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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四一七之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一一三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二四建號)所有權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板登字第三二八二六○號)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應連帶清償之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目前僅剩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 樓(95年11月11日地籍圖量測前之舊建號: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 號、舊地號: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 號,惟95年11月11日已量測變更新建號為土城市○○段○○○○○○○○○ 號,新地號為土城市○○段○○○○○○○○○ 號)之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原告應連帶清償之債權10

0 萬元(目前僅剩95萬742 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其於該案就與本件原告有關部分之主張為:甲○○於民國92年6 月10日邀同沈陳素月(即本件原告乙○○之原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惟甲○○等自93年2 月後即拒絕繼續攤還本息,乃起訴請求甲○○與沈陳素月連帶給付950,74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本件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又前述案件之原告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本件被告概括繼受,則本件被告應受前述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民事案件之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屬當然。而前述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原告及甲○○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12日94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此有前揭二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第46頁),依上述確定判決結果,確認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就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本件原告應與借款人甲○○負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即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即不得再行提起新訴請求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確認下述抵押權不存在之外,並聲明請求確認其應連帶清償之債權100 萬元(目前僅剩95萬74

2 元)不存在,揆諸上述說明,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其此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且非可以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雖有部分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屬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因該經裁定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判決中之訴訟標的於經濟上乃屬同一,而不分別徵收裁判費,故仍應命本案判決中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則本裁定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因屬於不另徵收裁判費部分,故於本件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