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
4樓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VW(福斯)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9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
2 、3 及頂樓加蓋之「臺北縣新莊市私立喬弘托兒所」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50,000 元,餘額350,000 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丁○○,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金額為35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提示卻遭退票。
該紙支票退票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又依讓渡契約書第7 條「雙方應遵守上述協議,如有一方違約或未按時完成必要程序,則應支付他方新臺幣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違約未給付尾款350,000 元,則依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再VW(福斯)牌,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原告所有,該小客車並未在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之生財器具範圍內,但被告卻將之據為己用,拒不返還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爰本於讓渡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VW(福斯)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兩造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明定店內(即喬弘托兒所)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件,全數讓渡與乙方(即被告)。而系爭車輛UN-6149 號小客車自原告經營喬弘托兒所至94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時,均為托兒所接送幼兒學童上、下學專用。足證原告指稱該小客車未在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之生財器具範圍內,不足採信。
(二)查原告固將喬弘托兒所於94年6 月29日簽約讓渡與被告,為經被告受讓後,實際查閱原告留存資料,始發覺原告在轉讓該托兒所前,其所經營最後一個月,即94年6 月份已虧損268,211 元,此與原告於讓渡系爭托兒所時,聲稱托兒所有營餘情形不同,亦與被告當時受讓經營該托兒所之目的不符,亦即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讓渡契約書,並已交付讓渡金850,000 元。基此,被告業於95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撤銷受讓喬弘托兒所並訂立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翌日(95年1 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後被告既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讓托兒所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850,000 元讓渡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為,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則被告自無再行給付讓渡金350,000 元義務,更無所謂違約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4年6 月29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兩造同意以1,200,000 元之價格,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2 、3 及頂樓加蓋之「臺北縣新莊市私立喬弘托兒所」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被告,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乙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非屬讓渡契約書所規列之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內,卻為被告所據為己用,拒不歸還,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車號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但被告辯以:系爭車號
0 0-0000號小客車之前即用作喬弘托兒所接送孩童上、下學之用,自屬喬弘托兒所店內營業設備,屬讓渡契約書之範圍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惟該契約書並未列有附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屬讓渡契約書第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屬於讓渡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號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之記載車主為原告,並非喬弘托兒所。縱原告於經營喬弘托兒所時將之作為接送孩童上、下學之用,亦不能執此遽認定係屬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而屬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範圍。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轉讓金額1,200,000 元,被告已先後支付850,000 元,尾款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為丁○○,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金額為35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憑,被告此亦不爭執;惟以受讓後,實際查閱原告留存資料,始發覺原告在轉讓該托兒所前,其所經營最後一個月,即94年6 月份已虧損268,211 元,此與原告於讓渡系爭托兒所時,聲稱托兒所有營餘情形不同,亦與被告當時受讓經營該托兒所之目的不符,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讓渡契約書,並向原告表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簽訂受讓喬弘托兒所之前即在該托兒所任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喬弘托兒所經營之情況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僅以受讓後查閱資料始知喬弘托兒所94年6 月份已虧損268,211 元,而主張簽訂讓渡契約係遭受原告詐欺所致,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尾款350,000 元未給付外,並依讓渡契約第
7 條約定尚應負違約金500,000 元,而主張被告應給付850,
000 元,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依該契約書第7條固規定「雙方應遵守上述協議,如有一方違約或未按時完成必要程序,則應支付他人500,000 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讓渡金額總計1,200,000 元,約定之違約金為500,000 元,是依其比例,則被告僅有350,000 元未為給付,故違約金應為145,833 元【計算式:1,200,000 ÷500,000 ×35 0,000=145833,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95,833 元(350,000 +145,833 =495,83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以原告已以上開支票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發票人丁○○給付350,000 元,業經本院橋簡易庭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判決丁○○應給付350,000 元予原告,並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主張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讓渡金及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甲○○,二者起訴對象並不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縱二者其本質係因讓渡契約之讓渡金尾款未給付,惟此僅屬日後執行之問題。是以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讓渡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5,833 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