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嗣該案經相對人即被告就上訴裁判費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77,800 元,則原告應僅須繳納60,202元,其溢繳之部分,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4301.7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之1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認其請求係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而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100,000 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95年11月
6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嗣原告又於95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經本院於96年7 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追加聲明之裁判費51,49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回復原狀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2,
640 元,惟經被告以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算而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77,800 元之情事,亦據本院調取該抗告案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5,977,800 元,應僅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共為102,980 元,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2,778 元 無訛。而本件裁判確定之日為97年3 月29日,聲請人係於97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尚未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2,778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