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乙○○
之1號2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碧慧)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名王碧慧,民國95年12月26日改名為甲○)原為夫妻,原告於94年10月間經由親戚口中得知被告通姦,原告得知後在徵信社之蒐證下,發現被告確有通姦之觸法行為,在鄰長見證下,被告丙○○坦言確實與甲○交往,多次在自家住宅發生性行為並立下切結書。原告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後,原告痛不欲生,精神受到嚴重折磨無法入眠,食不下嚥,更有幾度輕生之念頭,現在更是足不出戶,深怕被鄰居親戚指指點點,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無法重組,對原告之子身心影響更是深遠,使原告之子在學校受同學欺辱,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原告提出丙○○所書之自白書,全部字跡非丙○○所為,當時原告夥同多人在伊家門口,由原告入門要求與丙○○談判,丙○○之母丁○○見狀心生恐懼,遂電告丙○○返家處理,雙方並至鄰里長處協調,丙○○否認曾與伊發生性關係,但顧及家人安全,乃表示不知伊有配偶而與其交友,為免日後麻煩始願意簽立和解書。原告強令丙○○在原告書立之自白書上簽名,於丙○○簽名完畢後,始在和解書上加上「性」關係等字眼,丙○○當場表示抗議,然原告完全不理會,伊與係因遭受原告之暴力相向,因此離家尋求庇護,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協調後與原告於95年
2 月17日協議離婚,且伊為脫離苦海,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伊並無與丙○○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未經伊同意所為之錄音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以:伊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更未向原告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鄰長柳俊宏依據原告之意思逐字書寫,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干擾伊及伊母親生活,且簽立和解書當日即94年12月15日至伊住處樓下,語帶威脅且態度強硬地要求伊和解,伊母親在孤立無援情況下,甚為驚恐,始與鄰長柳俊聯系協助處理,伊係不欲讓原告繼續誤會並干擾家人生活安寧情況下始簽立和解書,伊與甲○並無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甲○(原名王碧慧)原係夫妻,於95年2 月17日離婚,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提出被告丙○○94年12月15日之字據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 頁)。
⒊原告為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業,月入約33,000 元 至35,000元。
⒋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禮品買賣工作,月入約
2 至3 萬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業,月入約2 萬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交往及通姦。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交往或通姦之侵權行為?或被告僅為普通朋友?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於被告丙○○94年12月15日簽立字據後,是否即不得
再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該字據上記載「發生關係」是否即「發生性關係」之意?⒊依據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不
得再就甲○與丙○○之交往或通姦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原係夫妻,於95年2 月17日離婚,惟於伊
與甲○離婚前,甲○即與被告丙○○於94年間通姦及交往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丙○○於94年12月15日書立予原告之字據影本1 紙、錄音譯文2 份及照片17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67頁至第81頁及證物袋內照片)。被告則否認有通姦及交往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及交往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姦及交往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提出照片17幀之內容均係被告在甲○工作之商店內交談
及被告共騎1 輛機車之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何親密之舉動,自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認被告有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
