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丙○○
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自收受本件繕本之日起,停止收取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1 樓店面及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 號3 樓套房之每月租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及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乙○○之贈與行為。⒉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應移轉登記予戊○○。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9萬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丙○○就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乙○○之贈與行為。㈡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應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持份予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9萬6,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20頁)。並於96年
3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一)陳明先、備位第1 項及第
2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核關於撤銷贈與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先、備位聲明擴張聲明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述先位聲明,請求僅就備位聲明為審理,參見卷第115頁)。
(三)嗣原告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4161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丙○○將前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應予准許(其並撤回對聲明第一項、二項之假執行聲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A屋)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為方便日後移轉登記予共同所生兒子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因原告與被告丙○○婚姻感情不合,被告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A屋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乙○○,原告已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將系爭A屋無償贈與被告乙○○,侵害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其移轉系爭A屋所有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A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被告乙○○應將系爭A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丙○○將系爭A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又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B屋)為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32弄5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稱系爭C屋)亦係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83巷10弄13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D屋)則登記為原告之子己○○所有,己○○授權原告代管,被告丙○○亦同意由原告代管出租。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B屋、C屋及D屋一樓店面出租,並委由其父辛○代為收取⑴系爭B屋94年12月至96年2月每月租金2萬5,000元,15個月共計37萬5,000 元。⑵系爭C 屋94年12月租金7,000 元,罰則1個月租金及原告代退還押租金7,000元,總計2萬1,000元。⑶系爭D 屋94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租金4 萬元,15個月共計60萬元,以上合計收取租金99萬6,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收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㈠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416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丙○○將前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亦屬契約之一種,以借名人與被借名人有此借名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就系爭A屋忽而主張信託登記,忽而主張借名登記,前後不一,且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丙○○間有何信託或借名之合意,其間就系爭A屋顯無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存在。而購買系爭A屋之價金雖有部分領自五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甲○○○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款至少其中94年10月4日轉帳存入之2百萬元及94年10月11日轉帳存入之50萬元係自被告丙○○同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入,94年10月11日存入之支票18萬元及94年10月28日存入之支票2萬3千5百元、94年11月8日存入之支票30萬元、94年11月
15 日存入之支票15萬元,則係被告丙○○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以上金額遠超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更遑論尚有其他存款亦是被告丙○○之金錢所存入,豈能僅因購買系爭A屋之價金有部分領自五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 戶名丙○○、甲○○○帳戶,即謂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退步言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借名契約亦同,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出資,亦不能因原告有出部分資金,即謂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原告及己○○均無工作收入,不可能有資力購屋,系爭D屋乃被告丙○○以工作收入所購得,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故被告丙○○自有權收取租金。且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4年12月至96年2月收取該房屋之租金之事實,亦不實在,茲否認之。況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所提原證二己○○之授權書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且己○○為00 年00月0日生,在87年2月2日時,年僅3歲餘,不可能在該授書上簽名,故該授權書顯係偽造。
2、系爭B屋係被告丙○○母親贈與被告丙○○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坐落之基地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故實際上皆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不否認出租該屋之事實,惟否認自94年12月至96年2月收取該屋租金37萬5,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丙○○若有收取租金,亦係基於信託人應有之權利,何來不當得利,爰終止委任原告管理上開房屋之委任關係,並以96年3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
3、至於系爭C屋則係原告盜領被告丙○○之存款所購買,訴外人辛○雖曾代理被告丙○○出租上開房屋,惟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每月為6,700元(含水電),僅出租一個月房客即退租,並無任何押金存在,且所收取之6,700元租金用以支付仲介費2,000元及出租前在該房間貼壁紙花費1,500元、購買電視花費3,000元、購買彈簧床花費6,000元後,尚不足5,800元,故辛○並未將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或押金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房屋94年12月租金及押租金二個月共計
2 萬1,000元之利益,並不實在。
4、原告所提原證三協議書雖記載「房屋出租及收款全由(妻)管理,在工作上的收入及收得租金和家裡開支用剩餘,應存入銀行、農會」,惟該協議書僅同意由原告管理房屋出租及收款,收得租金仍應存入被告丙○○之銀行或農會帳戶。故原告只是代理被告丙○○收租而已,租金仍應歸被告丙○○取得,被告庚○若有自行收取租金,亦非不當得利,況被告庚○業以答辯 (二)狀終止委任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故受損人所受損害較諸利益為大時,固應返還其利益。利益超過損害時,則受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本件被告丙○○若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充其量亦應視為二房東,亦即被告丙○○應向房屋所有權人給付租金,至於被告丙○○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應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蓋房屋所有權人若自行出租,非必得收取同額之租金,其亦無契約上之權利得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被告丙○○收取之租金係基於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丙○○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所應付之租金,而非被告丙○○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亦即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應不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6、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因原告曾盜領被告丙○○之農會存款,而據原告於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0 號竊盜等案件主張,其所領用之被告丙○○農會存款其中1 萬8,500 元係用以支○○里鄉○○路299 路3 樓管理費,20萬元用以支付上址屋內改成套房,3 萬8,000 元用以支付系爭B 屋之自動帆布加電動馬達,6,000 元用以支付上址水溝蓋、水電、油漆,8,90
0 元用以支付系爭D 屋後巷水溝修理,14萬元用以支付淡水新民街165 號3 樓訂購琉璃台等,3 萬8,000 元用以修理系爭C 屋,46萬8,000 元係用以支○○○鄉○○路○段○○巷○○弄○○號2 樓格成套房), 以上總計91萬7,400 元,原告就上開款項依民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亦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丙○○,爰以上開金額與鈞院認定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相同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縣○○鄉○○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A 屋)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由出賣人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丙○○嗣於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系爭A 屋買賣價金270 萬元,其中定金5 萬元係於94 年11月5 日由仲介至丙○○家中收取,原告問丙○○要付現金或開票,丙○○說開票,再由原告簽發丙○○之支票支付,另於同年11月8 日及11月15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五股鄉農會成州分部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內轉存及電匯各15萬元及230 萬3,414 元予出賣人。
