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丙○○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5年9 月28日死亡,有其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乙○○與鄭君平已協議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權利分歸乙○○取得,戶籍謄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故承受訴訟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異議不實;訴訟進行中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48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觀諸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已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原告與債務人吳聲燕即
志駿企業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第三人即被告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吳聲燕即志駿企業社之工程款,惟被告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竟為不實之聲明異議。
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曾對被告
悅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製作筆錄,其已陳稱債務人吳聲燕即志駿企業社確有工程款可供執行,事後又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4800元。
三、被告則以:㈠緣94年7 月13日訴外人武嵩工業社承攬被告公司吊裝工程,
並由訴外人吳聲燕為武嵩工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均由訴外人吳聲燕代理武嵩工業社領款,並由武嵩工業社開立發票予被告。
㈡因上開吊裝工程均由訴外人吳聲燕出面領款,再加上被告公
司負責人不諳法律,故而誤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訴外人吳聲燕有工程承攬報酬可供執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訴
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訴外人武嵩工業社承攬被告公司吊裝工程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僅由訴外人吳聲燕出面代領承攬報酬款一節,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與承包商武嵩企業社於94年7 月13日所訂立「東西向第二十八標瑞芳交流道鋼構(吊裝)工程」簡式合約影本1份(被證1)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份(被證2 第1 頁)、支票影本4 張(被證2 第2 至4 頁)、統一發票影本4張 為證(被證3) 。雖原告質疑上開支票與統一發票日期不符云云,然查上開被證2 之94年8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120 萬元,係對應被證3 第1 紙之94年8 月30日金額50萬元統一發票及94年8 月31日金額70萬元統一發票;被證2 之發票日94年
9 月30日面額25萬元支票及發票日94年10月31日面額20 萬元支票,係對應被證3 之95年3 月20日金額45萬元統一發票;至於被證?之發票日均為95年4 月30日,面額分別為24萬260 元、8 萬5000元之支票,則係對應被證3 之95年3 月21日金額32萬5260元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上開承攬報酬之支出傳票、支票及統一發票既經勾稽均相符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65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5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於94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內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然被告已陳明因上開武嵩企業社承攬之吊裝工程均由訴外人吳聲燕出面代為領款,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不諳法律誤陳報訴外人吳聲燕有上開工程承攬報酬可供執行,嗣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受本院執行處95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祿字第19149 號收取命令後,旋具狀陳報「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平允可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事後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得向被告收取訴外人吳聲燕即志駿企業社彥應收取工程款債權金額60萬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治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