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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甲○○被 告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每月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但管理

費卻沒有做有效的運用,甚有侵占之嫌,本大樓違建戶相當多,他們不需繳管理費,並享有公共用電及公共用水而不而支出,又防火巷堵死,危及我們生命安。全另外地下停車場B1、B2是私人在使用,以升降機進出的汽車及所有電燈用電,還有車主乘客進出乘坐電梯,全都算入公共用電中,而沒有另設電表,全強迫由個別戶用電中去分擔這個公共用電,實屬不合理。在地下室裡也設有洗手間,水也算入公用水中,甚至於電也很可疑均算入公用用電及公用用水中,長期下來,實在可觀,真是不合理。停車位也有許多承租給外面的人使用,有停車位的人享用,卻犧牲了我們,這合理嗎?㈡本大樓的公共用電每次多達5 、6 萬元,公共用水每次序達

8 、9 百度,這些與其他類似公寓相比,實在差別太大。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90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公用水電費由各住戶按戶平均分擔,並不是依照房屋坪數的

大小分擔,因為建商原本即係規劃如此,要改也可以,但是必須經過住戶大會的決議。此外,購買車位的人都有購買房屋,只是有些住戶可能同時購買多個車位,且購買車位的人每一個車位必須繳500 元,也是作為全體住戶的管理費。被告並無侵占公用水電費,或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公寓大廈之公用水電費由各住戶按戶平均分擔,並非由住戶依照房屋坪數的大小分擔。

㈡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停車位者均有購買房屋,但有些住戶購買數個停車位,有些住戶則未購買停車位。

㈢購買數個車位之住戶,仍按照其購買房屋之個數繳納公用水電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占公用水電費部分:按公寓大廈管委會

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38條第1 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1 項、第3 條第8 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查侵占公用水電費係屬侵權行為,而被告為管理委員,不具有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以被告有占用公用水電費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溢付公用水電費電,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之公用水電係由住戶按戶分擔,並

非按坪數分擔,且有部分住戶購買數個車位,使用公用水電費較多,公用水電費卻由全部住戶分擔,顯不公平云云。惟查坪數較小之住戶所居住之人數未必較少,坪數較大之住戶所居住之人數未必較多,因此,公用水電費是否必須按坪數大小分擔,法院並無權限自動介入調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被告亦陳稱:只要全體戶住大會決議通過亦改為住戶按坪數分擔等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按坪數分擔之提案已經全體住戶決議通過,則被告自權申請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公用水電改為按坪數分擔。復查部分住戶雖購買多個停車位,但須按每個停車位按月繳納500 元,該500 元亦係作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使用,因此,該購買多個車位之住戶雖僅分擔一戶之公用水電費,但管理費之繳納已多於購買一個停車位,或未購買停車位者,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如認為該購買數個停車位者所付出之管理費仍有不足,則應透過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以提高停車費之方式解決。蓋如將停車位之坪數亦列為分擔公用水電費之依據,則該住戶將停車位轉讓予其他住戶時,因公用水電費係按戶繳納,原應由該停車位坪數分擔之公用水電費並不會隨停車位轉讓而移轉,反而會造成只有一個停車位之主戶卻需繳納數個停車位公用水電費之怪異情形,顯非妥適之處理方法。再查購買車位之住戶既須按月繳納每個停車位500 元之管理費,且又按戶分擔公用水電費,即無不當得利,被告亦無向住戶溢收公用水電費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公用水電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90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