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3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6之3 號房屋全部,及其基地即中和市○○段9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5930號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96年4月2 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1月年30日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核追加前後之訴訟,其審理之關鍵均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兩者之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且前者訴訟之有無理由,直接影響追加訴訟之判斷,不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是以原告追加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於89年6 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8 月15日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交付而係偽造。且上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扺押權暨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務,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遭拍賣,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3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16之3 號房屋全部,及其基地即中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系爭不動,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8 月1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並由該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5930號收件,且於同年月21日登記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於89年6 月15日簽發面額
30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8 月15日之系爭本票1 紙,並非原告所簽發交付而係偽造。又訴外人巫銀棋經營協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同公司」)等事業,需用現金週轉,而原告介紹巫銀棋向被告借款,被告持訴外人巫銀棋簽發3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要求原告背書,原告應允之,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房屋權狀及印鑑章充作擔保。
(二)被告嗣於95年3 月21日持上開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且上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1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593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⑶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及執訴外人巫銀棋簽發經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供為債務清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兩造又無其他約定,則系爭票據債務不履行時,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就系爭金錢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債務清償日期94年8 月17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票據法規定行使執票人之追索權及依民法規定行使抵押權,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
原告嗣於89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使用之印章為其印鑑章,此為原告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之憑證。因原告迄未清償,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2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亦不清償,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始交付巫銀棋簽發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清償,未料支票退票。縱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被告與原告間約定原告擔保訴外人巫銀棋對於被告之債務得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抵押債務既未清償,抵押權當然繼續存在。
(三)抵押權即將期滿前,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以北管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內稱:「台端所借新台幣參百萬元,由台端提供房、地作為抵押,於民國89年8 月18日登記設定新台幣貳百貳拾萬元,抵押權至民國94年8 月17日止,為清償日,目前已屆清償日,故於94年3 月與台端連絡告知,為免口頭無憑,特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催告原告清償,原告不予理會,由此可證明抵押權確係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8 月1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並由該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5930號收件,且於同年月21日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0、61頁),並經本院調閱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影本無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文件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於95年3 月21日持訴外人巫銀棋簽發,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支票正背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 紙、本院95年度拍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影本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拍字第683 號、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復無爭執,應可認定。
四、本件爭點:觀諸兩造上開攻擊防禦之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院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
2、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人究為原告或係訴外人巫銀棋?
(二)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確係存在?
1、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為何種債權?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亦因除斥期間過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惟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原告嗣於89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2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系爭本票1 紙、系爭支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50、53、54頁)。經查:
1、原告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雖據提出錄音譯文1 件、通聯紀錄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94、95、103 頁),然查:
⑴原告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則對於系爭本票之真
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且陳稱系爭本票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58頁),嗣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係被告於借款予訴外人巫銀棋時,要求原告於巫銀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同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擔保其對於巫銀棋之借款債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自屬偽造等語(本院卷第58、67頁),惟查,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之印跡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申請文件之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在無論在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甚相似,有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巿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件(本院卷第94、95頁),以證明系爭本票遭偽造,被告則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辯稱其不記得與原告間曾否以電話通話等語,是上開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姑不論該錄音譯文證據能力之有無,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雖記載:「女聲(即原告):既然已經被你設定了,那我也沒辦法,但你又要蓋那張本票,那你就不對了呀。男聲(即被告):不是,那是正常手續,本來就一定要辦的。女聲(原告):手續一定要?男聲(被告):對。女聲(原告):本票你自己寫自己蓋?不是應該... 。男聲(被告):那也是你同意才蓋的呀。女聲(原告):我那有同意?男聲(被告):你把印章拿給我就是同意呀。女聲(原告):印章拿給你就是同意?男聲(被告):對呀。女聲(原告):那你一開始也沒說清楚呀,只說(權狀及印鑑章)放在你那。」等語,惟參照被告於通話中亦曾言:「男聲(被告):我一直也都沒動呀,只是最近日期快到了,我才向您說要那麼做。女聲(原告):不過,你蓋那本票就對不對呀。男聲(被告):不是,那是設定的手續上一定要的,我也打電話跟你說,我那張票還你,本票我留著是你說不用的。女聲(原告):我那有說本票你留著,你又沒說你開本票。男聲(被告):我有,說還說要把本票拿去給你"sign in" ,你說不用,一直說不用... 。女聲(原告):沒有啦~ (我那有說)你... 。」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僅可推認被告蓋用原告之印鑑於系爭本票上,惟被告是否係經原告之授權而蓋用原告之印鑑乙節,兩造間有所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其印鑑乙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綜上,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實係訴外人巫銀棋經營協同公司等事業,需用現金週轉,而原告介紹巫銀棋向被告借款,被告持訴外人巫銀棋簽發之系爭支票,要求原告背書,原告應允之,遂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戶口名簿影本1 紙、債權人債權分配清冊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68至7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
