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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甲○○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利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884 、885 地號土地予原告,房屋

因年久失修有改建之必要等情,惟未具體陳明被告自何時起開始出租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自應依法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之基地

租賃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或原本為定期契約,迨租期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均未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亦應依法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