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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堃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三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此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追加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為其備位之訴訟標的(聲明則未變更),被告乙○○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之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針對被告乙○○之抗辯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自民國89年起,受聘擔任原告之財務及行政經理,負責辦理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詎其於90年至94年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協助公司前地區經理蔡榮譽假藉所謂工作獎金之名目,連續開立支票,交付蔡榮譽之私人公司兌領,並利用職務之便,違法支領公司款項供個人消費,目前原告查證結果,發現被告甲○○利用職務經手款項之便挪用公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3,328,344元。前揭不法犯行,業經被告甲○○自承不諱,有其出具之自白書為憑。

㈡、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為協助被告甲○○逃避對原告之民事賠償責任,竟於95年3 月6 日透過夫妻無償贈與方式,將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對被告甲○○財產實行假扣押結果,發現被告甲○○已將名下財產變賣或移轉殆盡,現已無足額財產可供償還原告,是被告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乙○○所稱其與被告甲○○有意以借款債權抵充價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有償移轉之抗辯屬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87條規定之自始確定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予塗銷,原告得基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甲○○名下。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無效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有償移轉行為,應待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甲○○名下後,另行依法聲請。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因隱藏有償移轉行為,可直接轉換為有償移轉登記,無須待系爭不動產先回復至被告甲○○名下後,另行由被告依法聲請,則因被告乙○○早於借錢予被告甲○○之際,即已得知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被告甲○○與原告有債權債務存在(依被告乙○○之答辯狀所述,此即為被告姚??曼菁向被告乙○○借款之原因),因此,被告乙○○及甲○

○為系爭不動產之隱藏有償移轉行為時,顯已明知該有償行為將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及甲○○有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㈤、聲明:⒈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3 月6 日經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抗辯:

㈠、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有債權尚屬未定。⒈ 原告對於被告甲○○所主張之債權關係,目前仍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案件調查審理中,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否及債權額若干,均屬未定。

⒉ 被告甲○○出具原告所稱自白書之緣由

⑴ 被告甲○○前為原告之財務經理,於任職期間,原告之負責

人為總經理蔡榮譽,被告甲○○所負責者為行政事項,係依照總經理之指示辦理公司事務。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乃委由素孚會計專業聲望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KPMG)擔任,多年以來均為正常簽證,且原告總公司每2 年會派會計稽核人員進行稽核,先前並未發現任何問題。原告總公司派黎振國就本件所謂原告款項遭業務侵占乙事進行調查時,被告甲○○未承認自己有何不法侵占行為,並表示願意協助釐清公司會計事務之作業流程,以瞭解問題所在。

⑵ 當時原告調查「遭侵占、虧空」之計算基礎,是一次調查90

年至94年間長達5 年之資料,且原告將所有認為有異之請款單據均列為「遭侵占款」,因被告甲○○擔任公司財務經理,而總經理蔡榮譽先生於斯時已離職,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甲○○解釋交代。該等原告所提出之「遭侵占、虧空」之款??項中,有些可歸類為與空殼公司間之假交易、總經理蔡榮譽

領取之業務獎金等,均由蔡榮譽或與總經理有關之相關人所領取,明顯與被告甲○○無關,惟有若干單據難以查證。

⑶ 原告表明之立場為:「主要是將公司之虧空款追回,對總公

司有所交代,最重要的事要有人願意拿錢出來補洞」即可。被告甲○○基於其擔任財務經理多年,且公司之請款單據亦有被告甲○○之職務章。就客觀事實而言,若請款過程出現問題,被告甲○○確難以完全撇清責任。如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訴訟,則應投入時間、心神消耗、訴訟費及訴訟結果之風險,均屬被告甲○○應負擔之風險與鉅大成本。被告甲○○基於上述考量,故同意黎振國提出之方案:①被告甲○○應協助釐清公司支付該等款項之經過,俾公司得進行追償。②被告甲○○應補足若干金額,原告提出之金額為300 萬元。③原告要求被告甲○○應寫下書面,以免將來反悔。④被告甲○○願意答應以上條件,原告不再進行追究。

⑷ 因此,被告甲○○方依黎振國所要求之意旨,並事先與黎振

國確認公司要求之內容並經過修正,最後確定為原告方面可接受之內容後,才製作該份原告所謂之「自白書」,由被告甲○○簽名後交給黎振國。由該份書面之內容以觀,亦可知確有上述被告甲○○與原告之協定過程與協定結果,是該份自白書自屬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和解之結果,原告提出該份自白書做為證據,顯係承認該份文件足以作為雙方間關係之依據,原告卻將之割裂解釋,僅片面引用對於原告有利之一部,殊不合理。

