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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應各給付4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812,500 元,及其中6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應各給付475,000 元,及其中380,0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64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段162 、163 等地

號上興建市場及店鋪(嗣定名為永利商場,惟契約上之記載為萬年購物商城),被告均為承購戶,其中被告丙○○係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 、2 樓所有權全部,總價款26

5 萬元,被告乙○○○係購買第B12 棟3 樓計38坪,總價款935,000 元,被告戊○○係購買D1棟3 樓計38.87 坪,總價款558,700 元。惟被告丙○○、乙○○○、戊○○3 人均尚各有尾款65萬元、38萬元、38萬元未繳。嗣雙方於88年5 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4 月16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並達成協議:⑴由申請人(即被告)辦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⑵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5 年利息,先存入銀行,原告之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而被告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建號各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3148號、3169號、3192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 、2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3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 樓,惟渠等並未依約給付尾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5 年利息,用特提起本訴。又被告丙○○、乙○○○、戊○○各有尾款65萬元、38萬元、38萬元未付,5 年利息各為162,500 元、95,000元、95,000元,合計各為812,500 元、475,000 元、475,000 元。另原告為清算公司,其清算人為甲○○、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證,故其為法定代理人。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包括占用鄰地無法登記等事

宜,雙方既已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達成協議,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而依該協議內容,於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後,被告等即有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然渠等竟事後又執占用鄰地部分無法登記乙事為主張,實有違先前雙方達成之調處結論。另有關被告所指未能辦理移轉之土地問題,雙方於該次調處時,亦已達成協議,先給付尾款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再為基地之移轉,故亦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被告丙○○雖非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惟其既於88年5 月31日調解時,親自或委託被告戊○○到場,並對調解結果無異議,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或被告戊○○代表簽名表示同意,則該調解結果自應對被告丙○○發生效力,何況嗣後被告丙○○亦已依調解結果辦妥建物第1 次登記完畢。故原告依調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㈢又被告戊○○雖以其對原告有6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為由,

主張與本件負欠原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被告戊○○所提出之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授權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蓋原告並不知該授權書是否確為蔡榮堂及其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且原告對蔡榮堂或其建築師事務所亦無60萬元之債務或尾款未付。再退萬步言,如該授權書內容為真正,依其文義亦僅係授權被告戊○○為代理人向原告催討,債權人並非被告戊○○,故被告戊○○主張原告欠其60萬元云云尚有誤會。另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建築師之報酬其時效期間為2 年,則如原告確有於66年間欠報酬60萬元,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於68年間完成,被告戊○○亦不得再行主張。

㈣爰依雙方間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調處

成立所為之協議內容(應屬和解契約性質),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12,500 元,及其中6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應各給付原告475, 000元,及其中380,0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張永吉,嗣於88年5 月31日在地政事務所調解後,張永吉乃依契約第8 條約定,將房、地指定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88年5 月31日行調解時,被告丙○○亦未到場,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丙○○,而非代表張永吉,自不生代理之效力。故雖被告丙○○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張永吉,而非被告丙○○,原告對被告丙○○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另依調解結果,原告本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惟原告迄今已有7 年均未辦理移轉,現該土地更遭被告乙○○○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中而無法辦理,原告顯然有違反調解結果之違約行為,被告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乙○○○向原告所購

買者係坪數為38坪之建物及其應持分之基地(含法定空地),被告戊○○向原告所購買者,則為坪數38.87 坪之建物及其應持分之基地(含法定空地),且被告均已依約給付自備款完畢,則原告自應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原告迄今均尚未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含法定空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無先給付尾款之理。

㈡關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成立之調處結

果,其內容中所稱之建物,當然係指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全部,即係包括占用鄰地之部分在內,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同意達成協議。另調處結果第3 項與第4 項內容,與前2 項之約定實係息息相關,而非並無關連。易言之,關於尾款之給付,被告係認需迨原告依調處結果第1 項至第4 項,完全解決建物第1 次登記及坐落基地占用鄰地之所有相關問題後,被告始同意為給付,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僅辦理部分建物之第1次登記後,即同意給付尾款,原告所稱顯不合常理,亦有違公平。

