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3年5 月間因感情不睦而離婚。91年2 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以理財及節省房貸利息為由,商請被告同意後,將原本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原告所有之即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0399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37860 分之212 土地,及其上建物第0361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 月4 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為擔保自身權益不遭被告「假戲真做」,經被告同意後再委請代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原告享有抵押權之利益。詎料,被告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以原告擅自設定抵押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亦自認系爭房地僅是原告為減免貸款利息,而虛偽設定予被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既已言明係為了「節省利息」,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此項移轉登記性質上僅為借名登記,並不發生實體上所有權移轉。
㈡、原告否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系爭房屋之貸款目前係由原告繼續繳納,租金則由被告收取,原告並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可能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卻又繼續幫被告繳納貸款之道理,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下列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⑴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9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7860 分之212 。⑵其上建物第3616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5 樓。
2、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1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緣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將所賺的錢悉數交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即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共同購買,在被告的觀念,夫妻無分彼此,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因此在購買時即答應登記在原告名下。同理,當原告表示因理財之需要,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省利息支出時,被告自然同意,是以會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因夫妻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等語。再觀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表明「我有跟他說我要過戶給他(即被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確有真正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屬灼然。亦即兩造間於民91年4 月4 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殆無疑義。次查,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交予其弟吳明格辦理,被告並不知原告為何要求其弟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登記,只知原告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給自己,也明白未支付任何價金款項給原告,係屬是夫妻間相互贈與,至於為何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要問原告及其弟吳明格,此觀原告及其弟吳明格因另案遭偵查起訴可說明一切。縱使兩造間曾存有「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明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反面解釋,贈與之法律行為對兩造仍屬有效(另參照司法院69年12月1 日69廳民一字第0324號解釋函意旨),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復有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隨即應原告請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擔任借款之債務人,背負貸款債務,兩造間並非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將其所得悉數交由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由被告繳納,惟因故停止繳納,業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持兩造簽發之本票進行追索,且原告又偽造被告文書不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因此拒絕償付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原告係因遭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始作態處理償還該貸款。況且,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後,隨即以被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如任由原告主張,則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亦無法確保,交易安全亦難維持,原告之主張應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自不容准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於91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正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於91年4月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之擔保,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上開貸??款債務,目前由被告繳納中。
㈢、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卻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已危害被告之所有權,是以兩造之間究否存有買賣關係,顯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序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至於登記原因為何記載為買賣,被告亦不清楚,據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得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是贈與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茲分別逐點審理論究如下。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者而言。原告自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係為節省房屋貸款之利息,被告就此亦為明瞭,則兩造之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應有真實之合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目的,即係為節省房屋貸款之支出,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實符合其真意,而被告亦真意承諾繼受原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彼此之間係有真實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已詳如上所述,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雖有與真正原因不符之情形,然此係屬登記原因是否應行更正之問題,自不得單憑登記原因與真實情形不符,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無真實之合意。而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確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無從准許。
㈣、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先此敘明。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兩造??間於91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實體於被告之意思,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贈與方式贈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究屬借名登記登記或係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應由兩造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係基於兩造之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所憑之證據厥為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自述:「(問: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問:為何房屋會過戶到你名下?)以前是原告的名字,之後過戶給我,她說利息比較低」、「(問:是否登記給你是為了省利息,而不是把所有權讓與給你)對。因為夫妻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察卷第28頁);又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後,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將其出租第三人,租金亦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貸款則持續由原告繳納,被告亦不否認此等事實;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亦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自認(見上開偵查案件第73頁)。綜合上述,足見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目的則係為重新辦理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以節省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係被告,然實際上管理使用收益者仍為原告,原告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實際上並無移轉房屋所有權實體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間,應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給伊云云。惟按贈與契約需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而經被告允受之意思表示方屬為之。然查,原告既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而被告就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原告係以主觀上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眾多,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被告自需就其答辯所稱有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採信其辯解,應認其所辯不可採信。
3、綜合上述,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一事實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屬贈與契約云云,則不可採。
㈥、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者不同。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
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上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固然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表明欲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縱使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從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其聲明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係屬有理,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有真實合意,非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即屬無據,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