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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鐘曉琪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 月15日,持發票人為吳聲燕即志駿企業社,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金額1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1 紙,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29日持訴外人吳聲燕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將發票人為天鶴公司,面額503,286 元,票號0000000 支票1 紙支付被告,該紙支票並已由被告提示後兌現,被告迄今亦尚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前後借予被告150 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返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緣訴外人吳聲燕因需錢周轉,遂要求被告幫忙借款。被告遂於93年11月25日持吳聲燕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向原告要求幫忙調借,原告復持該票向訴外人蕭雪英調借款項後,交付原告發票人為天鶴公司,面額503,286 元之支票1 紙,以及現金40餘萬元。惟原告先前因人行道工程,尚積欠被告工程款55萬元尚未清償,故原告與被告言明,上述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中,其中50萬元交付吳聲燕,另外餘額40餘萬元,則作為清償原告所欠之工程款。被告遂留下原告交付之天鶴公司開立面額503,286 元之支票,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聲燕,並由吳聲燕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先前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然原告收到吳聲燕重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後,並未返還上述面額為10

0 萬元之支票,並於50萬元之支票屆期前,因吳聲燕無力兌現,原告遂要求吳聲燕另行開立1 張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以便調借現款後兌現前開50萬元的票,惟原告嗣後亦未返還吳聲燕上開50萬元之支票。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提前述天鶴公司之支票,雖係由被告兌現,然係為清償原告之前積欠之工程款,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

㈢、縱認本件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該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且本件原告亦未訂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其主張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持訴外人吳聲燕所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

㈡、原告曾交付訴外人天鶴公司所開立,面額為503,286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他人提示該支票後,獲得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15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經被告否認之。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原告是否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次交付被告共計150 萬元之借款?茲審究如下。

㈡、關於原告是否曾於93年11月25日借予被告100萬元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伊借得100 萬元現金,被告則辯稱:當日是替訴外人吳聲燕借錢周轉,原告交付伊票面金額503,28

6 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40餘萬元,伊將支票抵作原告先前積欠伊之工程款,另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吳聲燕,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序明。

2、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0466 號案件95年6 月30日偵查時,供述:「我有拿1 張100 萬元的票向他調錢」、「100 萬的票是我向他借錢的」等語。徵諸訴外人吳聲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案件於95年3 月13日審理時,亦陳述稱:「之前我借給甲○○

100 萬元支票,他怎麼用我不清楚,他說時間到會幫我兌現,結果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於93年11月25日持訴外人吳聲燕所簽發,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4、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因積欠被告工程款,交付駿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1 紙,惟屆期未獲清償,原告遂交付系爭天鶴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清償工程款,另5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吳聲燕,並提出駿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為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因之前積欠被告錢,原告遂將駿

公司簽發之支票借給伊,讓伊去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先將上開支票交給伊背書,伊再交付給被告;嗣後上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足見,原告雖曾交付駿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予被告,然係為借予證人乙○○,用以清償乙○○積欠被告之借款,並如被告所辯,係為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且衡諸常情,原告倘係清償欠款,被告當無受領清償之際,又同時背書轉讓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之道理。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伊工程款,自無從相信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支票係為清償工程款云云,為真實可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25日曾借予被告100 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㈢、關於原告是否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持訴外人吳聲燕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將發票人為天鶴公司,面額503,286 元,票號0000000 支票1 紙支付被告,惟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曾於93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訴外人蕭雪英及原告之母親就上述吳聲燕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示之票據,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吳聲燕給付票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在前述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吳聲燕陳述稱:伊因為需錢周轉,所以開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去借錢,被告向原告調得50萬元後,有交給伊50萬元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系爭吳聲燕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確實係訴外人吳聲燕為擔保其向原告借得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後交付原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在上述面額為50萬元之票據上背書後,轉讓予原告,足見係被告向伊借貸50萬元云云。惟查,背書轉讓票據之原因行為甚多,或係為保證行為,或係為買賣行為,不一而足,尚不足憑被告曾在系爭票據為背書轉讓,即認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4、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3年11月29向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1月25日向其借貸100 萬元,此一事實為真實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又於95年11月29日向其借貸50萬元,則屬不可採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借款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