(三)坐落台北縣○○鄉○○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
B 屋)於79年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房屋坐落之基地係丙○○所有;坐落同路段83巷10弄13號
1 樓房屋(下爭系爭D 屋)係於87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丙○○之子己○○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A 屋是否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A 屋無償贈與被告乙○○,乃侵害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於96年5 月8 日當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就系爭A 屋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將系爭A 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丙○○抗辯系爭B 屋係其母贈與伊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D屋 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出租系爭B 、C (即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 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D 屋所受租金利益,有無理由?兩造嗣並於9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增列爭點㈣被告丙○○主張原告曾經盜領其存款91萬7,400 ,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就系爭A屋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將系爭A 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固訂有明文;惟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第244 條乃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屋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A 屋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侵害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丙○○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僅係有害於以移轉系爭A 屋與原告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2、第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如債務人除該無償贈與之物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自仍不容債權人任意對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經查被告丙○○95年有利息所得3 萬2,109 元,除系爭A 屋外,名下另有不動產17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即高達643 萬5,90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而系爭A 屋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所載,總價僅270 萬元,原告主張其權利2 分之1 ,故原告縱因被告丙○○贈與系爭A屋予被告乙○○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僅135 萬元,依上說明,被告丙○○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負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就系爭
A 屋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將系爭A 屋所有權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被告丙○○抗辯系爭B 屋係其母贈與伊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D 屋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並不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B 屋係其母贈與伊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及系爭D屋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之事實,並未據被告丙○○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C屋係原告所有,系爭D屋係己○○所有之事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出租系爭B、C屋所受租金利益:
1、系爭B 屋係原告所有乙節,業如前所述,被告丙○○並自認不爭執其有出租B 屋之事實(參見卷127 頁),雖其否認94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收取系爭B 屋租金2 萬5,000元,15個月共計37萬5,000 元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6日出租系爭B 屋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卷
159 頁),被告丙○○對該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被告丙○○既不爭執其有出租B 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94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亦收取系爭B 屋租金2 萬5,000 元,15個月共計37萬5,000 元乙情,衡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丙○○另辯稱系爭B 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故其亦有權利收取租金云云,查房屋與土地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原告所有B 屋係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之建物,此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縱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與土地所有人間自亦存在合法使用土地之關係;然此僅係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使用土地之關係,非謂土地所有人因而就其上坐落之房屋亦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丙○○以其為基地所有人,故有權收取系爭B 屋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C 屋係原告於92年9 月間購買同棟1 、2 樓房屋後所雇工拆除整修重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計單、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等件之影本為證(參見卷33頁至53及卷85頁至94頁),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之答辯(二)亦自認系爭C屋係原告所購買之事實,僅謂原告購屋之資金係盜領自被告丙○○之存款而已(參見卷75頁)。被告丙○○事後否認系爭C 屋系原告所有云云,核屬撤銷自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C 屋係其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出租系爭C屋與訴外人壬○○,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丙○○已收取2 個月之租金1 萬4,000 元,嗣承租人因原告與被告丙○○爭執不和而退租,押金7,000 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退還承租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稱:「是我太太壬○○向丙○○先生租的,租金一個月7 千元,承租不到一個月,原告打電話來說要重新定租約,他說房子是他的,我們因此就沒租了,我們有付租金一個月押金兩個月,我太太說是付給林先生,後來我們不租,原告有退一個月押金由我代收.... 」 等語(參見卷196 頁),核屬相符,被告丙○○辯稱僅收取一個月租金6,700 元,且無任何押金云云,並不可取。被告丙○○另辯稱所收取之6,700 元租金用以支付仲介費2,000 元及出租前在該房間貼壁紙花費1,500 元、購買電視花費3,000 元、購買彈簧床花費6,000 元,尚不足5,800 元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證明仲介費、貼壁紙費用係屬必要之花費,而購買電視機、彈簧床縱有支出費用,該物之所有權亦歸屬於被告丙○○,被告丙○○自不得主張於所收取之租金中扣抵其費用,故所辯上情,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丙○○向承租人收取系爭C 屋之租金及押金合計2 萬1,000 元而受有利益,堪信為真實。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B 屋、C 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之出租,並收取B 屋租金37萬5,000 元及C 屋租金(含押金)2 萬1,000 元,合計39萬6,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所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39萬6,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雖被告丙○○另抗辯稱原告曾盜領其農會存款91萬7,40
0 元,原告就上開款項依民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亦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丙○○,爰以上開金額與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乙節,查被告丙○○並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有盜領其存款之事實舉證以其說,且被告丙○○以原告盜領其存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多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95年度偵續字第
533 號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丙○○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出租系爭B 屋、C 屋所受之利益39萬6,000元,並無不合。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出租系爭D 屋,自94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收取租金4 萬元,15個月共計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出租系爭D 屋之租金利益6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A 屋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A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將系爭A 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收取B 屋租金37萬5,000元及C 屋租金(含押金)2 萬1,000 元,合計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