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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卯○○即被告甲○

辰○○即被告甲○丙○○即被告甲○丑○○即被告甲○戊○○即被告甲○子○○即被告甲○辛○○即被告甲○寅○○即被告甲○己○○○即被告壬庚○○即被告壬○乙○○即被告壬○丁○○即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卯○○、辰○○、丙○○、丑○○、戊○○、子○○、辛○○、寅○○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己○○○、庚○○、乙○○、丁○○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甲○○、壬○○死亡而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被告甲○○之繼承人有卯○○、辰○○、丙○○、丑○○、戊○○、子○○、辛○○、寅○○等8 人;被告壬○○之繼承人有己○○○、庚○○、乙○○、丁○○等4 人,有卷附被告甲○○、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卯○○、己○○○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且上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上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甲○○、壬○○之承受訴訟人,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