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妍玉律師羅詩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第三人丁○○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因被告急需現金週轉,經由丁○○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21樓寶來證券公司,與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約定2 、3 週內償還借款,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因原告與丁○○為多年好友,因而允諾借款,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二人於鈞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屢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藉詞拖延,恐有脫產之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透過丁○○向被告購買百世光電公司之股票,否則為何原告自93年9 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今股票均未過戶,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為百世光電公司之內部私文書,姑不論其真實性為何,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被證2 之股東印鑑卡亦無原告之簽章,故被告所辯不足憑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更未曾向原告借貸,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匯款單僅證明原告匯款300 萬予被告之事實,然
300 萬元為短期借款,卻無利息約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書面擔保或簽立書面借據,有違常情。蓋匯款之原因很多,舉凡貨款、工程款、借款、損害賠償,贈與均非無可能,不得僅以匯款單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證人丙○○證述知悉被告要借款之事實,係經由證人丁○○之轉述,其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價值。證人丁○○原擔任百世光電公司之財務長,卻未善盡職責,向傑葳公司購買超音波機器,卻未於機器正常運轉時,即支付大部分之款項,亦未按照百世光電公司之支票期日存入票款,造成百世光公司跳票,並與被告爭奪百世光公司之經營權,因此證人丁○○與被告間存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百世光電公司從事光學儀器之製造,被告為百世光電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享有「濾光晶體」之專利技術,為數位攝影鏡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原告看好百世光電公司前景,經由當時擔任百世光電公司副總經理丁○○向被告購買百世光電公司之股份,被告以每張1 萬5 仟元之代價,出售股份計200 張予原告,總計300 萬元,被告時係委託訴外人丁○○處理,被告以為股票交付及過戶等事宜業已辦理完畢,直至法院於95年9 月21日至被告前妻林宛靜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 樓住處執行假扣押,經由被證1 、2 丁○○離職時之交接單及其離職時所備妥之股東印鑑卡後,始知該等股份買賣之轉讓尚未辦妥移轉過戶,被告乃多次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協同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近因百世光電公司經營困難,始假借股份尚未移轉之際,謊稱上開匯款為借款,請求返還款項,始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自不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曾於93年9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二)被告為百世光電公司之股東。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原告前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之價款,或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匯款
300 萬元的性質?)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法官問:如何知道?)這款項是被告託我向原告借款的,因被告缺錢。」「(法官問:(提示原告乙○○股東印鑑卡)是否看過?)這印鑑卡是我製作的。」「(法官問:原告乙○○是否百氏光電公司股東?為何製作印鑑卡?)不是。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沒有錢還,我向被告建議用股票抵償,但被告不同意,我在95年3 月離職,因這筆錢是經由我去借的,我希望經由我事實可以釐清。」「(法官問:股東印鑑卡是否經過原告蓋章?為何有原告身分證?)沒有。因以前我幫原告辦手機故有留下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因多次影印故模糊不清。」「(法官問:用股票抵償這件事原告是否同意?)我沒有向原告提起。」「(被告複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借款為何沒有借據?)我幫被告調很多次錢,都沒有簽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因當時是朋友關係,認為很快就會償還。」,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匯款給被告300 萬元的事情?)證人丁○○向我說被告要借款,當時我叫他向原告借;這筆300 萬元匯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買賣股票價款。我不知道有股東印鑑卡的事;也不知道有用股票抵償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丁○○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你是否在場?)是。」「(法官問: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法官問:是否親自聽聞被告要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有,在94年9 月間,在羅斯福路寶來證券公司內聽證人丁○○講被告要借款,沒有親自聽聞被告說要借錢。當天我在下午2 點左右要離開時聽到原告說要匯款給被告,」「(法官問:如何知道後來有匯款事情?)因當時原告剛好來找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聽聞的時間是94年或93年?)應該是93年9 月,記不清楚。」(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筆錄),綜上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於93年間亟需借款,始透過證人丁○○向他人借款,並經由證人丙○○之推薦,始向原告借款等情,足以認定。再衡之經驗法則,本件兩造與證人丁○○均屬熟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透過證人丁○○之轉介而借款予被告,經由原告直接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為相當之舉證。至於被告抗辯與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云云,均不足採。再者,證人依法具結後,如為不實證詞,將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二位證人均依法具結,自應為真實之證言,至於被告抗辯證人丁○○與被告有嫌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
(三)消費借貸契約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告已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已如前述,兩造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被告抗辯兩造應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前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百世光電公司之股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設若原告於93年9 月16日即匯款予被告,卻遲至95年間起訴時均未辦理股票過戶,亦未要求原告提出股東印鑑,顯違常情。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僅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被告並未舉證其真實性,至於被證2 之股東印鑑卡,亦無原告之印章,難認兩造有成立買賣股票之合意,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述,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