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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丙○○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金額從新台幣(下同)73萬元擴張為75萬元(本院卷第60頁),並將請求違約金金額從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院卷第126 頁),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將價值270 萬元股票共

150 張(每張1000股)借給被告丙○○供其質押借款週轉之用,約定一年後以原物返還。屆期被告丙○○未能返還,並表示已將股票以九十幾萬元賣掉,雙方協商後,遂於92 年9月25日簽訂「償還借款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丙○○以120萬元按月分期返還,共分三年三十六期,自92年9 月25 日起至93年8 月25日,每月償還2 萬元,自93年9 月25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每月償還4 萬元,如有違約,按每百元加日息千分之一計付,並由被告丙○○及甲○○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但被告丙○○之後並未確實依約還款,僅陸續償還欠款共計四十五萬元,至95年2 月21日後更未再償還任何欠款,本票到期後也未獲被告二人付款。為此,依據償還借款承諾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75萬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為:本件並非現金借款,即無返還借款一事,且償還借款承諾書及本票都是因原告為難及脅迫情形下所簽立,當初因大環境及股票市場環境欠佳,股市從萬點跌到三千多點,致被告丙○○經濟限於困境,且借股票一事,也支付三層利息。又被告甲○○是事後於完全不知情受被告丙○○之託下所簽立,簽發日並非92年9 月25日,且償還借款承諾書上並無被告甲○○之任何簽名或用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將股票150 張借給被告丙○○供其質押借款週轉之用,事後竟遭其將股票賣掉,雙方協商後,遂於92年9月25日簽訂償還借款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丙○○以120 萬元月分期返還,並由被告丙○○及甲○○簽發到期日為95 年9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償還借款承諾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本件所應審理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當初是出借股票,無權請求償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5萬元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甲○○是否須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當初是出借股票,惟被告丙○○應依約償還欠款:

⒈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所載(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丙○○於91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用騰錄公司股票150 張,約定借用期間自91年4 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借用期間按月支付原告9 千元利息,並開立200 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之後被告丙○○將上述股票質押週轉使用,得款八十幾萬元,為其所自認(本院卷第75頁)。嗣因國內政經環境改變,股市跌幅劇烈,經原告催討債務,雙方遂於92年9 月25日書立償還借款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丙○○以120 萬元按月分期返還,共分三年三十六期,自92年

9 月25日起至93年8 月25 日 ,每月償還2 萬元,自93年

9 月25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每月償還4 萬元,如有違約,按每百元加日息千分之一計付,並由被告丙○○及甲○○簽發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丙○○也坦承:

「我開立的二張本票120 萬元及18萬元,都是用來解決與原告的債務」一語(本院卷第75頁),顯然雙方就借用騰錄公司150 張股票一事,已於92年9 月25 日 合意變更原先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改以120 萬元金額分期償還解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新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丙○○應依借款償還承諾書約定償還欠款。

⒉被告丙○○雖辯稱償還借款承諾書及本票都是因原告為難

及脅迫情形下所簽立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償還75萬元及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丙○○匯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台北銀行

存摺影本可知(本院卷第85、87-113頁),被告丙○○於簽立償還借款承諾書後並未確實依約還款,僅陸續償還欠款共計45萬元,至95年2 月21日後更未再償還任何欠款,本票到期後也未獲被告二人付款。被告丙○○雖提出還款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2-37 頁),但經本院核算後,金額僅有44萬元,尚低於原告所稱已經還款45萬元一節。因此,原告依據償還借款承諾書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其餘欠款75萬元(120-45=75)。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至第253條定有明文。故係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示,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等語。是在消費借貸未約定利息而僅約定違約金時,當事人一方未依約清償借款履行債務造成他方損害時,僅能請求違約金,而不能再請求遲延損害。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

⒊經查本件二造間就返還120 萬元一事並未約定利息,惟逾

期清償之違約金每百元加日息千分之一計付,依利率計算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經核原告確與一般民間利用「高利率」計算違約金方式,以規避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等手法相符,而被告違反二造間契約未於期限內清償本件欠款,被告遭受之損失係無法利用該金額所造成之損失。兼查一般無法利用金錢所造成之損失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時,均被認為僅有利息損失,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則認為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原審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受損情形,綜合判斷,本件違約金四百萬元,顯然過高,認比照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較符公平原則。),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為無法取得之利息,而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多亦僅為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故本件違約金應以原告所主張酌減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二十為適當。

㈢被告甲○○須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為本票所準用,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參照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但仍生民法上契約之效力。本件中,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本票上並記載逾期清償之違約金每百元加日息千分之一計付,被告甲○○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依法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換言之,即應與被告丙○○就本票所載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甲○○雖抗辯是事後於完全不知情受被告丙○○之託

下所簽立,簽發日並非92年9 月25日等語。惟查,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丙○○之前有寫本票,但是我要求他太太也簽名,所以才會在寫承諾書當天再帶過來給我,當時本票確實有被告二人簽名,但承諾書因為只有被告丙○○前來,所以只有一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且被告甲○○也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此項抗辯無法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償還借款承諾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75萬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