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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訴外人乙○○就其在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六千股存在(股款登記新台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台灣士林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2日確有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載有訴外人乙○○之六千股股權,股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竟陳報不實,並將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被告對訴外人乙○○在被告之股權登記六千股,既然否認,自有請求確認在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二)聲明: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訴外人乙○○就其在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六千股存在(股款登記60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298 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訴外人乙○○就其在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六千股存在(股款登記6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