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帝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之董事長,惟已經辭任,故其與被告間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法另行選任新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復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5年12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7660 號函暨公司登記案卷1 宗在卷足按。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因已向被告辭任其董事長之職務,而不具被告負責人之身分,致無從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原告雖以三峽大埔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副知經濟部其辭任被告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惟原告已非代表被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經濟部仍無從逕為變更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之餘地,此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4620 號函即明,若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致原告永無法除去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之狀態,且公司董事長對外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私法上地位即可能隨時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實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95年3 月2 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然原告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因而長期身體虛弱,於接任被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後,因公司業務繁雜,原告體力不堪負荷,身體健康再度惡化,因而於95年6 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並於95年7 月10日提出書面辭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乃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茲再以95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再向被告為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毋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即應生辭任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現應已不存在。惟被告雖經原告辭任董事,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8 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為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補選,亦未依法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而滋生困擾,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辭職書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2 件、簽收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54頁、第55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