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四一七之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一一三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一二四建號)所有權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板登字第三二八二六○號)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其於該案就與本件原告有關部分之主張為:甲○○於民國92年6 月10日邀同沈陳素月(即本件原告乙○○之原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甲○○等自93年2 月後即拒絕繼續攤還本息,乃起訴請求甲○○與沈陳素月連帶給付950,74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本件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又前述案件之原告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本件被告概括繼受,則本件被告應受前述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民事案件之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屬當然。而前述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原告及甲○○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12日94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此有前揭二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第46頁),依上述確定判決結果,確認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就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本件原告應與借款人甲○○負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即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即不得再行提起新訴請求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確認下述抵押權不存在之外,並聲明請求確認其應連帶清償之債權
100 萬元(目前僅剩95萬742 元)不存在,揆諸上述說明,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其此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且非可以補正者,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 樓(95年11月11日地籍圖量測前之舊建號: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號、舊地號: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號,惟95年11月11日已量測變更新建號為土城市○○段○○○○○○○○○號,新地號為土城市○○段○○○○○○○○○ 號)之最高限額各12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原告應連帶清償之債權100 萬元(目前僅剩95萬742 元部分)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甲○○於91年12月18日受陳俊壬之唆使非法竊取原告乙○○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章、偽造以原告為借款擔保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之係爭「建物與土地權狀」作為擔保,持向被告冒貸房屋抵押貸款100 萬元,並經陳俊壬提領一空,事後違約拒不還款,致係爭之原告房、地遭被告依法實施查封,並經被告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令原告乙○○負連帶賠償100萬元之責任。為此,原告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舉證抗辯,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如原告求償之訴求,嗣經富邦商業銀行依法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富邦商業銀行之上訴,並於95年9 月12日第二審民事判決業已合法確定(有關上述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原告已於95.10.14民事起訴狀所附證四中,請卓參)。
(二)證人甲○○業於94年1 月1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由其盜取乙○○之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外人陳俊壬持向富邦銀行偽造抵押借款契約書,冒貸100 萬元後逃逸,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2號簡易判決科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附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如證一)。證人甲○○於96年1月18日鈞院調查中業已證稱:「乙○○不知我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她沒有跟富邦銀行借款,是我的朋友陳俊壬叫我偷家裡的東西去借的,我把東西交給我的朋友,由我的朋友陳俊壬去辦理的」等情。係爭房屋貸款契約書上「沈陳素月」字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7760 號鑑定通知書敘明:「甲類字跡(即房屋貸款契約書之沈陳素月筆跡)與乙類字跡(即華南銀行沈陳素月之開戶資料及土城郵局陳素月之開戶資料,及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親書之沈陳素月等三種之沈陳素月之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附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如證二)。參照被告93年11月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略以:「A.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萬6,577元正,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B.被告沈陳素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742 元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基上所述,因原告已舉證證明對係爭房屋貸款契約之簽名蓋印,及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乙事均不知情,純屬案外人陳俊壬教唆甲○○竊取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而達成渠等冒貸100萬元之事。參照民法第71條明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同法第72條明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營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暨同法第73條明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等規定,足證係爭房屋貸款契約應屬無效。從而甲○○勾結陳俊壬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事項,因失所附屬亦歸於無效,因此原告聲請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求自屬合法有理由。
(三)因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連帶給付95萬742 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求,因此原告自得依法確認係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應連帶清償之債權新台幣
100 萬元正(目前僅剩新台幣95萬742 元部分)不存在。
(四)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案件通知書、民事答辯理由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 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12日94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7760 號鑑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原告將係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為有效存在:原告於92年6 月6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物一),由被告承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在案。依上開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 樓房屋(合稱係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予被告,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即120 萬元)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存續期間自92年6 月6 日起至132 年6 月5 日止,並於92年6 月9 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板登字第328260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證二)。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蓋印被告之印章外,尚有蓋印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之印章無誤,故上開契約經被告及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合意簽訂,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本案原告將係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為有效存在。
(二)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效存在: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應給付被告996,577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甲○○對本行尚有債務996,577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亦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效存在。
(三)係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乙○○應就自己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辯稱其於係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下所蓋之印章為案外人甲○○所竊取後交由另一案外人陳俊壬盜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判決)。惟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之最低限度事實說為通說,此說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被告就本案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人乙○○(原名沈陳素月)於係爭契約之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8號判決業已證明為真正,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印章為案外人甲○○所竊取後交由另一案外人陳俊壬盜蓋,則就此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理應由被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對被告之本件承辦主管及職員等人提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顯係臨訟賴債之手段,實不容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將係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為有效存在,且本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時作為從屬權利之係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應塗銷本案係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云云,原告主張俱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
7 號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段埤塘小段417-6 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土城市○○段113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土城市○○段埤塘小段12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前於92年6月9 日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件被告合併前之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板登字第328260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092 北板他字第00992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充任訴外人甲○○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庸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前述抵押權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上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與本件訴外人甲○○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業經確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並無該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12日94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所示,就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間關於前案涉訟之訴訟標的業已經判決確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並無該請求權存在確定;此外,復參照證人甲○○到庭陳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跟富邦銀行借款。是我的朋友陳俊壬叫我偷家裡的東西去借的,我把東西拿給我的朋友,由我的朋友陳俊壬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2頁以下),及訴外人甲○○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甲○○與乙○○(原名沈陳素月)係夫妻關係,甲○○與其友陳俊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竟於92年6 月間,甲○○與陳俊壬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
3 樓住處,竊取乙○○置於該處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3 樓,座落基地地號為土城市○○段埤塘小段0417─0006地號)、印鑑、身份證正本等物,得手後,甲○○與陳俊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 月5 日,與不知情之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何承濬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檳榔攤見面,以辦理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借貸一百萬元之對保事宜,由甲○○為借款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乙○○上開遭竊之身份證正本,謊稱其係乙○○,願當保證人云云,並在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私文書上「保證人」、「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沈陳素月」署名二枚,且擅自盜蓋乙○○上開遭竊印鑑(印文為「沈陳素月」)於該欄內,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何承濬行使,甲○○、陳俊壬再將上開竊得之「沈陳素月」印鑑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徐世璿,利用徐世璿盜蓋「沈陳素月」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不知情之代書徐世璿於92年6 月9 日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在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扺押權,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扺押權一百二十萬元;權利人姓名: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6 日至132 年6 月5 日;債務人:沈陳素月、甲○○」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富邦商業銀行,致使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據以審核而陷於錯誤,因而撥放貸款金額一百萬元至甲○○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見前揭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非原告本人所為,而係訴外人甲○○等人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等物,而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所設定者,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然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告為被告所設定,對於原告自屬不生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上現有為被告設定之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對於其所有權有妨害之情形存在,自屬顯然,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中請求確認土地及建物各擔保範圍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及不動產乃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而非各設定擔保範圍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者,即屬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雖有部分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屬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因該經裁定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判決中之訴訟標的於經濟上乃屬同一,而不分別徵收裁判費,故仍應命本判決中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