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華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受託催討應收帳款為業。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華昇公司處理原告對訴外人莊明清之債務催收事宜,雙方約定以華昇公司向訴外人莊明清催收債務所得之一半作為委任報酬,其餘費用不收取。原告因而將其所有對於第三人莊明清之位於臺南市○區○○段第1569地號土地之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紙(下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告,以供華昇公司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惟嗣後皆未見被告或華昇公司有何求償行為,原告因此分別以口頭、及於93年
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9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華昇公司及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所持有原告之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系爭本票2 紙,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並就系爭本票2 紙部分,於被告無法返還時,應以系爭本票2 紙所載之面額總計4,500,000元賠償原告等語。(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系爭第15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同段第1439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紙之請求部分,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紙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其處理對訴外人莊明清之債務催討事務時,固有交付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惟於原告與莊明清間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158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案件終結(下稱系爭台南地院民事執行案件)後,被告已於92年間,在原告與訴外人鄭美玲間詐欺偵查案件開庭偵訊時,將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返還原告,並影印上開文件1 份簽名留存,並未侵占原告之上開文件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華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受託催討應收帳款為業。原
告於90年6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華昇公司處理原告對訴外人莊明清之債務催收事宜,雙方約定以華昇公司向訴外人莊明清催收債務所得之一半作為委任報酬,其餘費用不收取。
㈡原告委託被告為上開債款催收事宜時,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及系爭本票2紙。
㈢被告以原告為聲請人,以系爭本票2 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7 月20日90年度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1年2 月18日確定。
㈣被告以原告為聲請人,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440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裁定確定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1年5 月14日向該院聲請對莊明清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5158 號)。該院91年度執字第15158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終結後,業以92年2 月16日91南院鵬執清字第15158 號通知,將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件檢還,被告確有收受法院所檢還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件。
㈣被告業務侵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9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收受該等文件,惟辯以:伊在92年間,於原告與訴外人鄭美玲間詐欺偵查案件開庭偵訊時已返還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委託被告處理對訴外人莊明清債權催收事宜時,
交付被告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被告遂以原告為聲請人,以系爭本票2 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0年7 月20日90年度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該裁定於91年2 月18日確定。被告復以原告為聲請人,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年5 月14日向該院聲請對莊明清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5158 號)。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經公告期滿視為撤回執行,無從繼續辦理,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2 月16日91南院鵬執清字第15158 號通知,檢還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件,且被告確已收受法院所檢還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書影本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南院鵬民乙票字第440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民事執行處92年2 月16日91年南院鵬執清字第15158 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已交付被告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已於92年間交還原告上開文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其所經營之華昇公司於收取客
戶委託處理催收帳款業務所需之資料正本時,均會影印該正本並於其上記載甲○○即華昇公司收受正本之字樣作為「收據」簽予客戶留存,且客戶應執被告立具之「收據」方可向被告領取正本,而正本領回時,客戶亦會於收據上記載取回正本字樣,並將收據交還被告等事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華昇公司客戶盧英才、馬寶來、黃玉雲所有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沒有處理完的案件,是拿當初收的影本來還我,和我換正本回去」等語,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於卷(見該刑事卷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有之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 張,其上並未有原告取回本票正本之記載,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業已取回系爭15 69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之收據,尚難逕以華昇公司其他客戶盧英才、馬寶來、黃玉雲均曾簽立收據取回正本,即認原告即當然亦曾取回其所有之上開文件。故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況原告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度執字第10784 號與債務
人莊明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慶93執南字第10784 號通知,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事項,逾期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3執南字第10784 號通知函1 件附卷可憑。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等文件,經屢次通知拒不返還,致無法於上開通知時間內補正法院所需資料,債權因而難以受償為由,於93年10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侵占。自被害人提出告訴至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於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前後約歷時1 年。倘原告確已取回上開文件,則當可在收受法院通知函件時,逕於法院通知期限內補正所需資料,使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順利進行,斷無放任補正期間經過致強制執行聲請案件遭駁回,蓄意造成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而大費周章延請律師具狀告訴,並於前後
1 年之期間內承受訟累,僅為羅織罪名陷被告入罪之理。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權催收事宜,惟竟中途解約且拒不結清款項,令被告難以接受,故被告曾告知原告若欲解約需先將帳目結清,只要將報酬付清,被告即願意返還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多次供陳於卷,並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足憑,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報酬糾紛,而起意以所有之意思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悉數侵占入己等情,堪予憑信。而被告業務侵占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徵。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件及系爭本票2 紙,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156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2 紙予原告,洵為正當。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判決參照)。且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2紙時,依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規定,給付原告4,500,000 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 紙以回復原狀已為准許,業如前述,而民法第215 條並非同法第21
3 條之特別規定,且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特別約定存在,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1 件及系爭本票2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1 │莊明清 │89年5月8日 │89年6月5日 │500,000元 │0000000 │├──┼────┼──────┼──────┼──────┼──────┤│2 │莊明清 │89年6月14日 │89年10月15日│4,000,000元 │069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