㈣又查原告固提出被告丙○○簽名之字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該字據雖載明:「茲因本人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認識王碧慧(即被告甲○),並且發生『性』關係。得知有夫之後,對方王碧慧之夫乙○○不予計較,同時雙方達成和解,今後不得再與王碧慧聯絡與來往,如有違背之之約,願意接受乙○○處置。空口無憑,立據為證。雙方立據人:丙○○、乙○○。本鄰長柳俊宏見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抗辯前開字據上「性」字,係原告於丙○○簽名後再行加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書立該字據之證人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原告至丙○○及其母丁○○家,丁○○打電話給鄭,說有一群人在鄭家門口樓下,說要跟鄭和解,丁○○稱其僅有1 人在家不敢開門,說要去伊所開三媽堂談,後來來了4 個人,2 個年輕人及1 個中年人及丁○○,1 個是原告,另1 個自稱原告之姊夫,還有1 人為原告之父,該3 人要伊寫和解書,伊問何事,原告之父說其媳婦與別人外遇,不追究丙○○,因丙○○未結婚,只要告其媳婦,伊寫了好幾個版本,原告等均不接受,之後原告等打行動聯絡他人拿稿子要伊照超,伊即照超,字據上第2 行「性」係原告姊夫要求加上,伊字據快寫好時丙○○始出現,沒有講話,臉色怪怪的,後來就簽名,「性」字係丙○○簽名後原告姊夫始要求伊加上,丙○○當時未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9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證當日簽前開字據時,丙○○並未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且字據上「性」字係丙○○簽名後始應原告姊夫之要求而加註於該字據上。
㈤依現今慣行之中文語法,一般人所謂「發生關係」固係指性
關係,並非被告抗辯之普通朋友關係。然查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原告要求丙○○簽名於該字據上,係表明欲與丙○○和解,不予追究,只要告甲○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母丁○○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原告稱有誤會,要將誤會解釋清楚,故寫該字據,要丙○○簽名,發生關係係原告要求這樣寫,伊等低調處理,希望原告不要再來騷擾,原告94年12月13日打丙○○,14日來電要和談,伊與丙○○不願去,15日原告又打電話來,丙○○不在家,原告即一直找伊,要伊與丙○○當天將話講清楚,伊稱丙○○不在家,原告就跑來伊家,說有話要談,伊下去原告要求將丙○○及甲○之關係解釋清楚,伊告知原告丙○○與甲○為普通朋友,簽字據係答應原告要求不再與甲○來往,字據係原告要求簽的,原告稱只要簽下去原告即不會再找伊等麻煩,原告稱文字如何寫沒有關係,大家將誤會解釋開來,字據係證明丙○○清白,若不依原告意思寫,就表示丙○○會繼續與甲○來往,伊當初有質疑「發生關係」的意義,伊認為係指性關係,原告稱文字如何寫都無所謂,要給原告一個交代,將誤會講開就好,要給原告一個證明,以後不繼續與王小姐交往,丙○○不願意簽,原告稱若不願簽,即表示沒誠意解開誤會,一定會再與王小姐繼續交往,鄰長亦表示文字沒有關係,丙○○始順著原告之意思簽字據,答應原告要求不再與王小姐有來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復核該字據上確實載明「同時雙方達成和解,今後不得再與王碧慧聯絡來往」,原告亦自認當初伊確係向丙○○稱只要丙○○願意承認,而且以後不再去找甲○,伊就不追究丙○○(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原告當天確係要求丙○○不再與甲○來往,並簽立前開字據,原告即不再找丙○○,作為丙○○簽名於字據上之交換條件。又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下午7 時許,確與其姊陳素鈴至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住處附近,因見丙○○與甲○走在街上,陳素鈴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傷,陳素鈴涉犯傷害之刑事犯罪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據丙○○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足證丙○○書立該字據前,確因甲○而與原告及陳素鈴發生糾紛,況該字據上復記載對丙○○不予追究等字據,故丙○○抗辯其係因為避免家人受干擾始簽立該字據,尚非無據。該字據上雖記載丙○○與甲○「發生關係」,然該等字據既非丙○○所親書,且丙○○於簽立字據當天復未自承確與甲○發生性關係,其簽立該字據復係冀求原告不再干擾其與家人生活,自難以丙○○書立之字據認丙○○確有與甲○通姦之侵權行為。
㈥又原告主張丙○○與甲○交往係侵權行為,惟查丁○○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丙○○與甲○未交往,甲○僅到過伊家3次,1 次在伊家樓下碰到,另1 次係下班時間至伊家借廁所,有1 次伊並曾請甲○喝過茶,伊不知道丙○○甲○何時交往等語(見本院店91頁),且丁○○雖稱伊不知丙○○甲○交往,惟經本院勘驗開庭數位錄音內容,丁○○係循法官問話而回答,確實未證稱丙○○及甲○有交往之事實。
㈦而原告另提出其與甲○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
)為證,被告則抗辯該錄音未經甲○同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為通話之一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該項錄音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故被告抗辯該項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惟遍觀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以觀,均係原告與甲○商談甲○是否願意給付原告20萬元或25萬元,作為與原告離婚及原告撤銷刑事告訴併交付光碟之交換條件,原告雖於錄音中指責甲○「討客兄」等語,惟甲○並未承認有與丙○○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自難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
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字據中,既已與丙○○約定對丙○○不予追究,自有與丙○○和解之意思,自有於簽立該字據時,拋棄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尚不得於和解後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原告復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姦或交往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已與丙○○和解,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復已與丙○○和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