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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甲○○原名:劉素被 告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本件關於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乃屬因股東權而發之訴訟,而股東權乃屬財產權之一種,故因股東權而生之訴訟自屬於因財產而涉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