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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

4樓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兩造如有證據調查,請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