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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佩均已於民國94年1 月9 日與原告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 月17日及同年1 月23日、3 月31日、4 月3 日、4 月4 日,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嘉麗大飯店」、台北縣林口鄉「東楓時尚MOTEL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被告住處及新竹市福華飯店1107號房等地與邱佩均相姦多次,經原告於94年4月間發現提出告訴,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犯連續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兩造與訴外人邱佩均於94年1 月7 日(即婚前)曾一起見面

,釐清各人往後感情及行為分際,當時邱佩均表示婚後不再與被告往來,被告亦表示尊重邱佩均之決定。不料原告一月結婚,四月即發現被告與邱佩均於婚後不久即暗通款曲,原告面對親友之祝福必須強顏歡笑,對工作之成就感及自信心蕩然無存,緊接而來的是自我的懷疑及對婚姻之否定,一年多來精神折磨,痛苦不堪,為此至精神科醫院接受心理治療。

㈢被告擁有碩士學歷,在銀行服務,月入十數萬,家住三重自

宅,家境優,其明知而一再勾引有夫之婦,爰請求賠償心理諮商、律師費等新台幣(下同)6 萬2,089 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 萬2,089 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2,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訴外人邱佩均94年4 月7 日所寫自白書提及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其於94年5 月5 日及94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所提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清理床單收據發票之日期為94年4 月11日,而被告住宿日期為94 年4月3 日,可知上開清理費用收據是邱佩均事隔一個禮拜後自行找飯店所開立,飯店只是依客戶要求開立證明書並酌收費用,該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住宿時床單沾有血跡或有發生性行為。通聯紀錄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告與邱佩均平日有聯絡,刷卡消費紀錄也僅能證明被告平日之消費明細,均不能證明被告與邱佩均有婚外之性行為。且被告原任職於台新銀行信用卡不,因此一事件倍感壓力,於95年2 月1 日離職,迄今仍未找到工作,原告主張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非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支出律師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因果關係。就心理諮商費用2,089 元部分,原告提出收據自付額僅140 元,且該收據並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心理諮商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佩均於94年1月9日與原告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竟連續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邱佩均相姦多次之事實,業據邱佩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號妨害婚姻等案件之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邱佩均於94年4 月7 日書寫之自白書就其婚前如何與被告相識、交往,及婚後被告如何與之重燃舊情並進而多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情形描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邱佩均住宿新竹福華飯店、板橋嘉麗大飯店、林口東楓時尚MOTEL 之消費明細、帳單、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可為佐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諉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佩均已婚而仍多次與邱佩均相姦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佩均為原告之配偶,竟仍多次與之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專科畢業,於金融業服務十年,現職銀行襄理,94年度所得總額140 餘萬元,其他房屋、土地及汽車、投資財產總額400 餘萬元;被告學歷碩士畢業,亦任職於金融業,94年所得總額200 餘萬元,其他投資財產總額18餘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明知原告與邱佩均新婚期間,竟仍多次與邱佩均相姦,漠視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導致精神痛苦不堪,為此

至精神科醫院接受心理治療,醫療費用共計2,08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件為證,堪信屬實,且原告因被告破壞其婚姻關係之圓滿,產生精神痛苦之疾病,至精神科接受心理治療而產生之醫療費用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醫療費用2,089 元,其中由健保支付之1,949 元部分,乃因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享有免除該部分賠償義務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8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支出律師費6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查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採取強制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支出律師費6 萬元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律師費6 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

2,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