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00000000
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自民國91年11月2 日起算減縮自91年11月3 日起算,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 樓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 樓,總面積86.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百(另持有同段建號9476、9477、9480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及其上開建物坐落同段250地號,總面積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二)前示不動產位在取名為「富景天下」社區之集合住宅中。該集合住宅屬十二層樓高之大樓,因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即九二一地震)而局部輕微受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判定為「補強即可居住」,免予強制拆除。但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奔走活動希望拆除重建,卒依法組成「丙00000000」,依都市更新條例推行拆除集合住宅重建活動,進行「權利變換計劃」。原告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拆除前殘值,經更新會認定應補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481,374 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拆除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劃之一部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嗣於90年12月6 日業獲臺北縣政府核定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而該應補償額度於兩造間已確定。該權利變換計劃自90年12月13日起「發布實施」。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之1 條明定補償費發放期限,被告應在91年10月1 日前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並於91年11月2 日前發放補償金額,詎被告遲迄未依法發放,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481,37
4 元及自9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明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又該補償費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之第7 條之
1 :「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按該補償金之發放,法例上係仿照土地徵收條例而制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土地法第231 條復明訂: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對於原權利人及新取得權利人間,係以補償金給付為權利義務變換之分野,自立法例觀察十分明白。而「丙00000000」相當於需用土地人,無可爭議。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制度之設計,不過為私的權利義務關係,更新者不可能擁有高過公用徵收效果之權源。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並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相對人「更新會」應於前開更新計劃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先通知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即不參與重建)者,並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補償。但被告不但未向原告為任何補償給付,對請求給付之口頭催告亦置諸不理,反而積極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得將前開集合住宅拆除之雜項執照,並將拆除工程積極發包予營造廠商,並於91年8 月23日拆除建物竣。對於原告之補償要求卻充耳不聞。嗣雖因其他不參加權利變換之住戶陳情,並經臺北縣政府歷年來不斷召開會議協商,惟迄原告起訴止仍未有結論。
(四)至被告答辯中指稱原告曾中途同意參與重建云云,惟被告列原告為參加重建戶而提出臺北縣政府審查之「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係被告片面意願,原告事前、事中均不知情,且未同意,被告應舉證原告曾同意參加被告之重建。原告事後追查該計畫當時並未通過審議,故未至公告徵求異議階段,事被告之片面意願尚未至表露階段,對原告無何法律上拘束力。原告亦無由知情而無機會表示異議,亦不必受拘束,或承受任何不利後果。是原告已陳述意見確不願參與重建,且權利變換計劃書仍列原告為不參加重建者可資證明,原告並藉此狀之送達向被告再次重申不參加其重建之意思表示。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374 元及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更新案於90年12月13日發布實施,原告雖已公告為不重建戶,理應照公告之補償金額發放,然原告嗣後於91年
5 月簽署表格同意被告依921 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代為申請協助重建,是原告已同意參加被告之重建,而非不重建戶。
(二)被告因原告同意提出臺北縣政府審查之「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時已列原告為參加重建戶,故被告於91年
8 月拆除921 震損之大樓,乃因原告同意參加重建而拆除受損之房屋,並無逕行拆除之情形。
(三)原告反覆於參加或不參加重建之間,致被告延宕兩年,無法申請「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之協助及優惠補助流離在外租屋棲身,而有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 樓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 樓,總面積86.0
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百(另持有同段建號9476、9477、9480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及其上開建物坐落同段250 地號,總面積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6 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位在取名為「富景天下」社區之集合住宅中,該集合住宅因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而受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希望能拆除重建,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組成「丙00000000」,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立案,而依都市更新條例推行拆除集合住宅重建活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
(二)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業經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2月6日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核定發布,原告已公告為不重建戶,原告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拆除前殘值,經被告認定應補償價值為3,481,37
4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九二一地震而局部輕微受損,嗣住戶依法組成「丙00000000」,依都市更新條例推行拆除集合住宅重建活動,進行「權利變換計劃」,原告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拆除前殘值,經更新會認定應補償價值3,481,374 元,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之1 條明定補償費發放期限,被告應在91年10月1 日前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並於91年11 月2日前發放補償金額,詎被告遲迄未依法發放,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481,374 元及自9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係不重建戶,而得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一)按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劃,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劃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一併辦理。又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第1 項補償之現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被告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因原告表明不願參與,經被告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查定應補償原告金額為3,481,374 元,被告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送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並於90年12月6 日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自90年12月13日起發布實施,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臺北縣政府於90年12月6 日核定發布「臺北縣新莊事後港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其法定程序完備,依法業已確定。
(三)又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 項既明定同條第一項所應給付之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顯見該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及其數額,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已確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自應給付之。此外再參酌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知,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而依法進行調解、調處或行訴訟,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猶不得停止,都市更新實施者此一給付義務亦不受影響,當事人僅於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差額部分得以現金互相找補而已,何況本件應補償金額為被告所查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自足認被告所擬定「臺北縣新莊事後港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而告確定,被告自應給付之。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之結果,亦同是認,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13日北府城更字第0960039625號函暨檢附該府90年12月6 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簽准函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縱被告所述原告其後曾反覆於參加或不參加重建之間,然上開臺北縣政府於90年12月6日核定發布之「臺北縣新莊事後港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業已確定,且被告所應負之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及其數額,於臺北縣政府核定後即告確定,復如前述,被告自應受上開計畫內容之約束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481,3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受補償人領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 項所明定,而91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條之1 第2 項(按: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應於91年8 月3 日施行生效)規定:「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劃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劃,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權利變換計劃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91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核定發布實施,故依修正後前開辦法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被告於該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應通知原告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補償金,然被告逾期仍未通知原告領取,依前開規定,被告自91年11月3 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付前開應給付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