㈢又原告明知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基地,產權不能完全辦

理過戶,竟仍陸續出售予被告等承購戶,顯有詐欺之嫌。另原告明知其與地主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其已無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又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過程中稱將與被告等承購戶共同經由訴訟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與其上之建物過戶予被告等承購戶,誆騙被告等承購戶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但事實證明,至今事後7 年原告並未履行承諾,卻將公司收手不管,顯然該調處過程應係原告再次蓄意詐騙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承購戶因遭原告聲稱如不付尾款,就什麼都拿不到等語威脅,且誤信原告與地主間之訴訟可獲勝訴,致已有多數之承購戶受騙而交付尾款及利息,然卻未得到應有之產權,迄今後悔不已。故原告既一開始即使盡詐術嚴重侵害被告等人權益,今竟反而做無理之主張,其所請自不應准許。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因原告

由於本件市場店鋪工程之興建,尚積欠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報酬60萬元,而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復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戊○○,則被告戊○○自得以之與本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

五、原告主張渠於64年間,曾在台北縣永和市○○段162 、16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市場及店鋪,被告均為承購戶,惟被告丙○○、乙○○○、戊○○3 人均尚各有尾款65萬元、38萬元、38萬元迄未繳清之事實,除被告丙○○抗辯非買賣契約上所列之買受人外,其餘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履約糾葛,包括占用鄰地無法登記等事宜,雙方已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達成協議,且依該協議內容,於被告等人辦妥建物第1 次登記(應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後,被告即有應先為給付尾款及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5 年利息之義務,然如今被告等人均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惟卻未依約給付尾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5 年利息等情,亦有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一字第06824 號函、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31日調處紀錄㈠、㈡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不否認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並作成協議之事實,惟仍分別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分別為㈠原告向被告丙○○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所作成之協議對被告等人是否發生效力?㈢上開協議第1 項所載「准申請人(即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意所指為何?㈣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㈤被告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以下分別審究之。

六、原告向被告丙○○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㈠被告丙○○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

張永吉,渠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88年5 月31日行調解時,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丙○○,而非代表張永吉,自不生代理之效力。故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張永吉,而非被告丙○○,原告對被告丙○○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㈡為查,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其與被告丙○○間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調處成立所為之協議內容,以該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丙○○分別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對被告丙○○提起本件之給付訴訟,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開協議)之權利主體,被告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丙○○上開所辯原告對其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七、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所作成之協議,被告等人應受其拘束:

㈠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所有權人之申請由登記機關公

告後,如因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所謂之權利爭執事件,應由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後進行調處,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75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調處程序資料結果顯示,本件調處程序之召開乃係因被告等以係所有權人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因有建物權利人即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築,原告係原始起造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雖係承購戶,然尾款尚未繳清,且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提出異議,因事涉所有權權屬之爭議,始由登記機關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進行調處乙節,有該所95年11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5136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召開該次調處會議?)應該是因為有人聲請要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規定要公告,在公告期間有人異議,因為異議涉及到建物所有權權屬的爭議,所以我們依規定依法予以調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首堪認定。

㈡又該次調處會議,就書面上來看,當時調處的結果是當事人

協議有成立,協議內容就如同調處結果八㈠至㈣所示,且該調處結果是當事人他們有協議成立,才會紀錄,當事人他們對於紀錄內容沒有意見,也才會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己○○、庚○○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而被告丙○○已自認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戊○○、乙○○○復均不否認曾於調處紀錄「調處結果」後簽名,則依前開調處結果既謂當事人協議成立,協議內容如左:「::::」,且該協議又係經全體與會者包括被告在內所同意,自屬契約行為,且該契約實質上乃係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丙○○雖辯稱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非不得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且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是縱令被告丙○○所辯屬實,惟其既已自認係由被告戊○○為代表,於上開調處紀錄上簽名,同意該協議內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主張上開協議對其不生效力。另被告戊○○、乙○○○雖以原告明知其與地主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其已無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又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過程中稱將與被告等承購戶共同經由訴訟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與其上之建物過戶予被告等承購戶,顯然係在誆騙被告等承購戶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該調處過程應係原告蓄意詐騙之行為云云,縱令屬實,惟於被告戊○○、乙○○○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尚難認渠等與原告間所為之上開協議已失其效力,是渠等仍須受其拘束。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該協議內容訴請被告履行該協議,自屬有據。

