即返還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欲駕車離開,詎乙○○竟阻止甲○○關上車門,強行將甲○○自其自用小客車內拉下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另丙○○亦持棍棒下車,擊打甲○○自小客車之後車燈,甲○○因遭毆打遂以手抵擋乙○○,並退至其自小客車後半部自丙○○手中奪下棍棒,丙○○見狀即自後方勒住甲○○之頸部,甲○○手中棍棒掉落,乙○○即拾起該棍棒毆打甲○○頭部,丙○○則持石塊毆打甲○○頭部,甲○○以手抵擋時,手指亦遭擊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骨撕裂傷、左額、鼻部、上唇撕裂傷、臉部及雙手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甲○○因而支出西醫及中醫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甲○○自94年2 月19日至同月22日住院,出院後休養至94年4 月19日,復於同5 月9 日至11日住院開刀,出院後休養至94年6 月9 日,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甲○○每月薪資35,000元,3 個月共受有105,000 元之損害。又甲○○休養3 個月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1 日2 千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785,000 元之損害。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958 號傷害刑事案件中,亦自認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見附民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疑似車輛擦撞,致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骨撕裂傷、左額、鼻部、上唇撕裂傷、臉部及雙手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西醫及中醫等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2,226元(含

健保給付),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又本院卷第33頁醫療費用單據下方之收據號為E-00 00000-0000000000-0005,與第32頁單據下方之收據號完全相同,且其金額、內容亦均相同,故該紙單據為重複)。另原告於94年3 月2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1,260 元雖係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紙醫療費用單據係用以支付原告94年2 月19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於94年2 月22日由亞東紀念醫院開立,是原告支出該項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若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尚毋庸支出該筆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堪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2,226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逾32,226元之醫療費用。

㈡無法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5,000元計,共受有10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3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4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明原告病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右手背挫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及顏面多處撕裂傷,於該院神經外科出院後,自94年

2 月26日起於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傷口逐漸癒合,遺留疤痕,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11日因右手背外傷疤痕黏連及神經瘤麻痛而住院行解離手術,其後陸續於門診治療至94年7 月27日後,因狀況穩定未再來院,有該院95年12月11日亞歷字第09564106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手背挫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衡其傷勢,於受傷後顯然無法從事須使用雙手之修車工作,而原告既於94年5 月9 日起至同月11日止仍因神經瘤麻痛而住院施行手術,足證原告於94年2 月19日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前揭傷害之時起,至94年5 月11日止,原告主張其有3 個無法從事須使用雙手之修車工作,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其95年1 月份所領薪資為38,077元、3 月份薪資為32,212元、9 月份薪資為45,591元、95年10月份薪資為32,8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為37,189元【計算式:(38,077元+32,212元+45,591 元 +32,874元)÷4 個月=37,189元,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同】,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尚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105,000元。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休養3 個月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1 日2千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等語。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依原告因傷就診

時,依其傷勢僅有僱請看護約3 日之必要,亦有該院95年12月11日亞歷字第095641063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6 千元(即2,000 元/ 日×3 日=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自屬

痛苦不堪,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雖未到庭,惟依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見偵查卷第10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其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偵查卷第14頁)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稱允適。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3,22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226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05,00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43,226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