㈡、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共同出資購置,僅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後被告乙○○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為被告甲○○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雖以夫妻贈與為移轉之登記原因,然不影響被告間之有償行為⒈ 被告乙○○與被告甲○○於86年11月結婚,系爭不動產係於

93年7 月間,經由房屋仲介業者向訴外人崔月美購買,總價金1250萬元,繳納方式為:93年7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37萬元、93年7 月27日支付第二期款213 萬元、93年8 月16日支付第三期款300 萬元,第四期款則以銀行貸款700 萬元支付。其中前三期之550 萬元買賣價款中,多數係由被告乙○○支付,惟因銀行貸款之考量,方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蓋於貸款之時,遠東銀行稱:被告乙○○既係作為「購買住家」之目的而為貸款,要求被告應為共同借貸人,連帶負擔還款義務。甲○○既同為共同借貸人,故提出要求以自己作為登記名義人。當時被告乙○○因自己尚○○○區○○街之另棟建物,且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作法亦符合夫妻間之一般情誼,方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爾後於辦理銀行貸款時,被告乙○○與甲○○即為共同借款人,且由被告乙○○負擔貸款債務,足證被告乙○○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自白書,其中稱被告甲○○已分別

還款260 萬元、450 萬元,該等「還款」之絕大部分,幾均為被告甲○○於93年底、94年2 月間藉用其他理由(被告甲○○積欠朋友之借貸債務、應補繳予原告之公關與餐飲費用)向被告乙○○借支,由被告乙○○借貸予甲○○,其借貸金額高達700 萬元,被告乙○○於斯時既氣憤又無奈,雖允借款項予被告甲○○,然提出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被告乙○○之要求及離婚之打算。然被告乃多年夫妻,且育有二名幼子,一旦離婚,被告甲○○即無住處,故被告乙○○無法立即狠心與被告甲○○進行細算。經過一年多之沈澱,被告乙○○與甲○○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

⒊由上足知,系爭不動產從被告甲○○名下移轉為被告乙○○

所有,顯係被告間雙方結算後之有償行為,雖以「贈與」作為移轉之基礎原因,惟被告乙○○之認知係使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為自己所有之應有狀態,並無巧立名目,進行脫產之意識與意圖,故未刻意以「買賣」方式為之,且以夫妻贈與為名目,可有免課贈與稅、增值稅等優惠。社會上夫妻間因清算(如最常見者:於離婚時進行清算),而將經清算後應歸屬夫妻一方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而為移轉者,誠屬常見。本件被告係以能達到使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目的,基於稅務等因素而以「贈與」作為地政機關上之登記原因,但不影響隱藏之真正有償行為。易言之,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存有對價關係,然此與買賣契約不同,而屬一無名契約。即被告經過清算後,認基於「實際上由被告乙○○負擔買賣價款」、「被告乙○○以該不動產貸款,貸款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乙○○負擔以不動產貸款之債務」等先行發生事實,以該等對價而協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僅為節省稅捐,於夫妻間選擇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擔任原告之財務經理,於任職期間,侵占或詐領原告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為夫妻,被告乙○○為協助被告甲○○逃避對於原告之民事責任,竟於95年

3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嚴重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被告乙○○則以:原告對於被告甲○○有無債權尚屬未定,且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買賣價款及貸款均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復向乙○○借用高額款項,故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原因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置辯。因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於被告甲○○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甲○○有300萬元債權存在⒈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擔任原告財務及行政經理期間,利於

職務上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自行或勾串第三人侵占詐領原告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其後並以提供虛偽不實發票或以虛列成本之方式,沖銷其所侵占、詐領款項之會計帳目,由被告甲○○自行出具之自白書亦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甲○○至少有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被告甲○○出具之書面影本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對於上開書面乃被告甲○○所親自製作、簽名並交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

⒉ 觀諸該書面之記載略以:「……本人利用職務之便,大概自

2003年12月至2004年9 月以預付款之方式支領款項,從事個人消費,再拿發票回來報帳沖轉。本人非常抱歉因人性貪婪慾望之弱點導致公司利益之損失及同仁之不便,已經感到十分悔恨。故分別在2004年12月底償還新臺幣260 萬元及2005年2 月累計償還新台幣450 萬元,共累計還入新臺幣770 萬元。希望公司念在本人長年在公司服務並已有悔意且十分有誠意要達成雙方和解。感謝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寬宏大量,答應本人再還入新臺幣300 萬元,達成和解,不再予以追究,本人十分感謝。同意自2006年4 月6 至2007年3 月止,共分12期,每期新臺幣25萬元整,總計歸還協議之新臺幣

