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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惟查,由被告丙○○負責之廣告業務如先前所呈刊登廣告委託單所示,該等廣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86,96

6 元,及由被告甲○○負責之廣告業務如先前所呈刊登廣告委託單所示,該等廣告費用合計為785,500 元,上開業務之廣告費迄今均未收回。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於刊登廣告委託單上簽署並承諾如帳款無法收回,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據此,爰依該等二刊登廣告委託單上債務人所承諾之事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況且,本件委託刊登廣告之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曼公司)竟於95年5 月25日解散,原告求償無門,遂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上開款項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在刊登廣告委託單上簽名,承諾如帳款無法收回,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惟此係原告強制每位業務人員需先行於委刊單上規定之2 處位置簽名,方能進委刊單,否則客戶的廣告即無法刊登,被告為保全工作,乃依原告之規定簽名,然此部分係原告加工產生。

(二)被告於94年底與原告協調時,訴外人尼曼公司尚未解散,當時尼曼公司亦無不付款之意,當時尼曼公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1,814,047 元,然尼曼公司表示並非蓄意不付款,係因委託事項尚未完成,須待廣告客戶所購買專案內容含贈送部分全數刊贈完畢,即可付款,然原告因找不到任何廣告刊登報樣,僅依刊登廣告委託單即開出發票要求尼曼公司付款,尼曼公司則表示無法僅依發票付款,至尼曼公司於95年5 月解散,原告進而轉向要求業務人員即被告負責,以此名義扣押被告之資遣費及獎金,至今仍不發放。

(三)依廣告業界通例,客戶所所造成之呆帳,若業務人員無法收回,則業務人員應承擔之金額為呆帳之三成,原告全數向被告請求,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四)如法院判令被告需賠償原告未收回之廣告費用,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34 規定,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退職金及獎金予以抵銷,其金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⑴退職金:被告丙○○自91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原告前身

大成報之業務部,專職廣告承攬工作,於94年2 月1 日大成報將所有業務移轉予原告,並強迫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於94年1 月31日辦理離職轉換予原告,大成報應給付之退職金206,868元至今尚未給付。

⑵業務獎金:共3 筆分別為173,331 元、84,888 元、268,682 元 。

⑶代墊予客戶之佣金:共2筆50,786元、442,398元。

⑷綜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丙○○之金額共計1,226,953

元,扣除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258,290 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丙○○968,663元。

⒉被告甲○○部分:

⑴退職金:被告甲○○自91年6 月起任職於原告前身大成

報之業務部,專職廣告承攬工作,於94年2 月1 日大成報將所有業務移轉予原告,並強迫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於94年1 月31日辦理離職轉換予原告,大成報應給付之退職金144,609 元至今尚未給付。

⑵業務獎金:共2 筆分別為58,250元、105,717元。

⑶代墊予客戶之佣金:共1筆200,943元。

⑷綜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甲○○之金額共計509,519 元

,扣除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235,650 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甲○○273,869 元。

三、查原告主被告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惟由被告丙○○負責之廣告業務如先前所呈刊登廣告委託單所示,該等廣告費用合計986,966 元,及由被告甲○○負責之廣告業務如先前所呈刊登廣告委託單所示,該等廣告費用合計為785,500 元,上開業務之廣告費迄今均未收回,而被告二人分別於刊登廣告委託單上簽署並承諾如帳款無法收回,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等各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等語,茲敘述如下。

四、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揭示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既主張刊登廣告委託單上其等之簽名係原告加工產生,即應就此於其等有利,且其等本身最有可能舉證證明之事實,負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等均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已不足採。況查,經核委刊廣告之契約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與委刊廣告客戶之間,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廣告訂單雖非委刊廣告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於發生委刊廣告之客戶積欠廣告費用之時,該訂單乃原告據以向委刊客戶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重要證據,本應由經手人員交與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以保障日後原告行使權利時免於因證據不齊全而遭遇困難,而經手人既然明知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而仍發回原告刊登廣告,則其對於此種作法應負較大風險之事實當應可認知,且其行為亦使原告處於較大風險之情況中,從而原告前述關於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之情形,於發生帳款無法收回時,責由經手人賠償扣除佣金後之廣告費,使受僱人同時負擔較重之責任,倘被告自己不願承擔此種較重之責任,自應採取請委刊客戶在訂單上簽章確定之作法,用以使原告之風險減低,亦同使自己之責任減輕,衡量風險與責任之間分擔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述廣告委託單之規定,本於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經手之訴外人尼曼公司委刊廣告費用,應屬有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分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等主張原告尚積欠其等退職金、業務獎金、代墊予客戶之佣金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等主張原告尚積欠其等退職金、業務獎金、代墊予客戶之佣金乙節,固據提出應收未收款明細表、佣金、獎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僅為一私文書,業經原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尚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等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刊登廣告委託單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甲○○依序各給付986,966 元、785,5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95年10月15日起、被告甲○○自95年10月6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