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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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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黃○○丑○○h○○j○○民國80年g○○民國78年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i○○被 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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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甲甲○v○○Z○○戊○○○甲○○○申○○G○○P○○壬○○T○○Y○○玄00000000U00000000庚00000000亥00000000B00000000地00000000b○兼陳林幼之繼承上 列 7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宋陳來富(陳林幼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 巷○○號林陳梅(陳林幼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鄉○○路○ 段○○○ 號2辰○○○(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 號巳○○(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 巷12癸○○(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 巷8寅○○(被告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 號甲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㈡、⑶點中關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75-5 、296-2 、296-3 地號土地三筆地面面積(一佰七十.七一)坪農地壹筆」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樹林市○○○段275-5 、296-2 、296-3 地號土地三筆地目面積(四佰七十.七一)坪農地壹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