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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被告兼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即金芝園服

住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丙○○應為「丙○○(即金芝園服飾店)」,此部分有誤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更正將原判決主文所記載之被告丙○○加註「(即金芝園服飾店)」等字樣,惟權利主體為被告丙○○,所謂「金芝園服飾店」不過為被告丙○○經營之商號名稱而已,於判決主文命被告為給付時,僅須確定權利主體即可,無記載並非權利主體之其餘字樣必要,何況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又不以「金芝園服飾店」之財產為限,就被告丙○○部分必係以被告丙○○全部財產為執行範圍,原告請求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加註無必要之文字,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