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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 告 逢億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乙○○(綽號阿惠)於民國94年11月間前來原告處,以被告丙○、乙○○與杰遠公司三者之名義,共同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向原告詐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表示願連帶清償借款,並曾交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GK0000000,帳號:000-00-00000-0,票期95年1月10日,面額60萬元整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方式,並取信於原告。且被告丙○、乙○○於借款當時,曾表示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公司資金一定到位,且尚有丙○、乙○○可供擔保,亦即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云云,原告信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始願借予60萬元。未料票期屆至,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杰遠公司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而原告遍尋不著被告丙○及陳淑敏等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杰遠公司不但應給付票款60萬元,且該60萬元係被告丙○及乙○○共同向原告所詐借,原告自亦得本於票據、借貸與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陳淑敏清償所借款項,並請求其二人共同負詐欺損害賠償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杰遠公司及被告丙○、陳淑敏,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陸拾萬元之義務,然此給付之義務,僅具有同一目的,即原告全部僅得受償60萬元,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此,聲明:⑴被告杰遠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於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責任。⑷如受有利判決,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杰遠公司、丙○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自認被告杰遠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惟辯稱其並未詐騙原告,其在公司是負責生產技術,公司的財務係由被告乙○○負責。是被告丙○沒有出面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伊不知系爭支票之用途。是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杰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乙○○(綽號「阿惠」)於94年11月間前來原告處,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洽借6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1 紙作為清償方式。未料票期屆至,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 紙、被告杰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7 、8 、29、

30、86頁),被告杰遠公司、丙○亦自認被告杰遠公司因向原告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1 紙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故發票人對其簽發之票據負有付款之義務。被告杰遠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二)給付消費借貸款部分:

1、按消費借貸關係,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之一種,是必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94年11月間前來原告處,共同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向原告借款60萬元,表示願連帶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被告杰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8 、29、30、86頁),被告杰遠公司雖自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但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在公司是負責生產技術,並未出面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杰遠公司的財務係由被告乙○○負責,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伊不知系爭支票之用途等語。經查,原告雖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借貸款項扣除利息後之562,800 元匯至被告杰遠公司之帳戶內,有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6頁),惟此筆匯款之關係,僅能證明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杰遠公司間。另參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本院訊問時,陳述:「(法官問:借款的經過?)94年10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二人到我們公司,乙○○當時向我說,對造公司有財務困難,跟我調錢,我同意。當時丙○坐在旁邊,未表示意見。隔日,是丙○將支票拿到公司給我,我就將借款六十萬扣除利息後的五十幾萬匯入對方帳戶,至於匯入何帳戶,我不記得了。我們約定的利息是每一萬元給付二百元的利息,約定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法官問:你當時為何同意借款給對造公司?)乙○○跟我說是公司須資金周轉,所以我就同意借款。」、「是乙○○要借錢,說是杰遠公司要用錢,而我要求要開公司票。」等語明確(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70、71頁),足見被告乙○○係以被告杰遠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公司告貸,被告丙○、乙○○如有同為借款人之真意,理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言明,以獲其同意貸與金錢,原告如有以被告丙○、乙○○同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要求被告丙○、乙○○背書於系爭支票,以表示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責任,始符常情,被告竟捨此不圖,自難推認被告丙○、乙○○與被告杰遠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而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借用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3、被告丙○、乙○○既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杰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前來原告處,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向原告詐借60萬元,表示願連帶清償借款,並曾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方式,並取信於原告。且被告丙○、乙○○於借款當時,曾表示被告杰遠公司之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公司資金一定到位,且尚有丙○、乙○○可供擔保,亦即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云云,原告信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始願借予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頁),且查被告杰遠公司帳戶開始大量退票之期間為95年1 月,與被告丙○辯稱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杰遠公司遭財務被告乙○○捲款3 、4 千萬元之期間,大致相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1 件附卷可稽。被告丙○辯稱:被告杰遠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均由被告乙○○保管處理等語是否屬實,雖無證據足以認定,惟被告乙○○確有詐欺案件,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6頁)。況被告乙○○對外並未明示真名,自稱為「陳淑敏」,以隱瞞其真正身分,是其以被告杰遠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是否確起因被告杰遠公司於經營或財務上所需,實有疑問。準此,被告乙○○以被告杰遠公司之名義在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之際,雖表明借款用途,但在實際上未用於被告杰遠公司之營業或財務上,即屬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即,被告乙○○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詐騙其金錢等語,堪信為真正。

被告乙○○既自始無返還借款之意,仍以被告杰遠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杰遠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交付系爭借款,原告之自由意思自屬受到侵害,而受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損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不法向原告詐欺,致原告受騙而交付借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乙○○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丙○身為杰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參與公司生產等業務,於94年11月間前來原告處,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接洽向原告詐借60萬元,表示願連帶清償借款,並曾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方式,並取信於原告。且被告丙○、乙○○於借款當時,曾表示被告杰遠公司之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公司資金一定到位,且尚有丙○、乙○○可供擔保,亦即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云云,原告信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始願借予6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但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被告杰遠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乙○○負責。伊沒有出面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伊不知系爭支票之用途等語。經查,參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本院訊問時,陳述:「(法官問:借款的經過?)... 乙○○當時向我說,對造公司有財務困難,跟我調錢,我同意。當時丙○坐在旁邊,未表示意見。隔日,是丙○將支票拿到公司給我,... 」、(法官問:你當時為何同意借款給對造公司?)乙○○跟我說是公司須資金周轉,所以我就同意借款。」、「(法官問:為何認為對造係詐欺?)因為我借錢給對造後,他們沒有還錢,我去查封他們公司的機器,但是機器先行被搬走,據我所知,當時丙○有在場,故我有對丙○及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是乙○○要借錢,說是杰遠公司要用錢,而我要求要開公司票。」等語綦詳(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71 頁),足見被告丙○雖於被告杰遠公司向原告公司告貸金錢時在場,惟並未聲稱被告杰遠公司之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公司資金一定到位,且尚有丙○、乙○○可供擔保,亦即其具有清償能力且有償債計畫云云,實係被告乙○○以被告杰遠公司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丙○未以任何言語、動作,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杰遠公司確有財務問題,需資金週轉。至於被告丙○基於隱匿財產之意思,於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前,將被告杰遠公司之機具搬離之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此為詐貸金錢後所發生之情事,亦難證明被告丙○於被告杰遠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時有為自已或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就被告丙○有何參與詐騙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利於已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被告丙○為被告杰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乙○○接洽借貸事宜時在場,即推認被丙○有共同詐欺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系爭借款,難信為真正;被告丙○抗辯伊未詐騙原告,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系爭支票既未兌現,系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使原告承諾借款,並用以清償借貸債務,該票據債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是以被告乙○○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杰遠公司所負之清償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敘明上開所命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開被告履行本判決所命給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 項雖為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由其立法理由揭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明,本件非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8-08