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原告嗣於89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2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亦不清償,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始交付巫銀棋簽發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清償,未料支票退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北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系爭本票1 紙、系爭支票1 紙為證,業如上述。矧原告於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而貸與人於貸與金錢予借款人時,要求借用人簽發票據、設定擔保物權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應屬常情,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2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8 月17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17日止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設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係訴外人巫銀棋,則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巫銀棋對於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應登記訴外人巫銀棋為抵押債務人,原告則為抵押義務人,究其實際,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訴外人巫銀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以解,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兩造間,訴外人巫銀棋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至於原告是否將其向被告借得之金錢,提供予訴外人巫銀棋使用,自非被告所得過問,亦無法因此推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巫銀棋。故被告辯稱伊確有借貸300 萬元與原告,原告為清償此筆消費借貸乃於89年8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因本票無法兌現,原告再於89年8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並另交付由訴外人巫銀棋所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3、原告雖另提出債權人債權分配清冊表(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本院卷72至79頁),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介紹訴外人巫銀棋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房屋權狀及印鑑章充作擔保;嗣訴外人巫銀棋財務發生困難,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申報債權並領取44,144元,故被告係借錢予訴外人巫銀棋而非借錢予原告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若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人確係訴外人巫銀棋,而非原告,則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巫銀棋對於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應登記訴外人巫銀棋為抵押債務人,原告則為抵押義務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20 萬元之抵押權時,卻約定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訴外人巫銀棋之消費借貸債務。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2
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8 月17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17日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確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原告為清償此筆消費借貸乃於89年8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因本票無法兌現,原告再於89年8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並另交付由訴外人巫銀棋所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持有訴外人巫銀棋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本得依法對訴外人巫銀棋請求負發票人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於訴外人巫銀棋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申報債權並參予分配。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巫銀棋申報債權並領取44,144元,認被告係借錢予訴外人巫銀棋而非借錢予原告等語,自難信為真正。
4、綜上,原告確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原告嗣於89年6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堪信為真正,確為原告所簽發。
(二)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確係存在?
1、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為何種債權?⑴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此種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言之甚明。
⑵兩造就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89年8 月1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並由該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593
0 號收件,且於同年月21日登記在案之事實均不爭執。而依本院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9 年8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自89年8 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止已發生及期間內所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即220 萬元以內之不特定債權。
⑶如前所述,原告確於87年9 月21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
於同日自銀行提領294 萬元,加上家中之6 萬元,共300 萬元借予原告。原告為清償此筆消費借貸乃於89年8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因本票無法兌現,原告再於89年8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並另交付由訴外人巫銀棋所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代原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是就原告所欠負被告之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兩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之債權,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至於原告之後所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及支票,均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原告未能支付本票票款及擔保支票票款之支付時,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仍未消滅。況再徵諸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明文約定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此亦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者包含原告所欠負被告之
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⑷綜上,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取得300 萬元及系爭本票係
被告所偽造等情既不足採,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兩造自89年8 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止已發生及期間內所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即220 萬元以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之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亦因除斥期間過而消滅?⑴如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自89年
8 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止已發生及期間內所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即220 萬元以內之不特定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
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之債權,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15年,兩造間於87年9 月2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計至10
2 年9 月21日,是被告於95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時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⑵依本院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
,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9年8 月18日至94年8 月17日止,於權利存續期間經過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始於95年3 月21日持原告用以擔保原消費借貸債務及請求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系爭支票作為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之證據,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⑶稽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有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且此筆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並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有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