300 萬元整,且在每月5 日前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中,願此事按協議還款後,能予以終結,不再追究。」等語,由前開被告甲○○所撰寫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已承認於92年12月至93年9 月間,其曾利用職務上之便,以預付款方式支領原告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表明願意歸還原告

300 萬元,並分12期清償,堪認被告甲○○係為賠償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書立系爭書面承認300 萬元之債務,原告執該書面為據,主張其對於被告甲○○有至少300 萬元之債權,應屬可採。被告乙○○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存否尚屬未定,則無可取。至被告甲○○侵占、詐領或應歸還原告之確切金額,因原告業另向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案件偵查及95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與原告所提另案準備書狀可稽,該部分自宜由前揭刑事或民事案件加以認定,尚非本案所需審究之範圍。

⒊ 被告乙○○雖又抗辯前開書面乃被告甲○○與原告方之人員

協商後書立,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和解結果,原告如提出該份書面為證,應承認該份書面作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權利義務之依據,不得片面援引有利原告之部分等語。惟由系爭書面以觀,其上除被告甲○○之簽名外,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或任何原告人員之簽名,原告並已否認該份書面乃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和解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與被告甲○○和解之金額,當難逕認原告應受被告甲○○單方陳述之拘束,要屬明確。

㈢、被告甲○○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於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崔月美購買,被告甲○○復於95年3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4頁、第85頁),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可採信。

⒉ 被告乙○○雖抗辯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由其支

付,銀行貸款亦由其負擔,是其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其於93年底、94年2 月間數次借款予被告甲○○,故被告間係基於有償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等語。惟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買受,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非謂出資者必得按其出資比例享有所有權。況被告乙○○就其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數由其支付乙節,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連吳金玉之存摺明細各1 份、匯款單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然該紙匯款單乃以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之名義匯款,上開存摺明細亦僅能證明連吳金玉與被告乙○○之帳戶分別於93年7 月27日、93年8月26日有提領現金70萬元及轉帳300 萬元之交易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向其祖母連吳金玉借貸7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或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事實。又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同為向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銀行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 紙、本票1 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惟被告乙○○就其所稱貸款本息皆係由其繳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乙○○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貸款多由其繳納云云,均難逕信。

⒊ 再者,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於93年底、94年2 月間曾

以不同理由向其借貸款項達700 萬元,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然觀諸該等存摺明細影本,僅有被告乙○○與其祖母連吳金玉帳戶數次提領現金之交易資料,尚無從窺知該等現金提領後之流向。被告乙○○提出之前開授信明細查詢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94年1 月、3 月間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0 萬元與

200 萬元,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乙○○曾將該等款項借貸予被告甲○○。另參以被告乙○○自稱被告甲○○係於93年底、94年2 月間即向其借款,如被告間確欲以該等借款債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甲○○卻遲至95年3 月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乙○○辯稱其對被告甲○○有借款債權,且以之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對價云云,殊無可取。

⒋ 末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不動產原既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且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復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原有所有權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⒌ 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後,其名下

已無任何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原告前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甲○○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地字第2878號案件予以受理,然被告甲○○已無足額財產可供保全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78號案件查核無訛,足徵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僅須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為備位主張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⒈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 │建│ 1,059 │100,000分之514 │├──┼───┼────┼────┼───┼───┼─┼───────┼─────────┤│ ⒉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2 │建│ 486 │100,000分之360 │├──┼───┼────┼────┼───┼───┼─┼───────┼─────────┤│ ⒊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3 │建│ 855 │100,000分之46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板橋市江│臺北縣板橋市江│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層次面積:89.86 │ 全部 ││ │子翠段第│子翠段第三嵌小│路2 段485 號21樓│附屬建物:陽台11.19 │ ││ │三嵌小段│段第127-3地號 │ │ │ ││ │8596建號│ │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34.66 │100,000 分之49,384 ││ │8819建號│ │ │ ││ ⒈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278.14 │100,000 分之451 ││ │8842建號│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84.97 │100,000分之2,210 ││ │8844建號│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5420.65 │100,000分之596 ││ │8846建號│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