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 紙,票據號碼為:CO-0000000、CO-0000000、CO-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15日、94年3 月15日,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亦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票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非本於票據所有請求,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同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