八、上開協議第1 項所載「准申請人(即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意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協議第1 項所指「建物」,乃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

分;被告則抗辯應包括占用鄰地之部分即被告所承購之建物全部。

㈡關於系爭協議第1 項所載「准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其建物所指為何之疑義,由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等申請人乃係聲請辦理「未占用鄰地」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參申請書之建築面積標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58頁、第67頁),惟因原告以係起造人,方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者,且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提出異議,始依法調處(參調處紀錄中和地政事務所蔡課長珠明之發言,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調處過程中堪認被告等申請人早已知悉所承購之建物有部分占用鄰地之事實(參申請人陳阿勳、戊○○之發言,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參酌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問:調處結果八㈠所指為何?)就是88年4 月16日收件88北中地登字第3590到3740號收件申請案的建物准予登記。(問:該建物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測量圖上占用鄰地的部分?)因為後來辦理登記是根據調處的結果來辦理,所以所指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就應該是以建物登記簿上所載的內容為準。因為調處成立之後,有再通知雙方,都沒有再異議才依調處內容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也才有現在建物登記謄本的記載。(問:調處結果八㈡中所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指為何?)就是第㈠項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輔以系爭買賣糾紛所衍生之歷史過程:係肇因於原告經依法申請建照完工後,詎部分基地因永和市都市計畫圖繪有誤不符,致所建房屋有部分竟占用道路預定地而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永和市公所雖發覺有誤而撤銷徵收,惟因原告並未適時向參與合建之地主請求辦理基地移轉登記,以致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取得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始遲遲無法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另案85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以及占用鄰地之建物依法須於取得鄰地所有權或其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辦理第1 次登記等情綜合以觀,衡諸常情當可推知應係指未占用鄰地之建物部分無疑,否則於占用鄰地糾紛未獲解決前,既無法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又如何能於協議第1 項即約明「准申請人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基此,堪認原告主張該協議第1 項所指「建物」,乃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等語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戊○○、乙○○○對於協議內容是否有錯誤而為和解

情形,係屬得否據以撤銷和解之事由,於上開協議第1 項所指之建物乃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無影響,併予指明。

九、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㈠被告主張依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

,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第3 項、第4 項約定,原告有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基地過戶予承購戶之義務,然原告未為履行,即對被告起訴,顯有未合,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則以雙方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已達成調處結論,先給付尾款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再為基地之移轉,故被告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卷附(第34頁)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內容:「㈠准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㈡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的5 年利息先存入銀行,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㈢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㈣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從尾款提撥40萬元作為訴訟基金。」以觀,被告之給付尾款義務與原告之移轉土地登記義務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雙方所負上開債務在事實上亦確實有密切關係,但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此於調處結果第2 項約定,於申請人(包括被告在內)辦妥建物第1 次登記後,原告即得提兌等語明顯可知,依上說明,堪認雙方所負之上開義務間,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甚明。更何況,縱認雙方所負上開義務間確係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無誤,然依上開調處結果第4 項約定,被告亦顯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蓋原告移轉土地義務之履行,尚須待提撥訴訟基金俾便進行訴訟藉以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緣故)。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仍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援引民法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十、被告戊○○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㈠被告戊○○以原告於66年間,未付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尾款

60萬元,而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已出具授權書,將上開權利全部讓與被告戊○○處理為由,主張與本件負欠原告之債務相互抵銷;原告則否認對蔡榮堂或其建築師事務所有60萬元之債務或尾款未付,並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戊○○既以對原告有自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受讓之尾款債權60萬元存在為由主張抵銷,而原告復對於被告戊○○前開主張,否認有積欠蔡榮堂或其建築師事務所60萬元債務或尾款未付,則依法被告戊○○自應就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已依法讓與被告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被告戊○○雖提出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之授權書1 紙(見

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積欠60萬元債務乙節云云。然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所提出之前揭授權書,經查係屬私文書性質,且原告復爭執其真正,依上說明,被告戊○○即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被告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酌,難認上開授權書及其內容均屬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之調處過程中達成協議,且被告已依該協議內容第1 項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其所為之抗辯復均不足採,則原告本於該協議內容之第2 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12,500 元,及其中6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應各給付原告475,00

0 元,及其中380,000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