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