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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伸公司)、丙○○及甲○○(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伸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2.7%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利伸公司自94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471,92

3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各2 件、授信約定書1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